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787856680。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超,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和平西路龙胜商业大厦6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53447Y。
法定代表人:谭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娟,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凯易琪园1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2MA4M5U7F0N。
法定代表人:郎志广,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洋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2019)赣112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晶科公司无需向名洋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名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应交付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应交付时间依据名洋公司提报第三人晶鸿公司以及监理单位的《进度计划报审表》所列明的发包人设备交货时间。晶科公司认为,本案《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时间应严格按照《设备买卖合同》附件8所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准。《进度计划报审表》约束的是第三人晶鸿公司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提供“发包人设备”的期限(但名洋公司逾期交货行为会间接导致第三人晶鸿公司未能按照《进度计划报审表》约定的交付时间向名洋公司交付发包人设备),而非约束名洋公司依据《设备买卖合同》交付货物的期限。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变更的情况下,应依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时间,即附件8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应交付时间”。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实际交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名洋公司货物实际交付时间的依据为名洋公司提交的相关设备送货单。首先,这些送货单非晶科公司或第三人晶鸿公司或晶科公司及第三人晶鸿公司的员工签收,名洋公司不认可这些送货单相关人员签字时间即为所涉货物到货时间的认定结果,名洋公司在一审质证中也提出了不认可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其次,《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货物实际交付时间”,应按《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点约定的以“验货证明/收货证明”所记载的时间为晶科公司完成交付的时间,即加盖名洋公司项目部章及晶鸿公司项目部章的《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86724MWP项目材料确认单》所述时间为准,即2018年5月22日。综合上述两点分析,晶科公司认为名洋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金额应为人民币1,753,018.8元。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设备买卖合同》项下晶科公司逾期付款的“应付款时间”、“实际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范围。首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设备买卖合同》项下晶科公司逾期付款的“应付款时间”。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3.1款规定,预付款应当在名洋公司提交发票、收据及实际进场施工(同时满足)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按最晚成就的付款条件(即发票开具时间2018年5月15日)往后计算十个工作日,晶科公司预付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至少(未考虑发票邮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其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设备买卖合同》项下晶科公司逾期付款的“实际付款时间”。事实上,晶科公司首笔预付款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背书)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且《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晶科公司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经晶科公司背书至名洋公司,应即视为晶科公司相应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因此,晶科公司首笔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8年5月25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5月25日。再次,除预付款外的其他合同款,晶科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除预付款外的剩余应付合同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认定错误。其一,《设备买卖合同》除预付款外的其余合同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也就此予以认定付款条件都未成就,何来的逾期付款之说。其二,除预付款外剩余合同款(如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款项应付之日起算,不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综合上述分析,晶科公司认为晶科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31,068.2元。四、一审法院就《设备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归责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导致案涉项目停工及《设备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5.31新政的出台,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晶科公司同意《设备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5.31新政的出台,但为何案涉项目会受到5.31新政的影响?显然名洋公司的过错程度更高,名洋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而言,案涉项目没有在2018年5月31日前并网发电的根本原因之一是名洋公司未能按照《设备买卖合同》及《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合同设备供货完成并实现项目2018年5月20日并网发电。晶科公司未及时或未足额支付货款本身不会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按时并网发电,也构不成名洋公司有权延迟交货的合法理由。而名洋公司未及时、足量交付合同设备,必然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在约定时间(2018年5月20日)内并网发电,进而受到5.31新政的波及,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因此,导致《设备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落空,名洋公司的过错程度更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案争议的形成,名洋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名洋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1,753,018.8元)髙于晶科公司还未支付的已到现场设备的价值(1,290,422元)及晶科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068.2元)之和,经合法抵销后,晶科公司无需向名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针对晶科公司的上诉,名洋公司辩称:晶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晶科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货物应交付时间及货物实际交付时间,都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晶科公司的应付款时间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实际付款时间正确,一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正确。本案设备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由晶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名洋公司是否应向晶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属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审理范围,晶科公司主张债务抵销的条件没有成就,应予驳回。
