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02民初9807号之一
原告:长沙同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毅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青山。
被告:深圳市毅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玉。
被告:段玉。
本院受理原告长沙同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消防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毅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毅达公司)、深圳市毅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毅达公司湖南分公司)、段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毅达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深圳毅达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以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同兴消防公司有权选择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为管辖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毅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易平
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