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威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威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1099号 原告:深圳市威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黄埔社区***155号创新***1栋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477900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49A。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威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295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2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3月22日,往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桩基础工程)》,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中国电信佛山(开普勒)华南数据中心C、D、E栋及综合楼项目(C栋及综合楼)”的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暂定金额为2229073.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桩基础工程。2022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书》,确定增加结算金额2470926.19元后的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4700000元,并协商确定付款日期暂定为2022年1月21日,最迟不超过2022年1月25日,付款金额按照100%支付。但是《结算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付款,截至目前仍然拖欠395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予以追索,敬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桩基工程)》,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中国电信佛山(开普勒)华南数据中心C、D、E栋及综合楼项目(C栋及综合楼)”的桩基础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工程款金额为2229073.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桩基础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2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确定增加结算金额2470926.19元后的工程款总结算金额为4700000元(含税),并确定付清工程款日期最迟不超过2022年1月25日。202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工程尾款395000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焦点问题论证如下: 关于被告尚需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经查,双方于2022年1月14日签订《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增加结算金额2470926.19元后的工程款结算总金额为4700000元。202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工程尾款395000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承诺的付款期限经过,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经支付案涉工程尾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39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结算书》约定,工程款付款日期最迟不超过2022年1月25日,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26日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若中小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其系中小企业,则合同相对方无法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其系中小企业且应当适用“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的逾期利息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桩基工程)》时有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建筑行业中小企业划型是根据企业营业收入或资产总额确定,该类经营数据并非简单通过查询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划分。中小企业规模类型采用自我声明的方式,企业对自我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声明其中小企业身份,是被告对相应合同条款内容,法律风险防范的前提,是其承担可预见违约责任的前提。综上,在原告未主动声明其中小企业身份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适用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认定,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威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威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235元,财产保全费2910元,合计7145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45元,原告深圳市威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