名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晶科公司向名洋公司支付名洋公司因晶科公司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1,680,378元、预期利润损失3,248,261.24元。3、判令晶科公司向名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晶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酌定晶科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签约时间为2018年2月6日。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18〕32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税率由17%调整为16%。在税率调整后,名洋公司与晶科公司多次沟通合同税率变更问题,并希望就此签署补充协议。在暂不能签署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由名洋公司在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向晶科公司申请支付预付款。名洋公司遂于2018年4月23日开具收据,并于2018年4月25日向晶科公司发出预付款申请函。2018年5月11日名洋公司向晶科公司发函催讨预付款,在晶科公司对该催款函的数封回应邮件中,晶科公司从未以名洋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向名洋公司支付预付款,足以证明晶科公司同意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向名洋公司付款。因多次协商仍不能签署补充协议,名洋公司暂按17%的税率开具了发票,但因不符合法定税率要求,该等发票双方已协商做退票处理。综上,名洋公司认为,应以名洋公司提交首付款申请函时间计算晶科公司应付款时间,考虑预付款付款申请的邮寄时间,晶科公司应向名洋公司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二、一审判决对名洋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事实认定错误。对名洋公司逾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的认定,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1、名洋公司未按照项目进度计划报审表交付电缆、电缆头,不构成违约。首先,晶科公司应向名洋公司付款的时间应为2018年4月28日,但截至该日,晶科公司未向名洋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名洋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不在2018年5月15日之前交付电缆、电缆头。其次,根据项目进度计划报审表,晶科公司应于2018年4月24日完成光伏组件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标识号17),但事实上,光伏组件直至2018年6月1日才到货2MW。根据施工流程,电缆供货及安装均在甲供光伏组件之后。在甲供光伏组件到货之前,名洋公司有权暂不交付电缆至施工现场。2、名洋公司交付支架基本仅逾期一天,仅有少量支架辅材逾期三天,逾期天数应根据实际到货时间分别计算,但一审判决却以2018年4月26日作为全部支架到货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对名洋公司逾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的认定,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晶科公司主张要求名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提起反诉。但本案中晶科公司未提起反诉,一审判决却直接认定名洋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晶科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涉案两合同签订后,名洋公司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及交付乙供设备,但晶科公司却存在甲供组件交付严重逾期、预付款支付严重逾期的违约行为。在5.31新政出台时,甲供光伏组件还完全没有到货,其他甲供组件也没有全部提供。甲供设备交期延误致使名洋公司在支架安装完毕后无法继续施工,是导致涉案项目既无法在5.20竣工,也无法在5.31新政出台前并网的唯一原因。尤其需注意的是,根据名洋公司证据15-1会议纪要,在2018年4月23日,因甲供设备不能如期到货,晶科公司已主动将工期延后至6月10日前竣工。一审判决认定晶科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属事实、法律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还错误认定“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5.31新政出台,涉案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贴金额下降甚至可能没有,项目预期从盈利转为亏损,继续维持涉案合同履行的基础基本丧失。”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的原因是采信了晶科公司的抗辩理由,但晶科公司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5.31新政之后项目预期从盈利转为亏损。事实上,5.31新政出台,仅是导致涉案项目利润下降。在新政之后,项目仍有预期盈利。晶科公司同意在名洋公司让利0.22元后复工,证明继续维持项目履行的基础根本没有丧失。综上所述,晶科公司逾期付款、逾期供货,是导致涉案项目未能在5.31新政前并网的唯一原因。在新政之后,晶科公司因利润下降,枉顾名洋公司已垫资数百万元且施工进度近半的事实,单方决定暂停施工。晶科公司在停工之后,完全无视名洋公司要求复工及付款的诉求,无限期停工,致使名洋公司的签约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迫解约。晶科公司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四、一审判决对名洋公司的损失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电缆定金是否属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属事实认定错误。名洋公司支付了389,955.1元定金,向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采购电缆,所采购电缆均为名洋公司根据涉案项目要求定制的电缆。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已完成全部电缆生产,但因涉案项目无限期暂停,致使名洋公司无法正常提货。因名洋公司违约,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已将名洋公司的定金全部没收,确定不予退回,晶科公司在协同名洋公司处理电缆问题的过程中,早已明确知悉且认可这一事实。名洋公司提交的结算会议记录、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以及相关往来邮件、函件,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晶科公司协同名洋公司处理的,是在定金被罚没的前提之下,后续电缆如何处置的问题,但该批电缆至今未处理完毕。根据名洋公司提交的证据9,自2018年7月20日起,远东电缆即按照每天389.96元的标准向名洋公司收取资金利息,按照每天389.96元的标准向名洋公司收取仓库存储费,该两笔费用计算至一审判决作出日,金额已达458,880元,早已超过名洋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因此,电缆定金为名洋公司的明确损失,应依法在本案予以支持。2、一审判决以名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预期利润损失为由,不予支持名洋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晶科公司违约是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唯一原因,合同解除后,名洋公司有权要求晶科公司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内的经济损失。因晶科公司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名洋公司完全丧失了合同履行后的预期利润,属于名洋公司遭受的间接损失,晶科公司依法应予以全部赔偿。名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名洋公司的预期利润。