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5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11工会大厦A座90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200514X7。
法定代表人:罗建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生,广东生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梅,广东生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广东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瑞建公司与***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案外人黄某秀、林某设两人与瑞建公司签署,与***无关,故一审判决列明的诉讼主体错误。从合同内容看,案外人黄某秀、林某设以自己名义独立与瑞建公司签署合同时并未表明其代理他人,亲自签署合同且未出示任何的授权证明,该两人的行为不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特征。从合同履行看,合同关系建立在瑞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且装饰装修款的付款人也不是***;2、诉讼期间的所谓“授权”不能视为追认代理关系。瑞建公司自始至终并不知晓案外人代理***签订涉案合同,直到本案起诉时才得知对方声称所谓“代理”,无法确认相关事实;3、***的权益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并未对双方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也没有将签署合同的主体黄某秀、林某设追加作为第三人,程序明显不当;4、一审法院处理自相矛盾。瑞建公司一审中曾以与本案相关联的(2019)粤03民终9303号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为由申请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原先不予准许,一审庭审后又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此后又认为本案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恢复审理裁定,如此反复行为有损审判工作的严谨性;5、本案的评估费用明显过高。本案标的约为16万元,但评估费用竟然高达3万元,且没有相关的票据支持,明显过高;6、***作为违章建筑的业主,应承担相关违章行为的法律责任,不应当将引起的法律责任转嫁给瑞建公司。且***本案主张的所谓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要求瑞建公司就未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与(2017)粤0307民初11904号案件是基于同一施工合同和施工行为引起的纠纷,瑞建公司在该案一审中并未对***的身份提出异议并对***提起反诉,说明瑞建公司对***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异议。该案经过二审,(2019)粤03民终9303号民事判决已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作出详尽分析论证;2、从签约主体来看,黄某秀、林某设与刘金城签署施工合同时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基于瑞建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瑞建公司的权利,系本案适格的主体;3、至于是否有必要中止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中止以及恢复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评估鉴定费用的问题,系评估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且现场勘察时就已明确告知双方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收到缴费通知后,***已预缴了3万元的鉴定费,相关票据原件也提交至一审法院;4、一审判决确定的因上诉人施工导致的工程缺陷所产生的损失,已经过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司法鉴定,造价鉴定的相关损失虽然远远低于***的实际损失,但是基于司法程序的相关要求,***未就此再提出新的诉求。相关鉴定的施工缺陷均是因为瑞建公司施工不符合规范导致,与所谓的违章建筑没有关联,不存在转嫁风险的情况;5、一审查明的瑞建公司施工存在的缺陷必须拆除并重新施工方符合安全要求及验收的标准,该损失是必然发生的。而且经过司法鉴定,损失金额是确定的。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质量缺陷部位拆除及清运费(含已过期、损坏及遗留在场地内建筑垃圾外运)共计168236.49元;2、判令从工厂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作出之日即2017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振业城二、三期HB7栋复式1A号房产的权利人。2015年5月25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某秀、林某设全权代表原告签订与被告的装修合同一切相关文件。2015年11月25日,黄某秀、林某设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振业城二期7A别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为366万元。甲方方负责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接通施工所需的水、电,协调有关单位做好通道、电梯、消防设备的使用和保护,乙方指派刘金城为乙方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备注内容:1、泳池及地下室开挖施工中,相关部门指令停工,工期顺延,甲方办好手续给乙方开工,如果不能继续施工,工程量按实际情况结算;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1天,乙方支付甲方6000元/天违约金。3、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或逾期,工期相应顺延;4、工程款每月16号前支付,支付前需甲方代表确认工程进度为准,如延迟付款,甲方支付乙方6000元/天违约金;5、合同附件为《7A别墅装饰工程预算表》、《7A别墅室内拆除、外墙脚手架预算表》、《7A别墅游泳池混凝土墙及花园排水预算表》、《机房拆除重做、加长水管》、《7A别墅电梯报价》、《振业城工程包含项目》、《振业城工程不含项目》、《振业城三菱重工配置表》、《总价表》。在附件预算总价表中,列明总工程价款为4043728元(其中第9项室内拆除、外墙脚手架139390元,第10项游泳池混泥土及花园排水570537元、开挖地下室工程328870元),双方确定按366万元计价,下浮9.5%。
