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生,广东生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梅,广东生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子浩,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广东广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子浩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许子浩在原审时的起诉(瑞建公司放弃在原审的反诉主张)。3.将瑞建公司预交的诉讼费全部退还给瑞建公司,许子浩及瑞建公司在原审时缴纳的本诉和反诉诉讼费全部退还给当事人,原审期间的评估费全部由许子浩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
(一)本案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均不适格。《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审案外人黄x秀、林x设两人与瑞建公司签署,与许子浩无关,诉讼主体错误。1.案外人以自己名义独立与瑞建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案外人黄x秀、林x设两人并未表明其代理他人,亲自签署合同且未出示任何的授权证明。2.从合同内容来看案外人黄x秀、林x设两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瑞建公司签署涉案合同,上述二人的行为不符合民事代理关系的特征。因为民事代理关系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可是,案外人黄x秀、林x设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与上诉人签署合同,且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3.合同的履行与许子浩无关。
(二)诉讼期间的所谓“授权”不能视为追认代理关系。瑞建公司自始至终并不知晓案外人代理许子浩签署涉案合同。但是,本案许子浩的行为不能构成对于案外人民事法律行为的追认。诉讼法律行为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三)许子浩的权益纠纷应当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并未对许子浩与瑞建公司双方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仅凭一张许子浩提交的后补的所谓“授权委托书”便直接确认了许子浩的主体地位;原审法院也没有将签署合同的主体黄x秀、林x设两人追加作为第三人,程序明显不当。因此,许子浩与瑞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瑞建公司主张权利。许子浩与案外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责令许子浩另案处理。
(四)瑞建公司放弃在原审时的反诉请求。鉴于瑞建公司认为原审当事人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为了体现逻辑上的一致性,避免自相矛盾,瑞建公司明确放弃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反诉请求。
二、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重大遗漏。
(一)原审判决遗漏重要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合同及其附件无效”,可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一、确认许子浩与瑞建公司签署的涉案合同无效”,可是,原审法院并未对于“附件”(补充协议)进行判决,因此,显然未全部处理许子浩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后果严重。虽然原审法院可能会对于遗漏诉讼请求的判决进行解释,因为法院判决第四项载明:“驳回许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是,应当不包括对于“附件”的判决,否则,会导致严重的逻辑矛盾。按照原审法院判决的逻辑,既然主合同无效,在“附件”无效的请求被驳回的情况下,“附件”被推定为有效。而“附件”有效又必然导致将来继续履行的问题,显然与合同无效存在矛盾。因此,为了避免自相矛盾,目前只能有一种合理的解释:原审法院对于许子浩“附件”无效的请求未进行判决。
三、原审判决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瑞建公司并未收到许子浩的工程款项。原审法院判决瑞建公司返还许子浩工程款项人民币878436.52元,可是,瑞建公司并未收到来自于许子浩的任何款项。瑞建公司只收到的其他人支付的工程款,除去经鉴定完成的工程量折算为人民币864463.48元后,剩余数额远远低于法院判决要求返还的人民币878436.52元,计算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可能部分无效并不能导致合同全部无效。合同无效仅在违反强制法规定且仅仅违反效力性条款时才无效。关于地下室以及游泳池的装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判定《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预期利润,适用法律错误。因许子浩原因无法取得审批而导致工期顺延,许子浩应当赔偿就此给瑞建公司造成的损失,这部分损失理应包括乙方完成装修合同可获得的预期利润,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许子浩答辩称:一、许子浩系涉案物业产权人,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委托他人处理物业装修事宜,瑞建公司诉称一审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等程序问题于法无据,不应采信。1.受托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许立系许子浩父亲,创办了欧x远东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欧x公司”)。由于许子浩经常出国,当时其父亲委托实际控制的欧x公司工程部经理黄x秀及朋友林建设办理涉案物业的装修事宜,包括黄x秀离职后的工程部经理张x干亦受托跟进过一段时间的涉案装修项目,工程款系欧x公司高管江x俊先生代付。黄x秀和张x干系欧x公司员工,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瑞建公司曾出具法人代表罗x道收款的《委托书》,明确“兹有我公司为方便往来款的收取,特委托贵公司将所有款项转入以下账号-----”,该证据亦可佐证发包人不可能是黄x秀和林x设。2.受托人依法可以自己名义办理委托事项。根据《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许子浩有权委托第三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本案中,黄x秀、林x设仅为受托人,并非涉案物业权利人,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且相关装修款项亦由许子浩委托公司其他高管支付,并非黄x秀支付,瑞建公司对黄x秀、林x设与许x浩直接系代理关系完全知情,《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许子浩和瑞建公司,其辩称不清楚“代理关系”违背客观事实。值得注意的是,诉讼前,瑞建公司曾向代表人回复《律师函》,并主张相关权利。而在一审中,瑞建公司并未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且对许子浩提起反诉,应视为瑞建公司确认许子浩系适格主体。瑞建公司一审提起反诉,上诉阶段则提出放弃原审时的反诉请求,但又继续进行程序和实体抗辩,明显自相矛盾,亦是不诚信表现。故瑞建公司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于法无据,不应采信。
