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1民初2365号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和平西路龙胜商业大厦6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53447Y。
法定代表人:谭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娟,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787856680。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华(该公司法务),男,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该公司法务),男,住上海市奉贤区。
第三人: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凯易琪园1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2MA4M5U7F0N。
法定代表人:郎志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娟,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华、程超到庭,第三人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1,480,378元,预期利润损失3,248,261.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1,680,378元,预期利润损失3,248,261.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下称“娄底项目”)开展合作。2017年9月,被告设立第三人作为娄底项目的项目公司。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娄底项目所需设备。《设备买卖合同》含税总价暂计为9,350,000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承担娄底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作(下称《总承包合同》)。签约后,原告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供应商采购货物,并陆续交付至合同指定收货地,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首期款项9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向原告开具了一张30万元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承兑期)。2018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国家5.31光伏新政,娄底项目暂停施工,并暂停相应设备采购。项目暂停之后,就复工时间及催款问题,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进行多次沟通,被告仅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且项目无限期停工给原告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且面临对供应商违约风险,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设备买卖合同》的《律师函》,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正式解除《设备买卖合同》。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召开项目结算会议。会议结束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核算并编制了《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项目8.6724MWp竣工结算书》,并于2019年3月20日送达被告、第三人。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曰止,被告仍未与原告完成案涉项目的结算。因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逾期交货行为导致被告根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2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建设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约定于2018年5月20日前实现项目并网满发,同日,原、被告签署《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为项目采购必要设备。前述两份合同签署时,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2196号),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实现2018年5月20日并网发电,项目每生产一度电将享受国家财政补贴0.37元。上述两份合同签署后,原告违反《设备买卖合同》的交期约定及《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工期约定,未能在2018年5月31日前实现项目并网满发。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突然发布《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见被告证据9),明确各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需在2018年5月31日前并网方可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即享受国家财政补贴)。因此,使用合同项下设备的项目已完全丧失国家财政补贴0.37元/度,项目收入大幅下降,项目从预期盈利变成巨额亏损。因此,被告同意合同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原告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如若存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设备买卖合同》附件8“设备供货时间表”明确约定,支架到货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电缆头、电缆、电缆桥架、防雷扁铁的到货时间均为2018年2月28日。而根据双方签署的《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8.6724MWP项目材料确认单》,支架、电缆桥架、防雷扁铁的实际到货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电缆头、电缆至今仍未到货,直接导致项目于2018年5月31日前并网发电已无可能。换言之,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实现项目2018年5月20日并网发电,被告不会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不得不终止项目,原告也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所有直接经济损失及预期利润损失系因自身违约行为所致,即使真实存在也应自行承担;3、原告违反合同逾期交货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设备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预期交货的,逾期一日,原告应按设计产品总价值的0.5%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被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主张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已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主张该逾期交货违约金与被告应付的设备结算款抵销并已依法通知原告。另,如前所述,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直接丧失了项目25年运营期限的国家补贴0.37元/度,以《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3.3条约定的发电量,前五年的经济损失已高达12,968,500元,因此前述逾期交货违约金显著低于实际经济损失,违约金金额合法、合理;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设备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如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的5%”。