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欣横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欣横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4729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叶炜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工业园路1号2栋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QD0B6A。
法定代表人:谈贞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佃广,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欣横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北区朗山一路6号路意中利科技园2栋4楼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6656E。
法定代表人:付备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娟,行政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阳谷县,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诚公司)、深圳市欣横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横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105876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误工三个月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受伤后期营养费及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被被告鑫众诚公司、欣横纵公司雇佣到现场进行木工装修作业,于次日2018年7月26日下午4:30分左右被装修电锯锯到左手四个手指,后经被告***送往宝安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经过司法鉴定,鉴定为构成伤残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合同情况
2018年6月26日,鑫众诚公司与欣横纵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约定欣横纵公司将南山区意中利科技园2栋4楼的装修工程委托给鑫众诚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2018年6月22日,鑫众诚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意中利科技园2栋4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承包价款为12416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鑫众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装修合同书》和《项目承包合同》,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称被告***雇佣原告对涉案的南山区意中利科技园2栋4楼进行装修,工作内容是木工,并达成口头协议,每天工作8小时,每小时400元,预计工期5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转账明细”和“通话记录明细”作为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事故地点情况
为证明其在涉案的工地上受伤,原告***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结合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办理住院和保险手续,被告欣横纵公司与原告***的微信记录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地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
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为此提供了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其上显示***从2011年10月15日入住下早新村104号301,结合***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且从事工作为现金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05876元(52938元×20年×0.1)。
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但《出院记录》中显示***于“2018年7月26日入院,2018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中显示“休息壹月”,因此,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34天。***主张其每天工资400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493.36元(2,200元÷30天×34天)。
3.后期营养费及治疗费。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显示***术后需“门诊继续康复治疗”“术后每月复查X片”“适当增加营养”,因此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00元。对于后期治疗费,原告可于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869.36元。
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对于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均负有相应的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良好的劳动保护装备、工具;提供劳务一方对自身安全也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劳动过程中可能遭受的风险有清醒的认识和完整的防范、应对措施。本案中,被告***既已与原告***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未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装备、工具,未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评测,亦未开展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而直接雇佣原告***作业,故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负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身作业的危险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防范危险发生,但其在劳动过程中未做好安全措施,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76208.55元(108869.36元×0.7)。
另,由于被告***与被告鑫众诚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鑫众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未举证证实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鑫众诚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欣横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鑫众诚公司施工,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6208.55元;
二、被告深圳市鑫众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盛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郝天龙(兼)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五条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对于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均负有相应的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良好的劳动保护装备、工具;提供劳务一方对自身安全也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对劳动过程中可能遭受的风险有清醒的认识和完整的防范、应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