二、瑞建公司上诉称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瑞建公司将附件理解为“补充协议”,这与事实不符,双方仅对涉案合同付款方式进行过调整,并作为《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履行,未涉及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并非签署补充协议。一审法院仅对涉案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即可,附件系《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附件自然无效。故该诉求系许子浩起诉时表述不准确,一审未遗漏诉讼请求。
三、瑞建公司否认收到许子浩工程款与其反诉自相矛盾,完全是违背诚信的自欺欺人行为。瑞建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时,对收到许子浩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并无异议,并据此单方进行了核算,认为许子浩尚欠其工程款。瑞建公司上诉称未曾收到许子浩工程款,仅收到其他人支付的工程款。瑞建公司明知许子浩系委托第三方付款,且已收到了工程款,其辩称与一审反诉及答辩自相矛盾,完全是违背诚信的自欺欺人行为。
四、瑞建公司主张预期利润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1.刘金城并非瑞建公司员工,而以瑞建公司名义签署涉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刘x城系挂靠瑞建公司施工,《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2.瑞建公司抗辩《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因瑞建公司出现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整个《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瑞建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远大于已完成的工程量,且后期继续停工索款,一审法院驳回其预期利润合理合法。该案中,瑞建公司施工不合理,现场管理人员经验不足,并将许子浩进度款挪作他用,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事实上,许子浩支付的工程款却远超出已完工工程量,这在工程施工管理中极为少见。因《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瑞建公司主张预期利润无合同依据。本案中,无论是从已付工程款支付远大于已完工程量来看,还是已完工程存在诸多质量缺陷、瑞建公司停工撤场索款的行为来分析,瑞建公司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许子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最终导致《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驳回其预期利润合理合法。
许子浩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无效;2.瑞建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拆除、返工的损失,并向许子浩退还装修工程款1193404元及利息(以应退款105431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瑞建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的违约金178540元(从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对已完工程完成质量鉴定现场勘查之日加上涉案项目未完工程按工期比例实际竣工还需工日247天[最终以法院确定的逾期工日为准],按建筑面积514.03平方米,租金暂按龙岗区2016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20元/平方米计算,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计算);4.瑞建公司现场遗留的材料、配件无法使用导致的损失由瑞建公司承担,并立即清理、搬离现场遗留的材料、配件设备及其物品,逾期不搬许子浩有权处置;5.瑞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工程造价及质量鉴定费。一审庭审中,许子浩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赔偿损失254383元、退还工程款939021元,利息以939021元为基数。
瑞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许子浩支付瑞建公司工程款93870元;2.许子浩支付瑞建公司停工损失370820元;3.许子浩支付瑞建公司合同预期利润183000元;4.许子浩承担该案本诉及反诉费用。诉讼过程中,瑞建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许子浩支付瑞建公司停工、窝工、重复施工、材料损坏、材料单价上涨等损失52082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许子浩支付瑞建公司合同预期利润73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子浩系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城**产的权利人,2015年5月25日,许子浩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建秀、林建设全权代表许子浩签订与瑞建公司的装修合同一切相关文件。2015年11月25日,黄x秀、林x设作为发包人(甲方)、瑞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名称为振业城x别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工程价款为366万元。甲方负责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接通施工所需的水、电,协调有关单位做好通道、电梯、消防设备的使用和保护,乙方指派刘金城为乙方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备注内容:1.泳池及地下室开挖施工中,相关部门指令停工,工期顺延,甲方负责办好手续给乙方开工,如果不能继续施工,工程量按实际情况结算。2.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1天,乙方支付甲方6000元/天违约金。3.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或逾期,工期相应顺延,4.工程款每月16号前支付,支付前需甲方代表确认工程进度为准,如延迟付款,甲方支付乙方6000元/天违约金。5.合同附件为《7A别墅装饰工程预算表》、《7A别墅室内拆除、外墙脚手架预算表》、《7A别墅游泳池混凝土墙及花园排水预算表》、《机房拆除重做、加长水管》、《7A别墅电梯报价》、《振业城工程包含项目》、《振业城工程不包含项目》、《振业城三菱重工配置表》、《总价表》。在附件预算总价表中,列明总工程价款为4043728元(包含游泳池混泥土及花园排水570537元、开挖地下室工程328870元),双方确定按366万元计价。