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付款发生争议,原告将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17)粤0307民初11904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4月份停止施工,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42900元。二、2016年3月8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执法队规划土地监察队(以下简称横岗执法队)向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违法建筑停水停电的函》,内容为:经横岗执法队查证,红棉社区振业城二期*房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要求物业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尽快对其停止供水供电,直至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或不再违法建设为止。2016年12月5日,横岗执法队作出一份《关于恢复对振业城二期*户供水供电的公示》,向振业城二期全体业主公示:涉案别墅业主在装修过程中,违法在建筑物旁开挖水池,执法人员发现后,责令整改,去函小区管理处停止供水供电,杜绝违法扩建行为继续发生。现该户业主已自行将开挖的水池回填,并按竣工图恢复了原有的围墙,消除了违法状态,经执法队联系社区工作站等对整改现场进行验收,一致认为现场已整改到位,决定对该户恢复供水供电。2017年3月17日,深圳市午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振业城管理处向红棉社区工作站发出一份《关于HB-7A过度下挖地下室的违建报告》,内容为:管理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涉案房屋在宴会厅位置过度下挖地下室,管理处随即与业主联系发整改通知单,制止并停工整改,让其回填恢复原样。考虑到此次违建情况的严重性及对周围业主造成的不良影响,恳请上级部门给予帮助,对该违规下挖地下室部分进行填埋处理。2017年4月13日,《南方都市报》报道,横岗执法队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涉案别墅开挖地下室,随即下令整改通知书和催告通知书,但当事人没有整改,为此,执法队展开强拆行动,拆除违建楼板20多平方米。业主私自开挖的地下室有3米多高,空间共60多立方米,执法队责令业主对开挖的空间自行回填。2017年4月21日,物业管理处发出一份整改通知单,内容为违约下挖地下室,要求给予停工并限期整改恢复。三、被告停止施工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委托深圳市盐田公证处进施工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作出(2017)深盐证字第4091号《公证书》。2017年6月5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赛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被告施工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不合标准,以及有停工索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更换项目经理、加快工程进度,切实履行施工合同。四、2017年6月9日,张赛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被告施工进度滞后,长期停工索款等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解除施工合同。五、2017年6月12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建鑫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及现场存放材料作出一份《建安工程结算书》,结论为现场实际完成金额为803879.25元,现场存放材料有水泥、防水卷村、瓷砖、轻钢龙骨主龙骨、石膏板、白乳胶等材料,其中水泥、白乳胶等已硬化。庭审中,被告称现场的材料因长期停工已报废,由原告处置,损失由原告承担。六、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报告》,2018年3月6日作出《补充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36834.33元(其中:已施工完部分土建、安装按合同固定单价造价为786908.86元,已施工完部分安装合同清单位外的部分安装造价为4250.12元,现场部分剩余材料造价为45675.35元,鉴定的造价均已下浮9.5%)。2、现场剩余材料汇总表所鉴定的工程款45675.3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材料款承担的主体存在争议,将该款项单列在造价之外,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裁决。3、签证部分,由于签证单只有被告签字,未有原告、监理现场确认签字,签证单依据不足,未鉴定签证部分。4、拆除部分因没有相关资料,现场也无法确认,所以未鉴定。七、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鉴定结论为本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等规定,主要表现为:墙面瓷砖空鼓、脱落,吊顶工程所用材料(不含阻燃板)没有相关性能的检测报告、没有按规范及设计要求对吊顶工程所用木材进行防火处理,电源线配线颜色不统一、凌乱,塑料导管穿线数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塑料导管内电线总截面积不符合规范要求,三层主卫门洞上方使用木过梁。《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提出了相关的修复方案。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2017)粤0307民初119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总工程价款应为864463.48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1742900元,被告应返还工程款878436.52元,并应支付利息;而关于原告主张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拆除、返工的损失,该案指引原告提出另案主张,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878436.52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前项工程款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该案被告对上述判决合同无效等判项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尚未审结。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返工损失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涉案工程质量缺陷返工损失修复工程造价为168236.49元,该金额具体包括:1、蒸汽室、卫生间、阳台墙面瓷砖拆除重做修复(含垃圾清运)58109.99元;2、石膏板吊顶拆除及重建石膏板吊顶(木龙骨刷防火漆)15106.5元;3、电源管线重做修复(含垃圾清运)94620元;4、拆除及重做三层主卫过梁(含垃圾清运)400元。