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4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大芬社区老围东11巷**201。
法定代表人:施孝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一审被告:张峰,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军,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2—10、17—****1—4、15—**。
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德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采信***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嘉德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同时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公安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不符。综上,嘉德利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嘉德利公司申请再审,对受害人***单方自行委托伤残鉴定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权利。虽然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司法鉴定不同,属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私文书证,但也属于民事诉讼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案中,***提交的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已经法院组织质证,鉴定机构亦根据法院要求对鉴定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嘉德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指出该鉴定意见在实体方面的瑕疵,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嘉德利公司仅以***无权单方委托鉴定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
综上,嘉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嘉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琼圣
审 判 员 贾 密
审 判 员 许东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武晓晖
书 记 员 周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