目前已至付款节点的设备货款仅为《设备买卖合同》第3.1款约定的预付款,后续进度款、质保金皆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3.1款规定,预付款应当在原告提交发票、收据及实际进场施工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晶科电力娄底高溪工业园项目收款的联络函》中,原告确认实际进场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原告《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原告《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按最晚成就的付款条件(即《发票》开具时间)计算十个工作日,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5、被告同意解除《设备买卖合同》,也同意进行《设备买卖合同》的结算,但结算范围仅包括已发货设备。根据《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8.6742MWP项目材料确认单》,已发货至现场的设备为光伏支架、桥架、8芯铠装单模光纤、耐候胶,根据原告提交的《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8.6742MWP竣工结算书》附件一,该部分已到货设备的价值为1,890,422元。原告同意在该金额范围内进行《设备买卖合同结算》,结算金额应扣除原告已支付金额人民币60万元以及原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同意解除《设备买卖合同》,但合同解除系因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与原告应就已到现场设备价值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应考虑双方根据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相互抵销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6、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才具备开工条件问题,原告称正式交付前无开工条件、无地方放置被告购买的材料、无人保管等问题,但被告于正式开工前,已经于2017年12月6日与屋顶房主签订租赁协议,即自2017年12月6日起现场具备接收设备的条件,该租赁协议也要求屋主同意放置设备机械等,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场所有的设备与材料都是由原告以总承包单位的身份予以看管;原告主张的无人看管、无场地,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主张其严格按照施工进度实施,即使该施工进度计划系真实的双方意思表示,那也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事宜,与本案的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本案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设备最晚交货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组件交货延迟问题,组件是根据原告现场施工进度安排,安排到货时间,在现场尚未满足安装组件的条件下,组件到货没有任何意义,事实上,第三人于2018年4月16日就已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说明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在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的情况下,安排组件到货没有任何意义,又比如,电缆、支架等原告应当交付的货物都到现场了,才具备安装组件的条件。截至目前,案涉合同范围内的电缆仍未发货,被告组件提前到货无法实现项目并网发电,反而只会给现场带来场地占用、货物保管等压力,实际情况也是如此,2兆瓦组件事实上早就到了项目现场,然而不具备安装条件,直到现在连包装都还没拆,仍堆放在项目现场日晒雨淋。
第三人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被告与屋顶出租方、购电方签署相关协议的沟通;设立第三人所需工商文件的沟通;娄底项目简介;邮件1-4是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的确认。证明两份合同都是被告起草的,被告是娄底项目的实际建设方和发包人;2、《设备买卖合同》。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被告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需设备;(2)原、被告双方关于设备买卖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第一条,被告采购的是娄底项目的主材,原告采购的仅为辅材;合同第四条,关于交货时间明确约定发货是要满足工期要求,且发货前需与被告确认;3、首期款支付申请函及催款联络函、邮件。证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首期款93.5万元:(1)原告在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请支付预付款10%;(2)2018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预付款;4、电子银行承兑汇款。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开具30万元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5、案涉项目停工期间,双方的往来函件。证明娄底项目因被告原因停工期间,虽经原告多次沟通交涉,但被告既不要求原告复工,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1)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就甲供材料交付延误,停工后无后续出工计划,未支付预付款等问题与被告沟通交涉;(2)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已到货部分设备及已生产待提货部分设备的成本,要求被告回复解决方案;(3)2018年7月25日,被告函告原告对停工给原告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承诺将尽力协调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和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娄底项目采购款支付时间;(4)2018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在满足原告复工付款条件下,原告同意让利复工;其中一个复工条件是明确甲供材料的数量及交期;(5)被告复函给原告,对因5.31新政导致项目暂停,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表示歉意,承诺在2018年11月10日之前完成合同预付款;被告所采用的高压侧设备计划承诺于2018年12月10日前抵达项目现场;(6)2018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函告被告列举复工所需款项明细,同时对被告未明确后期组件到货时间表示异议;原告不接受再次停工,要求被告组件一次性到货,由原告一次性组装完毕;6、2018年12月7日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7、2018年12月4日律师函。证明原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设备买卖合同》;8、2019年3月6日原、被告项目结算会议记录,结合证据13、14。证明原、被告关于案涉项目货款解约结算的会议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所述的设备款没有异议;会议记录中被告主动提及案涉项目支付的设备款是60万元;9、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项目8.6724MWp竣工结算书,结算书涉及原告交货的交期。证明经核算,至解约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280,378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0,411元;原告为履行设备买卖合同与供应商签署的合同、支付的货款以及货物到货生产情况;10、原告与供应商签订的其他采购合同及履约情况(《供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西晶科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发的催款通知)。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1、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项目8.6724MWP竣工结算书、起诉状。证明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娄底项目是由原告总承包施工,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在项目原告正式进场开工之前,不具备原告交付设备的条件,因为没有存放场所,也没有人看管,更不能用于施工;此外由于被告未支付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原告不得不另案起诉,向被告追偿;12、邮件:关于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联络函、邮件:娄底项目联络函、邮件:关于湖南娄底高溪项目推进事宜——重要,是原告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的。