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6335号
原告:深圳市陆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一洋,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运泰服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邓美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颖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陆河公司与被告运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奇、蒙一洋,被告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斌、方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工程款302626.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4566.2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68.26元本金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应记至全部债务清偿日的利息为12623.31元;101258.6元本金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应记至全部债务清偿日的利息为1942.92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工程款302626.86元及利息执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述诉讼标的暂计317193.0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临时合同》,约定陆河公司对运泰公司位于东莞沙田环保工业城的厂房装饰装修(下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暂定为3375286.79元。2018年7月13日,双方就双方案涉工程进一步具体约定,签订了更为具体的《东莞运泰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厂房装饰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工程暂定价3375286.79元,附有图纸及报价项目清单。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7月8日,约定竣工日期2018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5天内运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顶付款,为1012586.03元;运泰公司按约定完成装饰工程进度60%后,运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0%为工程进度款1350114.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运泰公司5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合同价的尾款911327.43元;剩余101258.6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次性付清给陆河公司。二、原告于2018年7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6日完工并完成,双方完成竣工验收,签认《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三、合同签订后,运泰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支付陆河公司1012586.04元、2018年8月27日支付1350114.71元、2018年12月7日支付911327.43元,累计付款3274028.18元。四、工程完工后,陆河公司向运泰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结算总造价3576655.04元。但运泰公司拒绝结算,之后也未向陆河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101258.61元的保修金也于2019年11月6日到期,运泰公司也拒绝支付。2020年1月17日,陆河公司委托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就案涉工程欠款事宜向运泰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但截至本案起诉日运泰公司均未作任何回复。五、被告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东莞运泰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厂房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的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未办理工程结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欠付的款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4566.2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368.26元本金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应记至全部债务清偿日的利息为12623.31元;101258.6元本金自2019年11月6日起计,暂计至2020年4月15日,应记至全部债务清偿日的利息为1942.92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运泰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回多收的工程款560374元,并计算相应的利息;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余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退回多收被告的工程款560374元;2.判决原告从被告反诉之日起按本金560374元的标准参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3日签订《装修工程临时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包括:运泰厂二栋一楼、二楼、三栋三楼、四栋四楼装修工程;工程价格:3375286.79元含税价,如当工程中任何工程上的变更,需要双方确认做法及价钱才算生效。在2018年7月13日,双方就工程的施工签订《东莞运泰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厂房装饰施工合同》,工程总金额仍为3375286.79元含税价,工程详见报价项目清单(即装饰工程预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流程准时给原告汇付工程款,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汇付1012586.04元;于2018年8月27日汇付1350114.71元;于2018年12月7日汇付911327.43元。后来被告在核实工程量时,发现原告却没有按报价项目清单(即装饰工程预算)来施工,存在有工程量删减,但原告却没有将删减的工程量涉及的款项扣除出来,被告多付了原告工程款560374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原告陆河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原告已按施工合同完成了运泰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运泰公司单方面提出工程量有删减,原告不予认可;二、案涉工程是原告完成合同要求的全部工程后经过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在验收合格将近一年半后提出工程有删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运泰公司并没有超付工程款,反而还拖欠原告工程款3576655.04元未支付。由于发包方已使用工程将近一年,现场不排除人为的更改,对本案案涉工程要依照施工图、现场实际双方的指令、双方的预算书及合同对案涉工程确认工程量;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及验收之后,将近两年的时间,开发商没有提出任何删减工程量的指令,在原告提出诉讼之后却提出单方面的删减要求,原告不予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临时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包括:运泰厂二栋一楼、二楼、三栋三楼、四栋四楼装修工程;工程价格3375286.79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工程施工签订《东莞运泰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厂房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3375286.79元,开工日期2018年7月8日起,竣工日期2018年11月7日止,付款方式:工程款分四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为1012586.03元;2.乙方按约定完成装饰工程进度60%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为工程进度款1350114.71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法规开具工程总额增值税发票交予甲方,甲方5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27%给乙方,为911327.43元;4.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为101258.60元,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另行议定条款项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合同的补充部分,如工程变更或增加须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为依据并入结算。
原告提供编制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制作的《工程预算书》和《东莞沙田运泰报价汇总表》拟证明工程预算为3375286.79元,后再提供编制时间为2018年11月12日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和《东莞沙田运泰报价汇总表》拟证明工程总造价为3576655.04元,但落款处均没有被告的盖章。
原告提供的《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显示工程总造价为3375286.79元,开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完工日期2018年11月6日,工程验收检验评语:经双方及使用部门共同验收,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准予验收使用。施工单位有盖原告公章,建设单位有盖被告公章。
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12586.04元,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350114.71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11327.43元。
被告提供《装饰工程删减项目统计表》,其表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工程预算书》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所设计的项目对比核算出来的统计表,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没有删减工程项目款项的扣除,原告应当将多收的工程款退还给被告。原告则认为,《装饰工程删减项目统计表》没有任何单位签章;其次,根据被告所述,该份清单是被告单方面进行所谓的对比核算作出的统计表,而不是实际现场的统计删减,被告并没有对现场做一个真实的统计;再次,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工程删减,否则被告应当有相应的变更、指令或会议纪要来证实,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既然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有删减,那应当结合《工程预算书》、现场实际增加的工程及《工程结算书》等来确定。现场由于已经使用超过两年时间,现场与预算对比的缺项,也不一定没有施工,也不排除被告自行更换或减少。
其他情况: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批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临时合同》、《东莞运泰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厂房装饰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及《东莞沙田运泰报价汇总表》、《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书》及《东莞沙田运泰报价汇总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删减项目统计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莞运泰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厂房装饰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在涉案中有增加工程量,并提供《工程结算书》及《东莞沙田运泰报价汇总表》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及《东莞沙田运泰报价汇总表并没有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书》,内容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装修完工,并经过了双方验收确认,且验收时双方工程总造价为3375286.79元,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3375286.79元。被告已按《东莞运泰服饰配件有限公司厂房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前三期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但剩余3%的工程质保金即101258.6元,按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258.6元,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6日装修完工之日起满一年2019年11月5日的次日即2019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过上述工程款及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删减项目统计表》因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运泰服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陆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58.6元;
二、限被告东莞运泰服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陆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101258.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陆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东莞运泰服饰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028.95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702元(被告已预交),共计7730.95元,由原告深圳市陆河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61.95元、被告东莞运泰服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建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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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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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