原告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1、涉案工程现场已经由原告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二次施工,原现场已经被破坏,无法确认被告施工后的现状,因此该鉴定意见无相关依据;2、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前述施工合同规定相对方黄某秀、林某设二人坚持挖游泳池以及地下室,而该工程因涉及违建导致城管部门多次发布《停工令》,并且没收被告相关工具,对涉案场地采取停水停电措施等,因此被告无法及时对相关工程进行维护、保养,导致工程质量有一定的瑕疵,但是对于着重瑕疵,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异议回复称:一、鉴定依据为司法委托书、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及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质鉴)字(2017)第1026号为根本依据,鉴定查勘时现场也未完工,鉴定有依据;二、质量或瑕疵问题的责任分担:委托时对不合格项返工重做直至垃圾清运等全部费进行造假评估,已使“恢复合格原状态”,质量报告未注明是“违建,相对人林建秀、黄某秀及城管部门发停工令而停水停电措施等原因”,划分责任不是鉴定机构工作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黄某秀、林某设委托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实际进场进行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而经过(2017)粤0307民初11904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涉案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等相关规定,主要表现为:墙面瓷砖空鼓、脱落,吊顶工程所用材料(不含阻燃板)没有相关性能的检测报告、没有按规范及设计要求对吊顶工程所用木材进行有板进行防火处理,电源线配线颜色不统一、凌乱,塑料导管穿线数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塑料导管内电线总截面积不符合规范要求,三层主卫门洞上方使用木过梁。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也提出了相关的修复方案。而(2017)粤0307民初11904号一案中,未对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拆除、返工的损失进行认定,而该案指引原告提出另案主张,不予处理。据此,被告对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客观上存在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且该质量缺陷原告并无过错,被告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经过评估鉴定,返工损失修复工程造价为168236.49元(该款项包含垃圾清运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因工程质量缺陷未及时修复的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此,被告应于该日期向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缺陷返工损失修复工程造价款的利息,即以168236.49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装修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168236.49元;二、被告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8236.49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4.73元(原告已预交5116元),由被告负担。评估鉴定费用30000元(原告已预交至评估机构),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瑞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7)粤0307民初1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已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9)粤03民终9303号民事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19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变更(2017)粤0307民初11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中涉及游泳池及地下室部分约定无效,其余部分有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建公司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要求驳回起诉的主张是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当事人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生效的(2019)粤03民终9303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系《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振业城二、三期HB7栋复式1A号房产的产权人以及涉案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人,其委托受托人黄某秀、林某设,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瑞建公司订立《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表明瑞建公司订立涉案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为***就不会订立合同。瑞建公司订立涉案合同时是否知悉***与黄某秀、林某设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影响***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瑞建公司违反《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故***有权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直接向瑞建公司主张权利,无需追加黄某秀、林某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瑞建公司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且瑞建公司在与本案相关联的(2019)粤03民终9303号案件一审中已根据《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及合同逾期利润,亦说明其对***的诉讼主体资格是认可的。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摇珠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针对瑞建公司提出的异议也予以书面答复,且该损失系***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并据此判决瑞建公司向***支付因装修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168236.49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瑞建公司主张评估鉴定费用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4.7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连 塘
审判员 李 原
审判员 许 海 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靖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