证明证据5送达邮件;原告通过何种方式发送邮件给被告;13、2019年3月6日案涉项目结算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对原告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无异议;14、案涉合同结算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异议;证据13和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在结算会议召开过程中及会后沟通中,均对原告履行设备买卖合同的情况没有异议;15、会议纪要两份。证明案涉项目甲供组件严重滞后,致使工程延误;在4月23日的会议上,被告提出竣工时间是6月10日之前,变更了施工合同的竣工时间;在5月30日的会议上,被告在6月1日提供2兆瓦太阳能组件,此时5.31新政已经颁布;16、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合同款、逾期交付组件以及无限期停工等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12月4日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解除案涉合同;被告组件到货迟延,致使原告施工人员从5月15日至25日出于待料误工状态,现场施工情况经项目监理确认;17、2018年7月5日原告代表刘峰、杨智强到被告在上海总部向被告催款录音及文字整理,被告代表系被告的法务副总裁唐逢源,唐逢源对被告欠付设备款及工程款均无异议,承诺向原告付款50万元,并承诺被告将协调处理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及江西晶科光伏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证明被告对欠付原告设备款及工程款均无异议;18、被告、第三人及其股东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间接持有第三人100%股权;19、粤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相关材料、晶科电力汕头市粤华不锈钢3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买卖合同、广东粤华光伏工程开票和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在2018年10月18日支付的20万元款项是粤华项目设备款,而非案涉娄底项目设备款;这两份合同的条款与娄底项目的合同条款相同,是由被告设立项目公司作为项目名义上的建设方;实际建设方都是属于被告的项目;20、开工报审相关材料、开工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进度计划报审表。证明案涉项目被告批准的开工时间系3月28日,在同一日经监理确认的且已提交被告的施工进度计划是完全符合合同所要求的520工期要求的,其中施工组织计划第四十四页,第四章4.1施工内容是对案涉项目施工流程的阐述;根据施工流程第三项是光伏支架的吊运安装,该部分工程原告已经根据工期施工完毕,下一步工序就是被告甲供太阳能电池组件材料的安装,而电缆的安装是在第六步,是在太阳能电池安装完毕之后才安装电缆的,根据证据20-3经监理确认且已提交被告的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被告应在2018年4月24日进行光伏组件运输至项目现场,但至2018年6月1日光伏组件才到货2兆瓦,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施工,这是娄底项目遭受5.30新政影响的唯一原因;根据20-3明确了光伏组件支架供货时间系4月20日,在此之前原告一直在进行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1-14项准备工作,被告称原告延误工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1、国网娄底供电公司关于娄底市高溪工业园分布式光伏屋顶发电项目接入电网意见的函。证明案涉项目至4月4日方取得接入批复,具备实际开工条件;原、被告双方当时就何时开工明确表示,未取得批复不能开工,若不能取得批复接入电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2、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函件、原被告在2018年5月17日的邮件往来、原被告在2018年5月20日的邮件往来、《关于晶科电力娄底高溪工业园太阳能光伏项目联络函》的复函、原被告在2018年9月11日的邮件往来两份。证明(1)在收到原告5月11日催款函后,被告回复正在安排付款;(2)因被告供组件逾期不能到货,迫使原告不得不安排多余人力撤场;(3)被告于7月16日复函哦,将会视组件价格是否下降情况决定是否复工,证明被告组件尚未采购完毕;(4)原告向被告就粤华项目催款,并沟通现场物料整理及被告屋顶租金的支付;(5)被告与屋顶出租方在5月1日方确定承租面积,开工后三个月内未支付任何租金;23、接货单九份、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甲供组件交期严重滞后致使案涉项目不能在5.31新政前完工,甲供逆变器5月18日到货,甲供汇流箱6月1日到货;根据被告接货单接货单位均系被告,证明被告是甲供材料的实际供货单位;24、微信截屏、晶科电力娄底高溪工业园光伏项目群聊天记录截屏、湖南高溪项目设计沟通群聊天记录截屏、被告方对接人员微信信息截屏。证明(1)6月8日双方沟通停工撤场安排;6月13日-14日被告同意协助处理远东电缆;(2)甲供开关站6月30日仍无法供货;(3)被告方对接人员的微信头像、昵称等信息;25、案涉项目被告方对接人员名片。证明宋选平、张攀、王璐、邱群胜、施鹏、焦卫军职务、联系方式等;26、原告方负责人身份信息、刘峰、杨智强名片、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原告方负责人刘峰、杨智强的任职信息;27、案涉纠纷主要事件时间表。证明根据原告已经提交证据整理的事件表;28、娄底项目预期利润计算表。证明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遭受预期利润损失3,248,261元;利润表包含原告未履行合同,跟供应商签订的所有合同所需支付的款项;计算逾期利润损失的计算方式:按照瓦数分摊成本;根据现场条件预估的成本,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所支出的成本,总报价扣减总成本就是原告可以获取的利润;29、案涉项目分部分项工程说明。证明根据施工进度和施工流程所做的说明,甲供组件滞后致使工程无法如期竣工,同时说明乙供设备入场时间与工期相符。30、案涉项目屋顶租赁协议及其履行文件。证明项目场地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证据30结合证据22-5:案涉项目场地屋顶租赁及交付的相关文件证明目的:案涉项目场地至2018年5月1日方正式交付给被告,至此原告所供设备才具备交付场地。(1)证据30-1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该协议由屋顶出租方与第三人签订,证明合同2.5条约定案涉项目首年租金应于出租方交付项目场地,出租方向第三人开具发票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2)证据30-2关于湖南娄底高溪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面积及首笔租金确认函,该证据由屋顶出租方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出租方与第三人一致确认首年交付项目场地起始日期为2018年5月1日;(3)证据22-5原被告在2018年9月11日的邮件往来,证明在2018年5月1日出租方交付项目场地后,开工后三个月内第三人未支付任何租金。第三人拒付租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就设备保管问题与出租方的沟通协调。综上,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场地直至2018年5月1日方正式交付,在此之前,根据不具备原告交付设备所必需的场地条件,并且,第三人逾期支付屋顶租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就设备保管事宜与出租方的沟通协调。提供设备的存储场地,而且该场地是临时租赁场地,并非永久的,出租方附随合同义务,出租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提供项目场地也就是屋顶,出租方的附随义务是与主义务同时履行的,事实上也是同时交付的,原告在2018年3月28日正式开工进场,进场之后,根据开工进度表进行了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测量现场状况,并将相关数据提供给设计院出具施工图纸,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1-3、32,原告在实际考察项目场地之后,发现9号厂房不适合进行施工,经第三人同意,取消了对9号厂房的承租,因此项目场地直至2018年5月1日方正式交付原告进行施工。项目是原告开发,故前期工作都是原告通过自己的资源去协调的。31、案涉项目设计合同的履行。