合同签订后,瑞建公司即开始进场施工,后于2017年4月份停止施工,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许子浩共向瑞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42900元。2016年3月8日,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执法队规划土地监察队(以下简称横岗执法队)向深圳市xx物业管理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对违法建筑停水停电的函》,内容为,经横岗执法队查证,红棉社区x城x房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要求物业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尽快暂对其停止供水供电,直至办理合法建设手续或不再违法建设为止。2016年12月5日,横岗执法队作出一份《关于恢复对x城x期xA户供水供电的公示》,向x城x期全体业主示:涉案别墅业主在装修过程中,违法在建筑物旁开挖水池,执法人员发现后,责令整改,去函小区管理处停止供水供电,杜绝违法扩建行为继续发生。现该户业主已自行将开挖的水池回填,并按竣工图恢复了原有的围墙,消除了违法状态,经执法队联系社区工作站等对整改现场进行验收,一致认为现场已整改到位,决定对该户恢复供水供电。
2017年3月17日,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城管理处向红棉社区工作站发出一份《关于x过度下挖地下室的违建报告》,内容为:管理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涉案房屋在宴会厅位置过度下挖地下室,管理处随即与业主联系发整改通知单,制止并停工整改,让其回填恢复原样。考虑到此次违建情况的严重性及对周围业主造成的不良影响,恳请上级部门给予帮助,对该违规下挖地下室部分进行填埋处理。2017年4月13日,《南方都市报》报道,横岗执法队执法人员巡查发现涉案别墅开挖地下室,随即下令整改通知书和催告通知书,但当事人没有整改,为此,执法队展开强拆行动,拆除违建楼板20多平方米。业主私自开挖的地下室有3米多高,空间共60多立方米,执法队责令业主对开挖的空间自行回填。2017年4月21日,物业管理处发出一份整改通知单,内容为违规下挖地下室,要求给予停工并限期整改恢复。
瑞建公司停止施工后,许子浩于2017年5月25日委托深圳市盐田公证处进施工现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作出(2017)深盐证字第4091号《公证书》。2017年6月5日,许子浩委托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赛向瑞建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瑞建公司施工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不合标准,以及有停工索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瑞建公司更换项目经理、加快工程进度,切实履行施工合同。2017年6月9日,张赛律师再次向瑞建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为瑞建公司施工进度滞后,长期停工索款等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许子浩依法解除施工合同。2017年6月12日,许子浩委托深圳市建x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及现场存放材料作出一份《建安工程结算书》,结论为现场实际完成金额为803879.25元,现场存放材料有水泥、防水卷村、瓷砖、轻钢龙骨主龙骨、石膏板、白乳胶等材料,其中水泥、白乳胶等已硬化。一审庭审中,瑞建公司称现场的材料因长期停工已报废,由许子浩处置,损失由许子浩承担。
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x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报告》,2018年3月6日作出《补充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涉案工程的造价为836834.33元(其中:已施工完部分土建、安装按合同固定单价造价为786908.86元,已施工完部分安装合同清单外的部分安装造价为4250.12元,现场部分剩余材料造价为45675.35元,鉴定的造价均已下浮9.5%)。2.现场剩余材料汇总表所鉴定的工程款45675.35元,由于许子浩、瑞建公司双方对该材料款承担的主体存在争议,将该款项单列在造价之外,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裁决。3.签证部分,由于签证单只有瑞建公司签字,未有许子浩、监理现场确认签字,签证单依据不足,未鉴定签证部分。4.拆除部分因没有相关资料,现场也无法确认,所以未鉴定。2017年11月16日,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鉴定结论为本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等规定,主要表现为:墙面瓷砖空鼓、脱落,吊顶工程所用材料(不含阻燃板)没有相关性能的检测报告、没有按规范及设计要求对吊顶工程所用木材进行防火处理,电源线配线颜色不统一、凌乱,塑料导管穿线数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塑料导管内电线总截面积不符合规范要求,三层主卫门洞上方使用木过梁。《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提出了相关的修复方案。对于工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许子浩同意另案主张。
