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丰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丰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正浩成长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815号
原告:深圳市金丰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福海大道24号中阳商务大厦60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3033173F。
法定代表人:黄启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刚,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城,广东中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正浩成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社区航城工业区河西黄岗岭工业园C栋2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5EWN7E。
法定代表人:李南北。
被告:深圳市正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裕安西路与宝安大道交汇处南侧宝鸿林大厦4-17楼17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65507L。
法定代表人:董方春。
被告:深圳市白鹿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共和工业路48号白鹿广场A栋4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MEG48。
法定代表人:李秋敏。
被告:裕亿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共乐共和工业路4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4219694F。
法定代表人:黄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程,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市金丰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丰泰建筑公司)与被告深圳正浩成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正浩成长公司)、深圳市正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浩建筑公司)、深圳市白鹿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白鹿源文化公司)、裕亿投资(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裕亿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丰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刚、吴永城,被告裕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浩成长公司、正浩建筑公司、白鹿原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丰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浩成长公司支付工程款6228590.69元及利息(以6228590.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3月1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6日为872002.69元);2、被告正浩建筑公司、白鹿源文化公司、裕亿投资公司对正浩成长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丰泰建筑公司与正浩成长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深圳宝安裕亿纸品厂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金丰泰建筑公司承建宝安裕亿纸品厂精装修工程项目(即白鹿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正浩成长公司在3个月内结算项目总价的95%。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结算款13654654.59元,正浩成长公司已向金丰泰建筑公司支付7426063.9元,剩余工程款6228590.69元至今未付。正浩成长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金丰泰建筑公司出具《工程付款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3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金丰泰建筑公司多次催告,正浩成长公司至今仍未清偿项目尾款。正浩成长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正浩建筑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正浩建筑公司对正浩成长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鹿广场系由金丰泰建筑公司承建装修,该标的物由白鹿源文化公司、裕亿投资公司占有、使用,白鹿源公司实际招租、收取租金和租房押金,且白鹿源文化公司、正浩成长公司注册地同一,金丰泰建筑公司有理由怀疑白鹿源公司与正浩成长公司、正浩建筑公司存有关联性或存有法人人格混淆或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因此,白鹿源公司、裕亿投资公司应对正浩成长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丰泰建筑公司遂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浩成长公司、正浩建筑公司、白鹿源文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裕亿投资公司辩称:1、金丰泰建筑公司与裕亿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丰泰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装饰工程纠纷起诉裕亿投资公司,裕亿投资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裕亿投资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2、裕亿投资公司未参与案涉装修工程合同的履行,也未受益,金丰泰建筑公司诉请裕亿投资公司对正浩成长公司、白鹿源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裕亿投资公司与正浩成长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后,正浩成长公司就开始陆续拖欠裕亿投资公司的租金和各项费用。正浩成长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将物业擅自转租给白鹿源文化公司,在支付了2019年11月和12月部分租金后,裕亿投资公司几乎未再收到正浩成长公司或白鹿源文化公司交纳的租金和其他费用。截止目前正浩成长公司、白鹿源文化公司已拖欠裕亿投资公司租金、其他费用以及违约金高达三千多万元,裕亿投资公司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裕亿投资公司有理由怀疑金丰泰建筑公司与正浩成长公司串通损害裕亿投资公司的权益。案涉装修合同的签订,是由正浩成长公司内部实际投资人杨天华介绍促成,金丰泰公司和正浩成长公司有共同的利益。5、正浩成长公司和白鹿源文化公司持续拖延向裕亿投资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而租赁项目在实际运营期间正浩成长公司、白鹿源文化公司每月收取近两百万的租金,这种违反诚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综上,裕亿投资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丰泰建筑公司对裕亿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27日,正浩成长公司(甲方)与金丰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裕亿纸品厂的精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暂定自2019年6月30开工,工程质量达到《深圳市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合格。