证明原告根据设计院设计且经被告确认的施工图纸及采购要求采购设备;31-1、原告项目负责人刘峰在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项目负责人邱群胜发送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娄底项目设计院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设计资质,根据证据11-2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书附件2,案涉项目设计工作由原告委托该院完成。31-2、设计院对接人支理想在2018年3月13日向刘峰发送邮件。证明设计院向原告提供案涉项目支架方案;31-3、杨智强在2018年4月13日向邱群胜发送邮件。证明就取消9厂房的装机容量设计变更问题与被告沟通,该设计变更不但影响工程设计,也直接影响原告的设备采购。根据证据30-2,被告后来与出租方取消了对9厂房的承租。31-4、设计院对接人李楠在2018年4月17日向邱群胜发送邮件。证明设计院向原被告双方交付支架设计、导轨布置等方案;31-5、设计院对接人黄磊磊在2018年4月27日向邱群胜发送邮件。证明设计院向原被告双方交付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附件《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包括了案涉项目所需采购的电缆、电缆桥架等设备规格及数量。根据原告证据14微信聊天记录(第12页),原告采购电缆是按照设计院提供的电缆清册进行采购。32、杨智强与邱群胜在2018年5月2日的邮件往来。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确认接地扁铁的采购:在设计院确定了采购要求之后,因被告指定短名单供应商与实际不符,原告就接地扁铁的采购请示被告意见,被告回复可以在合同短名单外采购防雷接地扁铁,规格尺寸和镀锌需满足设计要求。33、被告协调原告处理晶科光伏及远东电缆的邮件往来。证明原告因被告要求停止供货,被告协助原告处理江西晶科光伏款项支付款项和远东电缆的解约问题。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项目的实际建设方应当根据政府批文及相关协议来综合确定;被告只是本案所涉设备买卖合同的买方,但不是项目的实际建设方;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发货前需与买方确认,买方确认的结果就是商务附件8,另外被告从未作出过变更设备交期的意思表示;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1)在项目停工期间,被告是陆续在支付货款的;(2)因原告未按时供货,未按时完成项目的建设,才导致项目受到5.31新政的波及,并对项目收益造成巨大影响,这才导致被告需重新预判项目的可行性,并暂停合同的执行。所以项目停工主要是原告违约所致,原告不违约,也就不会产生停工以及后续有关复工的争议,另外被告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提供的所有双方往来函件中,非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就是被告出具的函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被告认可解除合同的结果;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三性均无异议,会议纪要证明了原告已交货物的数量、种类及价值、交货时间;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从未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结算金额应当以已交货设备的价值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已交货设备的价值为1,890,422元,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0,41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另外,结算金额应当考虑原告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核实;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结算书、施工合同争议起诉状非本案审理法律关系,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相同;1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即使聊天内容真实,录音内容所体现的聊天内容只是双方公司员工对解决问题的磋商过程,达不到界定合同履行的事实及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1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即使聊天内容真实,录音内容所体现的聊天内容只是双方公司员工对解决问题的磋商过程,达不到界定合同履行的事实及变更合同的法律效果;1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会议纪要主文部分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员工签字,真实性存疑,即使该会议纪要是真实的,也是施工方面的会议纪要,与本案的设备买卖合同无关;1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1)工程款是否欠付与本案无关;(2)设备款是否欠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支付情况判断,并非根据原告单方面主张判断;(3)涉案合同中交付组件并非被告义务,即使确实存在延期交付组件的情况,也与案涉合同无关,也不会导致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的违约责任;1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经被录音人准许,不具有合法性,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这些录音的谈话是真实发生的,对本案也完全不具备参考意义;经与被录音人核实,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员工在被告上海经营场所讨要工程款,被录音人临时接到通知进行处理,关于被录音人的谈话内容,被录音人是被告公司法务副总裁,他所做的就是在一些供应商来被告公司讨要工程款影响公司稳定的秩序的情况下,进行处理,维护公司稳定秩序,被录音人完全不知道那次聊天所谈的是哪个项目、哪份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情况,另外,从法律角度说,被录音人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去代表公司确认合同履行的事实或去承诺或变更合同内容,因此,被录音人所说的一切不代表公司行为。回归本案本身,被告从来没有说过未欠付设备款,合同中约定的到付款节点的款项,被告是认同的,但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金额认账。录音所体现的聊天内容只是双方员工对解决问题的磋商过程,达不到界定合同履行事实,以及变更合同约定的法律效果;1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中的20-1真实性无异议;20-2、20-3真实性不予认可;2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一、二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四—二十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1、证据30:30-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屋顶租赁合同不能证明2018年5月1日之前项目现场不具备接收货物条件,相反,合同第4.7.3款规定场地提供方应“配合乙方提供场地、场所以供乙方项目建设期间设备和材料的临时存储”,该约定随着合同生效即生效,即从2017年12月6日起,项目现场即具备接收货物条件。30-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份文件内约定的“项目场地”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而根据屋顶租赁合同第1.1款,“项目场地”仅指“屋顶”,不包括堆放物料的场所。因此,租金起算日、起租日、租赁面积确认日都只针对租赁标的,即屋顶,而设备储存场地不是屋顶,而是场地出租方另行提供的场所,该场所自屋顶租赁合同生效之日(即2017年12月6日)即具备接收货物条件。另外,第三人何时支付屋顶租金、是否逾期支付屋顶租金与本案无关;2、证据31:三性及证明目的皆不认可,即使邮件往来是真实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第三方设计院与原、被告的邮件往来达不到变更《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效果,原告仍需按照《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期交货;原告是本项目设计的被委托方,当设计院于2018年4月末方出具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本身就是设计滞后原因所导致,因此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3、证据3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邮件沟通接地扁铁的短名单事宜,不代表被告对原告逾期交货的认可及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豁免。