五、一审判决支持名洋公司应承担的预期交货违约金与晶科公司应付的涉案货款予以抵销的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的抵销及行使的规定,抵销权的行使条件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即拟抵销债务应为确定合法有效债务,且已届履行期限。在晶科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名洋公司发出的《债务抵销通知书》中,晶科公司以名洋公司逾期交货(以2018年2月8日为交货日)为由,主张名洋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6,319,259.91元。在该通知发出时,本案已立案审理,但晶科公司却未依法反诉,要求名洋公司支付违约金。换言之,名洋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以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均未依法确认,更未届履行期限。因此,该《债务抵销通知书》根本不具备法定的抵销条件,为无效通知。一审法院认定名洋公司交货日应以施工组织进度表的规定为准,足以证明晶科公司在《债务抵销通知书》中主张抵销的所谓6,319,259.91元债务不成立。在一审判决已作出但未生效的情况之下,一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所认定的名洋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未依法生效,非法定可抵销债务。一审判决却进一步支持晶科公司不具备抵销条件的债务抵销抗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
针对名洋公司的上诉,晶科公司辩称:名洋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晶科公司从未作出同意名洋公司不开发票即支付预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3.1款约定,晶科公司预付款的应付款时间至少在2018年5月30日之后(未考虑发票邮寄时间)。二、名洋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支架、电缆、电缆头等合同设备的严重违约行为。名洋公司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晶科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名洋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名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组织设计》并非明确涉案项目所需设备交付时间的流程,且未经本案双方确认,故该《施工组织设计》对本案不具备参考性。本案设备流程应当是光伏电缆货到现场在先,光伏组件安装在后。晶科公司的光伏组件于2018年6月1日到货,不能成为名洋公司有权不交付电缆的合法理由。三、晶科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名洋公司的违约行为才是项目中止直至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四、名洋公司电缆订金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名洋公司具有充分救济途径。即使损失确实存在,也是其自己违约所致,应当由名洋公司自行承担。五、名洋公司所称的“预期利润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即使该损失真实存在,也因其在合同解除中存在更大的过错而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若要计算预期利润损失,则晶科公司、晶鸿公司的损失将会远高于名洋公司的损失。六、一审法院认定名洋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可以与晶科公司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晶科公司既以发送《债务抵销通知》的方式通知抵销,又在一审中提出抵销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抵销通知已生效。
原审第三人晶鸿公司未陈述意见。
名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1,480,378元、预期利润损失3,248,261.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名洋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1,680,378元、预期利润损失3,248,261.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第三人晶鸿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名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3、承包人负责本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建设等;3、本合同固定单价为0.765元/瓦(含税价);7、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通知所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承包人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总承包工作,且应确保项目在上述期内实现满发并网发电;5.1.2、本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设备为太阳能组件、支架、开关柜、汇流箱、二次设备、SVG、电缆头、电缆、集中式逆变器、组串式逆变器、箱变、主变、消弧线圈、小电阻、电缆桥架、防雷扁铁。承包人负责采购除发包人设备以外的全部本项目工程并网发电的全部设备材料;5.2.2、发包人应当按照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计划所要求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发包人设备……等等。该合同签订后,经晶鸿公司委托,被告晶科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相关设备采购工作。同日,被告晶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1、合同标的物的采购范围为:项目满发并网及正常运行所需要的全部支架、电缆头、电缆、电缆桥架、防雷扁铁。合同单价为0.935元/瓦(含税价),合同总价暂计为9,350,000元;第三条2、付款方式:买方适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3.1预付款的支付:本合同签署生效且卖方向买方提供相应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财务收据及卖方已按照项目业主与卖方签署的《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约定卖方实际施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暂计总价10%的款项作为本合同预付款;3.2、设备进度款的支付:项目完成支架、组件、汇流箱、逆变器的安装后,卖方向买方提交以下材料,且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款项为合同暂计总价30%;第四条1、交货时间:按买方要求交到工程现场且卖方的全部设备到货时间须满足项目业主满发并网发电的工期要求(详见商务附件8)(发货前需与买方确认)。商务附件8“设备供货时间表”约定:支架到货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电缆头、电缆、电缆桥架、防雷扁铁的到货时间均为2018年2月28日;4、“验货证明/收货证明”所记载的时间为卖方交付的时间;第十八条、合同生效后,卖方保证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按时交货,逾期一日,卖方应按涉及产品总价值的0.5%交纳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买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卖方应退回买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及全部经济损失;第二十二条、如买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的5%;第三十四条、对本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或增减,须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28日,原告提交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单位及第三人均同意开工,同日,原告又提交涉案光伏发电项目进度计划报审表,该计划表中明确:1、光伏支架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安装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2、光伏组件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安装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5月18日;3、汇流箱、逆变器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安装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5月23日;4、光伏电缆、光伏施工辅材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5月15日。