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3475号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和平西路龙胜商业大厦6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53447Y。
法定代表人:谭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樱子,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787856680。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华,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樱子,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9,955.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原、被告为开展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签订《设备买卖合同》。2018年5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供应商即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采购电缆,双方签订采购单号为201805007的《采购订单》,订单金额1,949,777.56元。原告按照订单约定向远东公司支付20%款项即389,955.51元,远东公司按照订单要求生产了特定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并开具了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项目暂停,并暂停相应设备采购。项目暂停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且项目无期限停工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诉至法院,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112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并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评判认为“原告为履行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已向其他供应商支付的采购款以及电缆款项是否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各方就上述采购款及款项尚在协商处理中,故应在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经原、被告共同与远东公司协商未果,远东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函,主张其产品报废、打折及利息、仓储损失等已明显超过原告支付的电缆款项389,955.51元,要求原告解决。原告为最大化减少损失多次与远东公司沟通,于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远东公司签订《电缆采购订单解除协议》,约定原告已支付的389,955.51元款项远东公司不予退还,直接用于抵扣原告应向远东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远东公司不再就此向原告主张赔偿。据此,原告为履行《设备买卖合同》已向远东公司支付的电缆款项即实际发生损失为418,402.3元(包括上述电缆款389,955.51元及开票与收款的税收差额28,446.79元)。但经与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逾期向被告交付《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电缆,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在交期内交付电缆,导致《设备买卖合同》受到5.31新政的波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被告继续供应电缆,由此导致的电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导致迟延交付电缆的过错在于原告,且系重大过错,原告迟至2018年5月3日才向电缆厂家采购电缆,且约定首批电缆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末批电缆交货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事实上电缆厂家未按与原告签署的《采购订单》所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依约原告有权取消订单,并向电缆厂家主张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但原告反而自愿赔偿电缆厂家,因此造成的所谓的原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电缆厂家已生产的电缆从未交付给被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生产的电缆符合与被告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关于质量标准、技术标准的约定。即使电缆如期交付,不排除电缆不合格,被告无需支付货款的可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案外人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晶科电力娄底市高溪工业园[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负责分布式光伏发电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等;合同固定单价为0.765元/瓦(含税价);承包人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完成本项目的全部施工总承包工作,且应确保项目在上述期内实现满发并网发电;发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设备为太阳能组件、支架、开关柜、汇流箱、二次设备、SVG、电缆头、电缆、集中式逆变器、组串式逆变器、箱变、主变、消弧线圈、小电阻、电缆桥架、防雷扁铁;承包人负责采购除发包人设备以外的全部本项目工程并网发电的全部设备材料;发包人应当按照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计划所要求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发包人设备……等等。该合同签订后,经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涉案项目相关设备采购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第二条1、合同标的物的采购范围为:项目满发并网及正常运行所需要的全部支架、电缆头、电缆、电缆桥架、防雷扁铁;合同单价为0.935元/瓦(含税价),合同总价暂计为9,350,000元。第四条1、交货时间:按买方要求交到工程现场且卖方的全部设备到货时间须满足项目业主满发并网发电的工期要求(详见商务附件8)(发货前需与买方确认)。商务附件8“设备供货时间表”约定:支架到货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电缆头、电缆、电缆桥架、防雷扁铁的到货时间均为2018年2月28日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28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提交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均同意开工。同日,原告又提交涉案光伏发电项目进度计划报审表,该计划表中明确:1.光伏支架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安装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2.光伏组件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安装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5月18日;3.汇流箱、逆变器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安装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5月23日;4.光伏电缆、光伏施工辅材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5月15日。涉案建设项目监理单位经审查后同意施工承包单位按进度计划实施。2018年4月16日,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原告的供货情况为:2018年4月20日,原告将接地扁铁交付被告;2018年4月24日—26日,原告将支架交付被告;2018年4月26日—5月11日,防雷垫片交付被告;2018年5月14日,电缆桥架交付被告;电缆头、电缆至今仍未到货。设备的安装情况为: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日,光伏支架安装完毕,汇流箱、逆变器至今尚未安装。
