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欣横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贡学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2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工业园路1号2栋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QD0B6Ao
法定代表人:谈贞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個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贡学文,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叶炜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欣横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北区朗山一路6号路意中利科技园2栋4楼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6656Eo
法定代表人:付备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娟,行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肖,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阳谷县,
上诉人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贡学文、原审被告深圳市欣横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横纵公司)、原审被告孟现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众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的判项,即改判鑫众诚公司无需对原审被告孟现肖的赔偿款76208.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贡学文承担。
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贡学文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鑫众诚公司、欣横纵公司、孟现肖支付贡学文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105876元;2、判令鑫众诚公司、欣横纵公司、孟现肖支付误工三个月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3、判令鑫众诚公司、欣横纵公司、孟现肖支付受伤后期营养费及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鑫众诚公司、欣横纵公司、孟现肖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各方合同情况2018年6月26曰,鑫众诚公司与欣横纵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欣横纵公司将南山区意中利科技园2栋4楼的装修工程委托给鑫众诚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2018年6月22日,鑫众诚公司与孟现肖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意中利科技园2栋4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孟现肖,承包价款为12416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鑫众诚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证据《装修合同书》和《项目承包合同》,对此,该院予以采信。
贡学文称孟现肖雇佣原告对涉案的南山区意中利科技园2栋4楼进行装修,工作内容是木工,并达成口头协议,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400元,预计工期5天。原告向该院提供了“转账明细”和“通话记录明细”作为证据,该院认定孟现肖与原告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二、事故地点情况为证明其在涉案的工地上受伤,贡学文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结合孟现肖在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办理住院和保险手续,欣横纵公司与贡学文的微信记录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贡学文主张的受伤地点,该院予以确认。
三、贡学文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1.伤残赔偿金。贡学文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为此提供了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其上显示贡学文从2011年10月15日入住下早新村104号301,结合贡学文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且从事工作为现金支付工资的情况,该院支持贡学文关于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05876元(52938元X20年X0.1)。2.误工费。贡学文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但《出院记录》中显示贡学文于“2018年7月26日入院,2018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中显示“休息壹月”,因此,该院确定误工天数为34天。贡学文主张其每天工资4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该院依法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493.36元(2,200元+30天X34天)。3.后期营养费及治疗费。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显示贡学文术后需“门诊继续康复治疗”“术后每月复查X片”“适当增加营养”,因此该院确认营养费为500元。对于后期治疗费,原告可于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86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对于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均负有相应的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霞好的劳动保护装备、工具;提供劳务一方对自身安全也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劳动过程中可能遭受的风险有清醒的认识和完整的防范、应对措施。本案中,孟现肖既已与贡学文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孟现肖未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装备、工具,未对贡学文的劳动能力进行评测,亦未开展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而直接雇佣贡学文作业,故孟现肖对于贡学文的受伤,负有过错;贡学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身作业的危险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范危险发生,但其在劳动过程中未做好安全措施,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故该院酌定孟现肖承担70%责任,贡学文承担30%的责任。孟现肖应赔偿贡学文76208.55元(108869.36元x0.7)。另,由于孟现肖与鑫众诚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鑫众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未举证证实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彳牛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鑫众诚公司应与孟现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欣横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鑫众诚公司施工,故不应对贡学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孟现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贡学文赔偿款人民币76208.55元;二、被告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孟现肖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贡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鑫众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虽然鑫众诚公司与孟现肖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孟现肖个人承担项目施工人员伤亡赔偿责任,受害人贡学文为孟现肖所雇请,因孟现肖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鑫众诚公司与孟现肖之间属违法转包工程,贡学文在施工中受伤,鑫众诚公司以其与孟现肖之间的约定主张无需承担贡学文的受伤损失,于法无据,鑫众诚公司依法应当为贡学文的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根据鑫众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鑫众诚公司不存在施工资质问题。鑫众诚公司认为欣横纵公司与其签订《装修合同书》时,既没有审核其施工资质,也没有要求其提供施工资质证书,鑫众诚公司实际上并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不予采纳,鑫众诚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欣横纵公司应对贡学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相关证据显示贡学文在受伤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审按“城镇标准”核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鑫众诚公司主张按“农村户籍标准”核算该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而且,鑫众诚公司未举证证明贡学文在工作中受伤完全系据于其未尽注意义务,疏忽大意所致,鑫众诚公司认为贡学文自己造成受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主张无需向贡学文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期营养费及治疗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众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徐  玉  婵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上军(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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