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20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蓬安县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社区老围东11巷1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9567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22号南方大厦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49184.80元(207654元/年×30%×5年×80%=249184.8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增加赔偿护理费249184.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了(2016)粤0306民初字10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其中判决书中判决的出院后护理费为162288元,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即原告对判决出院后5年护理费是认可的。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原判决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原告仍有护理的需求,且存在护理的事实和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三、该交通事故纠纷经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完毕后原告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方的涉案车辆在本案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额度为2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假设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额外支付护理费的,该护理费也应当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二的答辩意见第一至三点。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金额过高,根据广东省高院2018第39号文后续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20元计算5年,乘以50%,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计算金额过高。三、本次事故中,被告二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四、原告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我方认为其电动自行车已超过法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30%,被告只应承担70%。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5年8月3日,被告***粤B×××**号车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至宝安区人民法院,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了(2016)粤0306民初字101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3日12时18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车在宝安大道机场一道交汇处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宝安大道机场××路口时,车右侧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非机动车,粤B×××**号车涉嫌超载货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车辆情况:粤B×××**号车属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涉案车辆,系在从事职务行为。粤B×××**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四、鉴定结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3.原告的义肢费用约为人民币52000元/次,从定残之日起18-49岁每七年更换一次,50-69岁阶段每九年更换一次,70岁(含70岁)以上更换一次。
五、护理费情况:人民币185020.03元。医嘱住院期间
陪护2人,因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计算为: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8431元/年÷365天×71天×2人=22732.03元。出院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最新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计算五年,经计算为:108192元×30%×5年=人民币162288元。
依据该判决,出院后原告的护理费用按五年计算,一共人民币162288元,该护理费计算截止期间为2020年10月13日。现因原告生活仍需部分护理依赖,诉至法院。原告有关护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应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规定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该文明确: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按照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故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的计算5年护理费共计为109560元(120元/天×50%×1826天=109560元)。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1.被告二的车辆超载,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10%;2.原告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其电动自行车已超过法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30%,被告三只应承担70%责任。依据(2016)粤0306民初字10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据(2016)粤0306民初字10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不计免赔),扣除上述判决的赔偿金额,该保险额度尚足够支付本案理赔。结合事故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护理费用没有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额度,故原告护理费用87648元(109560元×80%=87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32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7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福 庄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王 昭 贤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