相反,原告直至2018年5月才与被告沟通扁铁供应商事宜,恰恰证明了原告逾期进行设备采购的事实;4、证据3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首先这是被告内部邮件,不对外发生任何效力,其次即使被告作出过协调电缆供应商的意思表示,那也只是帮忙,不对结果负责,也绝对不是对原告逾期交货的认可及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豁免。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BSCG—2017120043)。证明(1)合同附件8“设备供货时间表”约定原告负责供货的支架到货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电缆头、电缆、电缆桥架、防雷扁铁的到货时间均为2018年2月28日;(2)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应按时交货,逾期一日,按产品总价值的0.5%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被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主张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项目业主就项目光伏电站少发电量导致的电费收入损失和延期并网导致的政府补贴损失向买方提出的索赔等);(3)合同第3.1款约定,被告预付款的付款条件为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和财务收据,且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4)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部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的5%;2、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其附件。证明(1)原告实际交付货物少于合同约定货物;(2)原告实际交付货物时间迟于合同约定时间;(3)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价值为1,890,422元;3、《关于晶科电力娄底高溪工业园项目首款的联络函》;4、收款收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原告实际进场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2)收据开具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3)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4)按最晚成就的付款条件(即《发票》开具时间)计算十个工作日,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6、工程联系单(编号:JXM6-008)及通知证明。证明光伏行业政策突变(2018年5月31日)之前被告未决定暂停项目,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施工人员尚未进场施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确保项目于2018年5月20日并网发电;7、《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FBSCG—2017120043)。证明(1)项目由原告承包建设;(2)系争合同设备所用于的光伏发电项目原告按约应于2018年5月20日之前实现并网发电;(3)合同第13.3款,原告承诺项目按时并网发电前五年发电量分别不低于717、702、699、695、692万千瓦时,如达不到承诺,原告赔偿项目业主差额损失(含国家补贴);8、《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2196号);9、《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能源[2018]823号)。证明(1)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实现2018年5月20日并网发电,项目每生产一度电将享受国家财政补贴0.37元;(2)2018年5月31日光伏发电项目补贴政策发生突变,政策突变时间发生在2018年5月20日(即原告按照约定应当实现项目并网发电的时间)之后;(3)政策突变导致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按照合同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合法、合理;10、债务抵销通知书及通知证明。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与原告应付的《设备买卖合同》已到货设备结算金额进行抵销,并已书面通知原告;11、《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协议编号:FBSFK-2017090097)。证明第4.7.3条约定,“配合乙方提供场地、场所以供乙方项目建设期间设备和材料的临时存储”。项目现场自2017年12月6日起即具备接收货物条件,原告所谓的2018年3月28日前不具备交付采购货物条件,与事实不符。12、《进度计划报审表》(与原告证据20-3相同)。证明光伏支架安装完成时间应为2018年4月28日。组件、逆变器、汇流箱等甲供设备的安装起始时间,在光伏支架安装完成时间之后。组件等甲供设备到货时间完全满足现场实际施工进度,造成娄底项目未按期并网发电的原因非甲供设备原因。13、《分布式光伏彩钢瓦屋面支架龙骨安装初验报告》(与原告证据11-2相同)。证明原告实际的光伏支架安装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造成娄底项目未按期并网发电的原因为原告施工、供货延误。14、甲供组件现状照片、邮件往来-关于甲供物资。证明已到货甲供组件原告并未安装。15、《关于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屋顶发电项目备案的证明》。证明被告不是娄底项目的实际建设方。11、《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协议编号:FBSFK-2017090097)。证明第4.7.3条约定,“配合乙方提供场地、场所以供乙方项目建设期间设备和材料的临时存储”。项目现场自2017年12月6日起即具备接收货物条件,原告所谓的2018年3月28日前不具备交付采购货物条件,与事实不符。12、《进度计划报审表》(与原告证据20-3相同)。证明光伏支架安装完成时间应为2018年4月28日。组件、逆变器、汇流箱等甲供设备的安装起始时间,在光伏支架安装完成时间之后。组件等甲供设备到货时间完全满足现场实际施工进度,造成娄底项目未按期并网发电的原因非甲供设备原因。13、《分布式光伏彩钢瓦屋面支架龙骨安装初验报告》(与原告证据11-2相同)。证明原告实际的光伏支架安装完成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造成娄底项目未按期并网发电的原因为原告施工、供货延误。14、甲供组件现状照片、邮件往来-关于甲供物资。证明已到货甲供组件原告并未安装。15、《关于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屋顶发电项目备案的证明》。证明被告不是娄底项目的实际建设方。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交货时间应与施工进度相匹配,具体交货时间以施工进度表为准;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交付货物少于合同约定货物的原因是在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时,明确指示原告未供货物暂停发货;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以结算书为准,包含40万支付给远东电缆的定金,是已经确定无法要回,在原、被告双方沟通的过程中,被告对于该40万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没有异议;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实际进场时间并非2018年4月16日,是原告在沟通中的笔误,原告在2018年3月28日即派项目管理人员进行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所谓4月16日是正式开始进行支架的安装施工;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系实际进行施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不应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待庭后核实;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严格按照既定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至发函日4月16日并不存在施工进度滞后的情形;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