涉案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经审查后同意施工承包单位按进度计划实施。2018年4月16日,原告实际进场施工,2018年4月23日,原告开具了合同预付款935,000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5月1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给原告开具了30万元的一年期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原告的供货情况为:2018年4月20日,原告将接地扁铁交付被告;2018年4月24日—26日,原告将支架交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5月11日,防雷垫片交付被告;2018年5月14日,电缆桥架交付被告;电缆头、电缆至今仍未到货。设备的安装情况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光伏支架安装完毕,汇流箱、逆变器至今尚未安装。2019年6月初,因5.31新政的出台,被告及第三人通知原告停工并暂缓供货,其后各方就复工事宜一直协商未果。2018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设备预付款为由向被告寄出合同解除律师函,次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另查明,2017年12月1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网站发布发改价格规[2017]2196号文件,即《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2018年1月1日以后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7元(含税)。2018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网站发布[2018]823号文件,即《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5.31新政),通知规定:规范分布式光伏发展,今年安排1,000万千瓦左右规模用于支持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考虑到今年分布式光伏已建情况,明确各地5月31日(含)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的规模管理范围,未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的项目,由地方依法予以支持。自发文之日起,新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再查明,晶鸿公司系2017年9月30日成立,其唯一股东为上海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上海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系2014年7月14日成立,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晶科电力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一、《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关系;二、被告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三、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四、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与被告应付的涉案货款予以抵销的抗辩能否得到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设备买卖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两者之间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其中《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基础合同,《设备买卖合同》是和《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设备材料供应”相关联的设备采购合同,但两者又均具有明确的标的、数量、价款等合同基本要素,且两者约定的标的种类有所不同,故两者又均具有独立性。
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计算的问题。
1、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而被告只认可逾期支付预付款,认为后续进度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预付款的条件为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财务收据及涉案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原告实际施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上述三个条件系并列关系,并均已成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晚成就),故被告付款的时间应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计算,现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发票的邮寄时间,酌定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而被告付款时间均晚于上述时间,且其中33.5万元至今未付;其次,关于设备进度款的问题,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约定,项目完成支架、组件、汇流箱、逆变器的安装后被告才予以支付,现由于5.31新政的出台,2018年6月初,第三人已通知原告停工及暂缓相关设备的采购,项目现场除支架已完成安装外,其余设备均未安装到位,故被告支付涉案设备进度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至于原告主张组件、汇流箱、逆变器未安装到位系被告迟延提供上述设备到场所致,但由于采购组件、汇流箱、逆变器等系由《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而该合同纠纷原告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被告逾期支付合同预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关于原告是否逾期交货。原告主张是根据施工计划表的时间按时交货,不存在逾期交货。被告主张原告交货时间应按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商务附件8的约定交货,故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买卖合同虽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只约定了货物名称,其规格型号、数量等均未约定,事实上不具备可履行性。而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5.2.2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计划所要求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发包人设备……等等,且原告提供的项目施工计划表已经项目监理单位同意,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中来看,被告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中的设备交付时间应以项目施工计划表中的交货时间为准。从该计划表中可以看出:光伏支架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光伏电缆、光伏施工辅材(电缆头、电缆、电缆桥架、防雷扁铁等)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5月15日。而从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来看,电缆桥架及接地扁铁未超过交货期限,但光伏支架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26日,电缆头、电缆至今未到货,故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原告陈述电缆头、电缆前期未及时供货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未履行先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后期是因为被告及第三人通知暂缓发货,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而电缆头、电缆的交货时间最晚为2018年5月15日,故原告主张后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方面的过错情况,确定逾期交付电缆头、电缆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按下图所示:






