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欣横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欣横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6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欣横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备荒。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欣横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横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5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时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一份为《情况说明》,主张为内蒙古包头支队的一个退伍士官吴偏偏所写;另一份为《报销单据签收登记表》,显示有交票日期,交票人***,票据金额,签收人处有疑似“邵喆”(草字)字样的签名,***主张该签名为欣横纵公司的经理助理“陶喆”签名。欣横纵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与欣横纵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横纵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首先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时提交的电子光盘并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二审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说明人吴偏偏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该说明人的身份以及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欣横纵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报销单据签收登记表》上既无欣横纵公司的公章,签收人的身份也无法核实,故该登记表是否为欣横纵公司的登记表,无法确认。即使该登记表属实,也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诉主张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一审庭审时陈述“欣横纵公司说不需要这么多员工要求***离职。欣横纵公司没有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从此陈述来看,不能确认欣横纵公司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也仅能证明自2016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公司缴纳,不能证明其离职原因是欣横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士  光
审 判 员 王  晋  海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兼)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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