2018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网站发布[2018]823号文件,即《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称5.31新政),通知规定:规范分布式光伏发展,今年安排1000万千瓦左右规模用于支持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考虑到今年分布式光伏已建情况,明确各地5月31日(含)前并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纳入国家认可的规模管理范围,未纳入国家认可规模管理范围的项目,由地方依法予以支持。自发文之日起,新投运的、采用“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模式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电量度电补贴标准降低0.05元,即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2018年6月初,因5.31新政的出台,被告及案外人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停工并暂缓供货,其后各方就复工事宜一直协商未果。2018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支付设备预付款为由向被告寄出合同解除律师函,次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
后原告提起涉案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1,480,378元,预期利润损失3,248,261.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000元。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赣112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0,42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2019年12月7日,该违约金金额为93,605元,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52,614元抵销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0,991元;其后违约金以1,290,42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2020年5月28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赣112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涉案当事人争议的有关问题分别进行了认定与处理。该判决书认为:“一、《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关系。本院认为,《设备买卖合同》和《施工总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两者之间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其中《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基础合同,《设备买卖合同》是和《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设备材料供应’相关联的设备采购合同,但两者又均具有明确的标的、数量、价款等合同基本要素,且两者约定的标的种类有所不同,故两者又均具有独立性。二、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计算的问题。1.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付款。……被告逾期支付合同预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关于原告是否逾期交货。原告主张是根据施工计划表的时间按时交货,不存在逾期交货。被告主张原告交货时间应按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商务附件8的约定交货,故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本院认为,涉案设备买卖合同虽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只约定了货物名称,其规格型号、数量等均未约定,事实上不具备可履行性。而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5.2.2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计划所要求时间向承包人提供发包人设备……等等,且原告提供的项目施工计划表已经项目监理单位同意,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中来看,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中的设备交付时间应以项目施工计划表中的交货时间为准。从该计划表中可以看出:光伏支架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4月23日,光伏电缆、光伏施工辅材(电缆头、电缆、电缆桥架、防雷扁铁等)供货运输进项目现场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5月15日。而从原告实际交货时间来看,电缆桥架及接地扁铁未超过交货期限,但光伏支架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26日,电缆头、电缆至今未到货,故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原告陈述电缆头、电缆前期未及时供货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未履行先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后期是因为被告及第三人通知暂缓发货,故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而电缆头、电缆的交货时间最晚为2018年5月15日,故原告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方面的过错情况,确定逾期交付电缆头、电缆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按下图所示……。三、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均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5.31新政出台后,涉案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贴金额下降甚至可能没有,项目预期从盈利转为亏损,继续维持涉案合同履行的基础基本丧失,且案涉项目停工后,双方协商一年半之久尚未达成相关协议,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依约主张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问题。四、原告损失计算问题。1.现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损失为已支付的采购款2,280,378元和电缆定金389,956元以及预期利润3,248,261.24元。本院认为,1、被告迟延支付原告预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暂计至2019.12.7为46,979元。2.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提供的设备金额为1,890,42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万元预付款外,其余货款1,290,422元至今并未支付。至于该笔款项(扣除应付的预付款33.5万元)是否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付款节点的约定主要是根据施工进度付款,且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来看,导致涉案项目停工及《设备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5.31新政的出台,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故不应追究原、被告双方在5.31新政后至涉案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责任。但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该笔款项,现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应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时间从2018年12月7日开始计算,现暂计至2019年12月7日为46,626元;3.原告为履行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已向其他供应商支付的采购款以及电缆定金是否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各方就上述采购款及定金尚在协商处理当中,故应在上述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4.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生效判决书的处理意见,原告遂于2021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电缆款损失389,955.51元。经查,原、被告于2021年2月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按照《设备买卖合同》商务附件5指定的供应商名单,原告与供应商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由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相应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第一期于2018年5月20日前交货,第二期于2018年6月10日前交货,合同金额(含16%税)1,949,777.56元,预付20%订金,余款月结30天;签订合同后,供方如不能按时保质保量交货,需方有权取消部分或全部订单,同时供方需向买方赔偿货款总额10%作为违约金等。