补充说明,原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是否应因工期延误赔偿被告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如期按照施工进度交货,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因5.31新政给被告带来的损失,完全是被告违约未如期提供甲供材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9、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形式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该通知效力正式提出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所谓债务并未产生,所谓通知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约定的债务抵销是应当以到期债务作为前提的,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所谓债务并未产生,更谈不上到期,退一步而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如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应当以反诉形式提出或另案处理。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以下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0-2、22-5,出租方与第三人一致确认首年交付项目场地起始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被告主张项目现场自2017年12月6日起即具备设备接收,完全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场地承租方,如果被告或第三人认为场地正式交付时间早于2018年5月1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以下异议:乙供支架在2018年4月28日即已安装完毕,因甲供组件能到货,原告无法进行下一步工序,致使案涉项目无法按期并网发电;1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以下异议:原告严格按照施工进度,在4月28日即已完成支架的安装。根据原告证据3-2,原告在5月11日向被告催款时,明确表示已完成支架安装。5月16日至6月2日是初验时间,并不是施工完成时间。因被告方代表长期不在项目现场,致使验收时间延后。在原被告双方近一年的交涉及结算沟通中,被告从未主张原告存在工期延误、供货延误的情形;1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四甲供组件现状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邮件往来-关于甲供物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以下异议:甲供2WM组件6月1日才到货,被告即通知原告项目暂停,至今未复工,致使甲供组件至今未能安装。邮寄往来函应当有两份邮件,一份是被告发给原告的,另一份是2019年4月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第二份邮件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明确记载被告供货现在存放的地点是高溪工业园富佳钢瓶厂内,证明屋顶出租房已经不再向被告提供采购设备储存场地;1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以下异议:第三人只是名义上的建设方,是被告成立的空壳项目公司。案涉项目签约、项目事项对接、甲供设备的采购、乃至解约后的结算,均由被告完成。从未有一人以第三人的名义负责项目工作。在接入批复出具之后,该项目才最终实际启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第三人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3、承包人负责本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建设等;3、本合同固定单价为0.765元/瓦(含税价);7、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通知所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承包人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总承包工作,且应确保项目在上述期内实现满发并网发电;5.1.2、本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设备为太阳能组件、支架、开关柜、汇流箱、二次设备、SVG、电缆头、电缆、集中式逆变器、组串式逆变器、箱变、主变、消弧线圈、小电阻、电缆桥架、防雷扁铁。承包人负责采购除发包人设备以外的全部本项目工程并网发电的全部设备材料;5.2.2、发包人应当按照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计划所要求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发包人设备……等等。该合同签订后,经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相关设备采购工作。同日,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1、合同标的物的采购范围为:项目满发并网及正常运行所需要的全部支架、电缆头、电缆、电缆桥架、防雷扁铁。合同单价为0.935元/瓦(含税价),合同总价暂计为9,350,000元;第三条2、付款方式:买方适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3.1预付款的支付:本合同签署生效且卖方向买方提供相应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财务收据及卖方已按照项目业主与卖方签署的《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约定卖方实际施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暂计总价10%的款项作为本合同预付款;3.2、设备进度款的支付:项目完成支架、组件、汇流箱、逆变器的安装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以下材料,且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款项为合同暂计总价30%;第四条1、交货时间:按买方要求交到工程现场且卖方的全部设备到货时间须满足项目业主满发并网发电的工期要求(详见商务附件8)(发货前需与买方确认)。商务附件8“设备供货时间表”约定:支架到货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电缆头、电缆、电缆桥架、防雷扁铁的到货时间均为2018年2月28日;4、“验货证明/收货证明”所记载的时间为卖方交付的时间;第十八条、合同生效后,卖方保证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按时交货,逾期一日,卖方应按涉及产品总价值的0.5%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买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卖方应退回买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及全部经济损失;第二十二条、如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的5%;第三十四条、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或增减,须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28日,原告提交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单位及第三人均同意开工,同日,原告又提交涉案光伏发电项目进度计划报审表,该计划表中明确:1、光伏支架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安装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2、光伏组件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安装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5月18日;3、汇流箱、逆变器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安装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5月23日;4、光伏电缆、光伏施工辅材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5月15日。涉案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经审查后同意施工承包单位按进度计划实施。