货物

名称





应交付

时 间





实际交付时间(未交付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





逾期

天数





计算

方式





产品总价值(按原告提供的涉案项目竣工结算书中的附件湖南娄底项目省采购明细表的数据)





违约金额









支架





2018.4.23





2018.4.26





3





0.5%





1,557,776





23,367元









电缆及电缆头





2018.5.15





2018.5.18





3





0.5%





1,949,778





29,247元









合计



































52,614元





三、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均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5.31新政出台后,涉案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贴金额下降甚至可能没有,项目预期从盈利转为亏损,继续维持涉案合同履行的基础基本丧失,且案涉项目停工后,双方协商一年半之久尚未达成相关协议,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依约主张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问题。
四、原告损失计算问题。
现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损失为已支付的采购款2,280,378元和电缆定金389,956元以及预期利润3,248,261.24元。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迟延支付原告预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如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货款的5%,故其逾期未付的预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按下图所示:






预付款应付

金 额





同期贷款利率





应付款

时 间





实际付款

时 间





逾期

天数





违约金额









30万元(一年期承兑汇票)





4.75%





2018.5.18





2019.5.25





372





14,523元









30万元





4.35%





2018.5.18





2018.12.7





203





7,258元









33.5万元

(未付款)





4.75%





2018.5.18





暂计至

2019.12.7





568





24,762元









合计





























46,543元





2、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提供的设备金额为1,890,4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万元预付款外,其余货款1,290,422元至今并未支付。至于该笔款项(扣除应付的预付款33.5万元)是否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付款节点的约定主要是根据施工进度付款,且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来看,导致涉案项目停工及《设备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5.31新政”的出台,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故不应追究原、被告双方在“5.31新政”后至涉案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责任。但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该笔款项,现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应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间从2018年12月7日开始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12月7日为45,383元;3、原告为履行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已向其他供应商支付的采购款以及电缆定金是否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各方就上述采购款及定金尚在协商处理当中,故应在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4、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与被告应付的涉案货款予以抵销的抗辩能否得到支持。
被告在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发出了债务抵销通知书,又在庭审中提出了债务抵销的抗辩,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故对于被告主张以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来抵销其债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当事人对抵销顺序没有特别约定,故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名洋公司与被告晶科公司签订的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晶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名洋公司货款1,290,42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12月7日,该违约金金额为91,926元,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52,614元抵销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9,312元;其后违约金以1,290,4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名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名洋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8年2月8日晶科公司与名洋公司所签《设备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了货物名称及相应的交货时间,但未约定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事实上不具备可履行性。2018年3月28日,名洋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度计划报审表》中明确了货物规格型号、数量等内容及交付进场的具体日期,对此,涉案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明确表示同意,且从名洋公司与晶科公司及晶鸿公司的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中来看,晶科公司也予以认可,应当视为合同双方对之前约定的交货事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进度计划报审表》中的交货时间为名洋公司应当交付货物时间,并无不当。晶科公司主张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名洋公司逾期交货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名洋公司的实际交货时间,有名洋公司提交的相关设备送货单为证,且案涉项目进展当中晶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的实际供货时间并无不当。据此,一审认定名洋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名洋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晶科公司根据其主张的名洋公司逾期交货时间计算的违约金1,753,018.8元,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晶科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于晶科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如何认定问题,名洋公司主张应根据名洋公司提交首付款申请函时间,并考虑预付款申请函的邮寄时间,将晶科公司的应付款时间认定为2018年4月28日。晶科公司则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3.1款规定,主张其最晚成就的付款条件为发票开具时间2018年5月15日往后计算十个工作日,即其应付款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何时成就,故一审法院结合发票开具日期及邮寄时间,将晶科公司的应付款时间酌定为2018年5月18日,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至于一审认定的晶科公司实际付款时间问题,晶科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向名洋公司开出一张面额为30万元的一年期承兑汇票,但名洋公司只有在汇票到期后才能进行承兑,故一审认定该笔30万元承兑汇票的实际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并无不当。晶科公司主张以该张汇票背书至名洋公司名下的日期即2018年5月25日为晶科公司的付款日期,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问题及晶科公司对于扣除预付款后的其他合同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其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晶科公司主张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仅为31,068.2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以名洋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部分抵销晶科公司应付货款是否超出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
名洋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晶科公司要求名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提起反诉,但本案中晶科公司未提起反诉,故一审直接判定名洋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出卖人名洋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晶科公司支付价款,买受人晶科公司以出卖人名洋公司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并主张出卖人名洋公司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的补救措施,属于提出抗辩。因此,在晶科公司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名洋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部分抵销晶科公司应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名洋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晶科公司及上诉人名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7.61元,由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7.24元,由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迎风
审判员  程 锐
审判员  余林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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