关于室内拆除、外墙脚手架项目,预算表中总共列明拆除原有天花、外墙搭苗竹脚手架、清除垃圾等19项,总价为139390元。由于拆除部分因没有相关资料,现场也无法确认,所以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对该项目未作鉴定。许子浩确认预算表中第1-10项的拆除工程已基本完工,该10项的预算价为57700元,外墙脚手架、修补外墙等项目因施工进度尚未涉及,并未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许子浩委托黄x秀、林x设与瑞建公司签订《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发包方主体虽然为黄x秀和林x设,但实际发包方系许子浩,应由许子浩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许子浩认为刘x城挂靠公司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瑞建公司认为《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挖地下室和建游泳池均为无效,导致合同其他部分亦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瑞建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许子浩并无证据证明刘x城与瑞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刘x城作为瑞建公司指派的项目代表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开挖地下室和建游泳池项目无合法的报建手续,被认定属违法建设,且该两部分工程与整个装修工程系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所占比重也较大,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施工合同由于涉及违法建设项目应属无效合同。许子浩作为发包方,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而瑞建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其对该两项工程属违法工程亦应明知,且合同备注条款中也注明该两项存在被相关部门指令停工导致不能继续施工的可能,故瑞建公司亦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因施工合同无效,对于瑞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许子浩应支付瑞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根据造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791158.98元(不含现场部分剩余材料造价45675.3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该评估中未将室内拆除项目列入评估范围,由于拆除涉案房产原有的天花、大理石等系后续装修的前置程序,许子浩亦确认瑞建公司已完成预算表中的10项拆除项目,故该项费用及相关的清除垃圾费用均应纳入瑞建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中,根据预算表显示,10项拆除费用为57700元、清除垃圾费用为1200元,共计58900元,下浮9.5%后为53304.5元。瑞建公司为工程施工而购买建筑材料,停工后施工现场剩余材料评估价共计45675.35元,建筑材料由于长期停工报废,停工原因主要是由许子浩造成,许子浩应承担相关责任,但瑞建公司在停工后未妥善保管处理建筑材料,亦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由许子浩承担25675.35元、瑞建公司承担20000元。综上,根据前述认为,瑞建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应为791158.98元+53304.5元+20000元=864463.48元。许子浩已付工程款为1742900元,瑞建公司应返还工程款878436.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关于许子浩主张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拆除、返工的损失,许子浩提出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许子浩逾期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对其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子浩主张的瑞建公司搬离现场建筑材料问题,前述已对损失进行认定,相关材料由许子浩自行处理,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瑞建公司反诉主张的停工、窝工等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瑞建公司反诉主张的合同预期利润,因合同无效,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同时对于瑞建公司提出的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许子浩与瑞建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瑞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子浩工程款878436.52元;三、瑞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子浩前项工程款的利息(以87843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许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瑞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147.67元(许子浩已预交),由许子浩负担5147.67元,瑞建公司负担12000元;评估费43400元、鉴定费61900元,合计105300元(许子浩已预交),由许子浩承担35300元,瑞建公司承担7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59.65元(瑞建公司已预交),由瑞建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8日签署了《振业城付款及工程进度》,约定了分期拨付工程款时间及以下内容:双方确认本付款及工程进度为合同附件。施工工期提前一个月完工,即2016年9月25日完工,施工合同第8条第2点以本附件列明的付款及甲方确认工程进度为准,如无施工进度,付款相应顺延,工期不变。黄建秀代表甲方签字,刘金城代表乙方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身份是否适格;二、《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三、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当事人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许子浩系《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涉xx城**房产的产权人,涉案工程款的实际付款人,其委托受托人黄x秀、林x设,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瑞建公司订立《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表明瑞建公司订立涉案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为许子浩就不会订立合同。瑞建公司订立涉案合同时是否知悉许子浩与黄x秀、林x设之间的委托关系不影响许子浩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瑞建公司违反《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人许子浩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故许子浩有权作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直接向瑞建公司主张权利,无需追加黄x秀林x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瑞建公司主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瑞建公司一审未对许子浩的原告资格提出异议,并就《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许子浩提出反诉请求,现二审阶段主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并申请撤回反诉,因许子浩不同意,本院对瑞建公司该请求不予准许。