2018年4月16日,原告实际进场施工,2018年4月23日,原告开具了合同预付款935,000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5月1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给原告开具了30万元的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原告的供货情况为:2018年4月20日,原告将接地扁铁交付被告;2018年4月24日—26日,原告将支架交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5月11日,防雷垫片交付被告;2018年5月14日,电缆桥架交付被告;电缆头、电缆至今仍未到货。设备的安装情况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光伏支架安装完毕,汇流箱、逆变器至今尚未安装。2019年6月初,因5.31新政的出台,被告及第三人通知原告停工并暂缓供货,其后各方就复工事宜一直协商未果。2018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设备预付款为由向被告寄出合同解除律师函,次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网站发布发改价格规[2017]2196号文件,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2018年1月1日以后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7元(含税)。2018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网站发布[2018]823号文件,即《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5.31新政),通知规定:规范分布式光伏发展,今年安排1,000万千瓦左右规模用于支持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考虑到今年分布式光伏已建情况,明确各地5月31日(含)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的规模管理范围,未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的项目,由地方依法予以支持。自发文之日起,新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
再查明,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系2017年9月30日成立,其唯一股东为上海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上海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系2014年7月14日成立,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晶科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一、《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关系;二、被告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三、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四、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与被告应付的涉案货款予以抵销的抗辩能否得到支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逐一评判如下:
一、《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关系。
本院认为,《设备买卖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两者之间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其中《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基础合同,《设备买卖合同》是和《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设备材料供应”相关联的设备采购合同,但两者又均具有明确的标的、数量、价款等合同基本要素,且两者约定的标的种类有所不同,故两者又均具有独立性。
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计算的问题。
1、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而被告只认可逾期支付预付款,认为后续进度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预付款的条件为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财务收据及涉案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原告实际施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上述三个条件系并列关系,并均已成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晚成就),故被告付款的时间应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算,现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考虑涉案发票的邮寄时间,酌定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而被告付款时间均晚于上述时间,且其中33.5万元至今未付;其次,关于设备进度款的问题,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项目完成支架、组件、汇流箱、逆变器的安装后被告才予以支付,现由于5.31新政的出台,2018年6月初,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停工及暂缓相关设备的采购,项目现场除支架已完成安装外,其余设备均未安装到位,故被告支付涉案设备进度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至于原告主张组件、汇流箱、逆变器未安装到位系被告迟延提供上述设备到场所致,但由于采购组件、汇流箱、逆变器等系由《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而该合同纠纷原告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被告逾期支付合同预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关于原告是否逾期交货。原告主张是根据施工计划表的时间按时交货,不存在逾期交货。被告主张原告交货时间应按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商务附件8的约定交货,故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本院认为,涉案设备买卖合同虽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只约定了货物名称,其规格型号、数量等均未约定,事实上不具备可履行性。而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5.2.2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计划所要求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发包人设备……等等,且原告提供的项目施工计划表已经项目监理单位同意,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中来看,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中的设备交付时间应以项目施工计划表中的交货时间为准。从该计划表中可以看出:光伏支架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光伏电缆、光伏施工辅材(电缆头、电缆、电缆桥架、防雷扁铁等)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5月15日。而从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来看,电缆桥架及接地扁铁未超过交货期限,但光伏支架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26日,电缆头、电缆至今未到货,故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原告陈述电缆头、电缆前期未及时供货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未履行先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后期是因为被告及第三人通知暂缓发货,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而电缆头、电缆的交货时间最晚为2018年5月15日,故原告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方面的过错情况,确定逾期交付电缆头、电缆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按下图所示:






货物

名称





应交付

时 间





实际交付时间(未交付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





逾期

天数





计算

方式





产品总价值(按原告提供的涉案项目竣工结算书中的附件湖南娄底项目省采购明细表的数据)





违约金额









支架





2018.4.23





2018.4.26





3





0.5%





1,557,776





23,367元









电缆及电缆头





2018.5.15





2018.5.18





3





0.5%





1,949,778





29,247元









合计



































52,614元





三、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均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5.31新政出台后,涉案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贴金额下降甚至可能没有,项目预期从盈利转为亏损,继续维持涉案合同履行的基础基本丧失,且案涉项目停工后,双方协商一年半之久尚未达成相关协议,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依约主张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问题。
四、原告损失计算问题。
现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损失为已支付的采购款2,280,378元和电缆定金389,956元以及预期利润3,248,261.24元。本院认为,1、被告迟延支付原告预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如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的5%,故其逾期未付的预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按下图所示:






预付款应付

金 额





同期贷款利率





应付款

时 间





实际付款

时 间





逾期

天数





违约金额









30万元(一年期承兑汇票)





4.75%





2018.5.18





2019.5.25





372





14,523元









30万元





4.35%





2018.5.18





2018.12.7





203





7,258元









33.5万元

(未付款)





4.75%





2018.5.18





暂计至

2019.12.7





568





24,762元









合计





























46,543元





2、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提供的设备金额为1,890,4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万元预付款外,其余货款1,290,422元至今并未支付。至于该笔款项(扣除应付的预付款33.5万元)是否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付款节点的约定主要是根据施工进度付款,且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来看,导致涉案项目停工及《设备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5.31新政”的出台,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故不应追究原、被告双方在“5.31新政”后至涉案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责任。但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该笔款项,现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应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间从2018年12月7日开始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12月7日为45,383元;3、原告为履行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已向其他供应商支付的采购款以及电缆定金是否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各方就上述采购款及定金尚在协商处理当中,故应在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4、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与被告应付的涉案货款予以抵销的抗辩能否得到支持。被告在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发出了债务抵销通知书,又在庭审中提出了债务抵销的抗辩,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故对于被告主张以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来抵销其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当事人对抵销顺序没有特别约定,故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0,42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12月7日,该违约金金额为91,926元,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52,614元抵销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9,312元;其后违约金以1,290,4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26元,由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00元,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
人民陪审员  连红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芦 蕾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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