2、工程预算总价分两部分,其中A栋、B栋、C栋室内装修部分预算价款9118657.2元,室外给排水工程部分预算价款2628088.1元,两项工程总计11746745.3元。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总价保持不变,但如确实因甲方实际需要改动设计方案从而导致工程量增加,需更具甲方及现场工程师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方可计入结算总价;合同履行期间,如有增、减项目,单价参考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为依据,原《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上没有类似项目的,单价另行协商。3、双方同意本合同价款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机械、包材料损耗、包二次搬运、包工期、包验收合格、临时设施费、利润、税金、包余物清运等一口价包干方式计取。甲方按如下方式支付工程款:(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工程预付款2350000元。(2)乙方进场施工后,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工程进度报甲方,经甲方审核后为付款依据;乙方收到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后5天内开具合法有效的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每次工程进度款按确认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完成审核)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及景观工程保修一年,保质金按室内装修工程及景观工程金额5%,保修期满后7天内无息支付乙方;水电工程及防水工程保修两年,保质金按水电工程及防水工程进的5%,保修期满后7天内无息支付乙方。工程保修期自甲方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2019年12月12日,金丰泰建筑公司、正浩成长公司对案涉裕亿制品厂精装修工程项目进行验收报审,并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8日”,正浩成长公司批注建设单位意见为“符合合同、图纸设计要求,符合施工规范要求,验收合格”。
2019年12月16日,金丰泰建筑公司与正浩成长公司签署《资料移交表》,金丰泰建筑公司向正浩成长公司移交竣工资料、施工验收资料记录、竣工图、结算书、工程签证单、防火门钥匙、木门钥匙等。
2019年12月,金丰泰建筑公司与正浩成长公司签订《总造价汇总表》,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含税总造价为13654654.59元。
2020年1月16日,正浩成长公司向金丰泰建筑公司出具《工程付款承诺函》,记载内容如下:依据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深圳宝安裕亿纸品厂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5%;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正浩成长公司使用,且经双方确定结算价13654654.59元;正浩成长公司截至日前已付工程款7426063.9元,剩余尾款6228590.69元,按合同约定付款95%应再支付5545857.96元;经西乡街道办城建科调解,正浩成长公司同意未付工程款计息支付,月息为1.5%,直至付清之日止;正浩成长公司承诺于2020年3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
另查明,金丰泰建筑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正浩成长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正浩建筑公司系其唯一法人股东。案涉裕亿厂区厂房A、B栋,宿舍A、B栋,登记权利人为“裕亿有限公司”,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金丰泰建筑公司主张正浩成长公司已付工程款7426063.9元,余款6228590.6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双方的争议也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有关正浩成长公司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正浩成长公司与金丰泰建筑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丰泰建筑公司按要求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正浩成长公司使用,正浩成长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总造价汇总表》,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13654654.59元。结合金丰泰建筑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正浩成长公司出具的《工程付款承诺函》,本院认定正浩成长公司已付工程款7426063.9元,余款6228590.69元尚未支付。依照双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正浩成长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7天内付清,鉴于水电工程及防水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而金丰泰建筑公司无法举证说明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及景观工程和水电工程及防水工程的具体工程款额,无法核算两项工程的质保金金额,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正浩成长公司应向金丰泰建筑公司支付95%工程款的剩余金额5545857.96元(13654654.59元*95%-7426063.9元)。至于5%质保金,金丰泰建筑公司可待工程保修期全部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外,结合正浩成长公司出具的《工程付款承诺函》,正浩成长公司同意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但考虑到有关月息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调整后的利息以5545857.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3月11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有关正浩建筑公司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浩建筑公司系正浩成长公司的唯一股东,怠于应诉证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正浩成长公司负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有关白鹿源文化公司、裕亿投资公司的责任认定。白鹿源文化公司、裕亿投资公司不是本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金丰泰建筑公司要求白鹿源文化公司、裕亿投资公司负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金丰泰建筑公司的诉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正浩成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丰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5857.96元,并支付利息(以5545857.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3月11日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正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正浩成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丰泰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04元,原告金丰泰建筑公司已预交,应由原告金丰泰建筑公司和被告正浩成长公司、正浩建筑公司各自负担13467元、48037元。保全费5000元,金丰泰建筑公司已预交,应由正浩成长公司、正浩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费军旅
书记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