二、关于《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合同约定的开挖地下室和建游泳池的施工项目无合法报建手续,就该部分工程所订立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除此以外的其他工程属一般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无需履行报建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中关于地下室和游泳池部分以外的其他工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部分与无效部分是可分的,应分别认定效力,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瑞建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未判决解除《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该附件系对《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时间、方式约定的细化,并未另行约定新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其附件已一并处理,瑞建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承担问题。《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部分无效,但对于瑞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许子浩应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瑞建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864463.48元,本院予以确认。瑞建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过许子浩支付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已收取他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错误。瑞建公司于一审期间明确认可收到许子浩支付的1742900元,付款人已出具说明确认该款项系受许子浩委托支付,瑞建公司在上诉状中否认该事实,又未说明实际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二审程序中经主审法官要求,瑞建公司于二审调查结束后书面回复瑞建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为1651500元。在瑞建公司已明确认可其已收取许子浩支付的17429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审期间又予以否认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瑞建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瑞建公司应向许子浩返还工程款878436.52元及利息,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许子浩请求瑞建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该请求不再处理。关于瑞建公司反诉请求许子浩支付停工、窝工、重复施工、材料损坏、材料单价上涨等因工程逾期导致的损失、合同预期利润损失。关于工程逾期损失,首先,瑞建公司并未提交其主张损失金额的计算依据;其次,瑞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逾期的原因是涉及违建被政府部门强制停工,瑞建公司在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就已预见到该风险并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或逾期,工期相应顺延”,因违建造成的逾期双方均有过错,相应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各自负担,因此对于瑞建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工程逾期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建公司主张的合同预期利润损失,对于无效合同部分其无权主张合同预期利润,对于合同有效部分,经鉴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瑞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权主张合同预期利润。
综上,上诉人瑞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1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子浩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中涉及游泳池及地下室部分约定无效,其余部分有效;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19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147.67元(许子浩已预交),由许子浩负担5147.67元,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评估费43400元、鉴定费61900元,合计105300元(许子浩已预交),由许子浩承担35300元,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459.65元(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4.37元(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瑞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周 洁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缓(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