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6民初417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龙腾阁新村二巷1号二楼202(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4919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原告工程分包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返还工程分包保证金期间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自2017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原告通过案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提出,自己是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万豪酒店公寓综合楼的水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可以将万豪酒店公寓综合楼的水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但原告须缴纳分包保证金40万,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要求原告挂靠“深圳市创宏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来承接工程。随后,原告同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名为《万豪酒店水电施工分包保证金》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保证金总数额,保证金的支付及退还事项;在协议空白处有被告***手写的收款人为***的委托收款账户信息,《万豪酒店水电施工分包保证金》文本由被告***提供。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万豪酒店水电施工分包保证金》协议上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中转入20万元;同日,被告***将两份发包方为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万豪酒店公寓综合楼施工承包合同让原告签署,承诺在原告签署后,由被告***将该合同带回加盖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后交还原告一份。以上事实有《万豪酒店水电施工分包保证金》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为证。然而,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能将加盖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交还原告,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也一直未能开工,原告承包工程的目的落空,《万豪酒店水电施工分包保证金》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期限也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同两被告协商,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20万保证金,但是两被告不是互相推诿就是避而不见,拒不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望贵院能够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出示了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称其将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万豪酒店公寓综合楼水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上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并未对被告***有任何授权,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曾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被告的行为也不具备代理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表见特征,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是第一被告;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签署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出示了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却未将该授权委托书进行保留,没有收到被告***承诺签署的施工合同书就进行了付款,并且不是付到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就算是被告***打着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旗号与原告签约,原告也没有尽到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审慎义务,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提请法庭注意原告为了使得案件在深圳法院受理,将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嫌疑,此种滥诉的行为给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名誉损失,请法庭公正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这个项目是原告介绍给我,后面这个项目因为资金的问题由我转手,原告分包水电,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并未全部支付,原告只支付了20万元,这些钱我们是打到业主那里,退保证金按照约定是有时间的,现在这个项目还没有开始,按照约定不能退还保证金;二、***是我之前的财务。我与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我与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没有亲戚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豪酒店水电施工分包保证金》,载明:深圳市创宏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肇庆市达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万豪酒店公寓综合楼》收取劳务保证金40万元。保证金退还;工程验收合格返还20万,封顶返还20万,全部退还不超6个月。签订合同付20万,进场当天付20万。委托收款账户:62×××62,建设银行汕尾陆河支行,***。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文件上签名。
2017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账户向案外人***账户转账20万元。
原告主张与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万豪酒店公寓综合楼水电施工分包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工程保证金2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是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要求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万元。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亦不予确认,主张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最终签订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按照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目前工程尚未开工,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万豪酒店水电施工分包保证金》、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确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但抗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协议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将工程保证金支付给了业主,现涉案工程因资金未到位尚未开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豪酒店水电施工分包保证金》约定保证金退还的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返还20万、封顶返还20万,全部退还不超6个月”,依据该约定,被告***退还保证金应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现涉案工程尚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诉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确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