《采购订单》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远东电缆有限公司20%货款订金389,955.51元,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开具了税率16%金额为390,09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远东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电缆后根据原告要求一直未予供货。此后就供货及付款事宜进行交涉过程中,原告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形成了多份书面文件。2018年8月7日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5月4日关于湖南娄底光伏工程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949,777.56元的电缆合同。临近合同约定的2018年6月10日交货期,乙方项目负责人向甲方业务经理表示项目遇到问题,面临撤资风险,需要甲方暂缓发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7月20日起承担未付货款货值1,559,822.05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五(即389.96元)资金利息,以及总货款1,949,777.56元每日万分之二(即389.95元)仓库存储费,乙方付清全部货款、资金利息以及仓库存储费后,甲方即安排发货。”2020年3月10日,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寄送《告知函》,载明:“贵公司于2018年5月向本公司采购一批电缆(订单号为:201805007),订单总额为1,949,777.56元,订金为389,955.51元。后因业主方取消投资,项目终止,致使该订单未能实际交货。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本公司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因订单中的电缆产品系定制产品,贵公司取消订单后,该批电缆产品无法以市场价对外销售,只能折价处理(79%),造成经济损失约40.7万元;2.根据订单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贵公司付款时间应为2018年7月10日前,因贵公司违约行为,未能按时付款,给本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20.7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2020年1月1日止);3.因不能及时交货,致使产品积压在仓库,无法处理,产生仓库存储费用约10万元;4.本公司在贵公司下单后已按订单金额开具16%增值税发票给贵公司,因订单取消,给本公司造成税费经济损失约5万元。鉴于以上经济损失已明显超出贵公司已支付的电缆订金389,955.51元,就以上经济损失,望贵公司收到本告知函后10日内及时与本公司联系并协商赔偿事宜。”2021年4月6日,原告与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电缆采购订单解除协议》,载明:“鉴于:1.甲方于2018年5月3日向乙方采购一批电缆,采购订单号为201805007,订单总额为1,949,777.56元;2.甲方按订单要求于2018年5月4日向乙方支付电缆订金389,955.51元,乙方按订单生产,并开具了16%增值税发票给甲方;3.甲方因业主方取消投资,项目终止,导致该订单全部未实际交货。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因甲方原因取消订单,致使乙方按订单生产的1,949,777.56元电缆无法按时出货,因此造成乙方资金占用利息和仓储费用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详细收费见2018-8-7补充协议)。因此,甲方已支付乙方的389,955.51元订金乙方不作退还,直接用于抵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赔偿金额。2.除甲方已支付的订金外,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另行赔偿乙方28,446.79元是开票与收款的差额。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至本协议签署日,乙方按订单生产的1,949,777.56元电缆已全部由乙方处置完毕,因此,除本协议第2条约定款项外,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支付其他资金占用利息和仓储费用,也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主张。4.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28,446.79元之后,甲乙双方在电缆采购订单项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即已结清,采购订单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28,446.79元款项之日解除等。”根据《电缆采购订单解除协议》约定,2021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远东电缆有限公司28,446.79元。
另经查,娄底市晶鸿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系2017年9月30日成立,其唯一股东为上海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上海晶科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系2014年7月14日成立,其唯一股东为晶科电力有限公司;晶科电力有限公司系2012年9月14日成立,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主张的损失389,955.51元是否属实,以及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予以否认后,应由原告对相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采购订单》、电缆款转账支付凭证、《补充协议》、(2019)赣1121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523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函》《电缆采购订单解除协议》等证据,具体说明了涉案电缆采购订单订立、电缆款支付、项目暂停暂缓发货、原、被告因涉案买卖合同发生诉讼但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电缆款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要求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诉、及此后原告与指定供应商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就本案电缆采购订单协议解除的原因、过程和结果,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电缆《采购订单》解除造成损失389,955.5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次,关于被告赔偿责任问题。在(2019)赣1121民初23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解除及其原因、原告逾期交货及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损失的确认与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认定与处理。在原、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2019)赣1121民初23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在本案中本院确认《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5.31新政,而非原告逾期交货或者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018年5.31新政后的同年6月初,被告因涉案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暂停要求原告暂缓发货,直至此后长达一年半时间内就有关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经协商未果发生诉讼,最后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解除,是造成原告本案电缆款损失的根本原因。而5.31新政的出台,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故对因《设备买卖合同》暂缓履行后直至解除而造成的本案原告电缆款389,955.51元的损失,可由原、被告根据公平原则各半分担,即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94,97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94,97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深圳市名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87.5元,由被告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宾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洁
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账号:1436××××2214,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款交纳账号:2057××××0175,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户名: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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