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1121民初2364号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和平西路龙胜商业大厦6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53447Y。
法定代表人:谭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娟,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凯易琪园1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2MA4M5U7F0N。
法定代表人:邹志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787856680。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下称“娄底项目”)开展合作。2017年9月,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娄底项目的项目公司,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均由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担任。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由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定的《【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娄底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总承包合同》含税总价暂计为人民币7,650,000元。签约后,案涉项目全部事宜仍由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2018年4月,原告正式进场施工,但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2018年6月,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因国家531光伏新政娄底项目暂停施工。项目停工之后,就复工时间及催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多次沟通无果。原告于2019年1月4日依约向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总承包合同》的《律师函》,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正式解除《总承包合同》。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开娄底项目结算会议。会议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核算并编制了《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项目8,6724MWp竣工结算书》,并于2019年3月20日送达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结算款项。原告认为,经股权穿透后,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100%股权,且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均由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员负责。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承揽项目工程而因两被告违约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因原告向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款无果,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总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签署的《【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经济损失2,948,857.62元;3、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次日起算,以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化9%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的金额为268,986.58元;4、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应付损失赔偿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暂计至2019年5月15日的标的总额:3,217,844.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虽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如有争议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高溪工业园,故其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