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8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陆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5777L。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市体育中心游泳跳水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文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一洋,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美食美境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7W7N4J。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河滨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柳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程钰婷,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陆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美食美境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被告云南美食美境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陆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一洋,被告云南美食美境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程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陆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885.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至2020年1月30日的利息30537.9元,并至全部债务清偿日;3、判令原告有权对工程款及利息执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美食美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内装修的施工,合同价暂定3817815.41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包含范围见合同附件。玻璃、铝板、石材采购的付款方式:大宗材料采购时需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1天内,被告需代原告支付材料款的30%作为定金给丙方,货到工地1天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扣除定金后剩余的到货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工人、辅材、机械进场5天内,被告需支付原告不含大宗材料的合同价的30%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完成50%时,双方做一次初步工程量结算,以结算为准,再支付不含大宗材料的合同价的20%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完成85%时,需再支付原告不含大宗材料的合同价的3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结算价的100%。二、工程履约情况。原告于2017年10月21日进场施工,11月20日完工。被告于11月20日完工后将工程投入使用,2018年2月2日开业。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三、工程付款情况。合同签订后,被告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790384元。四、工程欠款情况。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验收,拒绝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文件,结算总价为3146269.54元,已付2790384元,欠款共计355885.54元。五、被告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告欠付的款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
被告云南美食美境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因使用石材不合格导致一楼地面返工修复产生的费用78331元,房屋闲置损失43835元,人员工资损失9161.4元;2、判令原告赔偿因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美食美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内装修施工,工程价款暂定3817815.41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对工程用料质量、施工质量、实际施工量及价款无法达成一致,至今未作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51312元。原告采购的部分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原告提供的地砖石材、卫生间玻璃、不锈钢等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了不扩大影响,被告无奈部分拆除重建。拆除重建导致房屋闲置、人员损失,使被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至今尚未拆除更换的应通过司法鉴定评估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云南美食美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内装修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3817815.41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于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0日完工,被告投入使用,2018年2月2日开业。被告拒绝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3、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验收、结算。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文件,结算总价3146269.54元,已付2790384元,欠款355885.54元。4、付款流水六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代付人造石料、水泥、不锈钢等材料款2790384元。5—7、大宗材料采购三方协议(玻璃、石材、铝板)三份,用于证明工程所有材料均由被告认可质量和价格,进场时由被告检验,否则不能用于施工,原告施工质量和材料不存在任何问题。8、顺丰速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寄送结算书,但被告拒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盖章认可,也未收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4无异议,但提出不锈钢材料款是27.1万元,不是21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851312元,与原告认可已付金额相差不锈钢的6.1万元。对证据5—7三方采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原告的制式合同,质量由原告把关,被告仅是代原告支付采购款,被告不是采购方。对证据8提出邮件未拆封,不能反映原告邮寄结算单给被告。被告拒收也不知道是什么材料。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云南美食美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一份、付款凭证十八张,用于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未对工程价款作最终结算,被告已支付2851312元。2预算文件一份、照片十张,用于证明原告承诺材料选用的标准,但施工时未按约定提供并采购约定的材料,致使工程存在减料、用材质量、施工质量等一系列严重问题。3、照片十张、一楼地砖修复更换的费用单据十四张、租赁合同一份、人员工资花名册,用于证明原告使用的一楼地面石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开裂、地面拱起),被告另行订购材料返工修复花费78331元,因返工20天造成的房屋闲置、人员损失等费用9161.4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付款凭证中不锈钢制作费2万元,尾款4.1万元,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委托付款证明,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如果被告提交付款证明,由法庭裁决。对证据2预算文件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被告验收合格之后,才将材料进场施工,被告未对质量提出问题,现提出质量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拍照的载体,拍照时间无法确定。照片显示,工程只是细微的瑕疵,被告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无法判定是施工问题,还是使用不当,我方认为质量是合格的。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拍照日期及地点,被告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照片中也仅是一块石材有问题,不是所有的都有问题,不是我方施工质量导致的。对修复费用不予认可,如需维修,被告应通知原告维修,修复是更换还是重新装修?对租赁合同及工资花名册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无原件,花名册是被告单方制作。
审理中,针对原告提交的顺丰速运邮件,邮件封面记载“拒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当庭进行了拆封。拆封后邮件内容为:《工程款催收通知书》二份、《结算文件》一份。其中一份《工程款催收通知书》和《结算文件》系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资料(已另案起诉)。本案的《工程款催收通知书》称,装修工程已按时完工,贵司已正式投入使用。工程合同价3817815.41元,尚有工程欠款1026240.69元未支付。我司曾前往贵司办理结算,贵司无理拒绝审阅结算文件并签字,望于2018年8月5日前履行结算手续并付清余款1026240.69元。落款时间2018年7月23日。
经质证,原告对邮寄材料认为,已向被告邮寄结算单和催款通知书,被告拒收。出现数额差异,是以合同价为结算价,起诉前对款项进行查询,现以我方的起诉的欠款为准。
经质证,被告对邮件材料提出,我方不知晓邮寄内容,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30日(证据3)的结算清单是3146269.54元,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中为102万余元,原告所诉355885.54元,原告提交的是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照片十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邮件被告拒收,但邮件内的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工程欠款1026240.69元,系按合同暂定价扣除已付款计算出来的,该欠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并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一楼地砖修复更换的费用单据十四张、租赁合同一份、人员工资花名册,系被告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后,重新装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云南美食美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室内装修,固定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详见报价清单。工期90个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暂定为(不含税价格)3817815.41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玻璃、铝板、石材采购的付款方式,大宗材料采购需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1天内,甲方需代乙方支付材料款的30%作为定金给丙方;货到工地后1天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扣除当批材料定金后剩余的到货材料款。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人、辅材、机械进场5天内,甲方需支付乙方不含大宗材料的合同价的30%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完成50%时,甲、乙双方做一次初步工程量结算,以结算量为准,甲方需再支付乙方不含大宗材料的合同价的20%的工程款。施工进度完成85%时,甲方需再支付乙方不含大宗材料的合同价的3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的100%给乙方。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审定的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书经双方确认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至结算价的100%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未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乙方,视为甲方认可该结算价。合同并附预算文件,在工程汇总表中,不含税工程造价为3817815.41元,其中管理费及利润为39万元。
原、被告签订《云南美食美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后,依据该合同大宗材料(玻璃、铝板、石材)的采购,需签订三方协议的约定,原、被告与玻璃的供应商深圳市联兴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石材的供应商云浮市春光石材有限公司,铝板的供应商佛山市昕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云南美食美境室内装修工程大宗材料采购三方协议》三份(协议条款一致),分别约定了玻璃、石材、铝板的价款。付款方式为:甲方代乙方支付丙方(供货商)协议金额的30%作为材料采购定金;材料运抵曲靖市河滨路美食美境工地现场时,由甲乙双方按材料样板验货后1天内,甲方支付到货材料款的70%给乙方。三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按时支付材料款,及时组织人员验货;乙方严把材料质量关,跟踪材料的供货时间,支付给丙方材料尾款;丙方保证材料的质量及供货时间,不得延误甲乙双方工期,对后续增加的部分材料,无条件给以配合与供应。
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并与装饰材料供应商签订大宗材料采购三方协议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截止2018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代原告支付大宗装饰材料货款和其他材料款共计2851312元,其中: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支付不锈钢货款27.1万元、玻璃货款687683元、石材货款52.2万元、铝板货款369329元、泥工班组7.13万元、木工费28万元。
2018年1月,装饰工程完工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也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同时,双方也未办理移交手续,原告便撤离装修现场。被告接收房屋后便投入使用,在该房屋内经营餐厅和超市。2019年12月,被告对该房屋一楼进行重新装修,原告装修的部分被拆除。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工程材料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及国家规定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则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筑装饰装修是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美食美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并附工程预算文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工程款暂定价(以实际结算为准)、支付方式,以及验收、结算的期限和方式。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对使用的主要装饰材料即大宗材料(玻璃、石材、铝板)的采购,需签订三方协议,这是被告对大宗装饰材料的选定。三方协议中又约定了,被告负有验货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告是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企业,对装饰装修工程的验收、结算程序应当是明知的。当原告按三方协议采购的主要装饰材料进行装修完毕后,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也未提交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要求被告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便擅自撤离装修工程现场。原告对自己未履行竣工验收、结算的行为负有过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办理验收,也未办理移交手续,便接收装饰后的房屋并投入使用,经营餐厅和超市。当认为装饰工程和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时,便拆除了一楼的装饰重新装修,致使原告装饰装修工程的现场已不复存在,被告负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虽然起诉的工程价款金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因原、被告双方未作验收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装饰装修工程未经验收便投入使用,却又提出原告提供的石材、玻璃、不锈钢等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石材不合格造成一楼重新装修损失的诉求,不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材料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及国家规定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已拆除一楼的装饰装修部分,并进行了重新装修,鉴定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据此,对原、被告申请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陆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美食美境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陆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美食美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聪辉
人民陪审员 孟菊芬
人民陪审员 史留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桃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