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恒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248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绪钟,广东安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昌梅,女,汉族,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深圳市恒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明珠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少群。
委托代理人陈盼盼,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涵碧,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昭,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玉柏。
被告***、永诚信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华伟,广东鸿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信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权庆华,广东鸿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绪钟、张昌梅、被告恒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盼盼、杨涵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昭、被告***、被告***和永诚信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胸腰支具费、工资共计708742.18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其确认以2020年7月11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详见赔偿明细计算)为准。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中、下旬,被告***叫原告到从事外墙窗户防水作业,日薪600元。当月29日,原告在海湾明珠花园6栋C.D单元之间面临悦和二街方向联合宠物医院上方的4楼窗户做防水时,被告***在楼顶松掉系在原告身上的安全绳,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福田)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双侧跟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共住院122天,医药费214530.72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3月需陪护1人。2020年1月14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个玖级,误工期240天。据此,原告因坠落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2145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残疾赔偿金2531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护理费46481.59元、误工费14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76.5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21200元、鉴定费3948元、胸腰支具费3800元、工资1200元,共损失742930.46元。另外,被告***、***共同承包海湾明珠花园的外墙窗户防水作业,被告恒明珠公司是海湾明珠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住院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6000元、40000元。原告受伤损害赔偿一事于2019年9月17日在西乡街道司法所的主持下调解,但被告***、***与原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被告***、***作为雇主聘用雇员原告从事外墙窗户防水作业,被告恒明珠公司作为海湾明珠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将海湾明珠花园外墙窗户防水作业发包给没有安全资质的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恒明珠公司应与被告***、***就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恒明珠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永诚信公司已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明确约定,由被告永诚信公司对合同范围内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2019年1月17日答辩人与被告永诚信公司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依法将海湾明珠花园防水修缮工程(第二批)发包给被告永诚信公司。由被告永诚信公司以全包方式承包该工程。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乙方责任与义务第十一项中,双方就明确约定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由乙方即被告永诚信公司负责。因此,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依法将海湾明珠花园防水修缮工程发包给被告永诚信公司,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永诚信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材料,可以看出其具有承包防水修缮工程资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答辩人也依法进行了审批、公示等流程。答辩人作为发包方对防水修缮工程合同的履行以及承包人资质审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属于合法发包,其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受伤是因施工方内部工作失误造成的,并非因为答辩人的过错。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在进行防水修缮作业时,其实际高度大约是在施工楼面2楼,但是其工友误以为其已经到达地面,因此解开了安全绳,导致原告***坠地受伤。由此可知,原告受伤是因为施工人内部配合失误所导致的,并非因答辩人所导致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也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因此,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受伤结果承担责任。四、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缺乏合法性以及合理性:(一)原告所主张的1200元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儿子郭浩出生于2000年,早己成年并且现在在服兵役,不符合抚养费支付条件。(三)原告误工费不应以每日600元人民币计算。因为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证明中,部分转账记录显示的其进行防水工作的日薪为500或者550元。(四)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数额过高,明显超出法定标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减。尤其是护理费用,在鉴定报告中护理期结果为90天,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将近5万元,平均每天的护理费用将近600元,严重超出一般护理费用标准。并且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清单中,已经包含护理费,原告属于重复主张。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为平等的雇员协作关系;本案中雇员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追偿。1、答辩人并非原告起诉状所称的深圳外墙窗户防水作业的承包人。在2019年6月份之前,答辩人与被告***并不认识,系被告***在接到被告恒明珠公司外墙防水作业业务后,致电答辩人姐夫,因答辩人姐夫不在深圳,才将答辩人的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联络并雇佣答辩人做外墙防水作业,答辩人因此找到原告,二人分工协作,答辩人负责内墙、原告负责外墙,薪资等同,日薪600元,同时进行防水作业,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而是雇员之间平等协作关系,二人均系被告***的雇员。2、答辩人与原告共同进行防水作业,根据两人的进度安排,原告主动提出由答辩人前往楼顶帮自己松掉绳子,在原告约定好的时间内,答辩人到达楼顶,但却因原告一时贪玩大意,没有及时下楼,耽误时间,且对答辩人产生错误引导,答辩人才会松掉绳子。3、答辩人之所以找到原告,系因原告为专业高空作业人员,具备高空作业资质,而原告作为专业人员,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绳(高空作业有两根绳子,一根主绳,一根安全绳),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有重大过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1、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46481.59元,但仅提供出院小结医嘱建议提到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支付给相关护理人员,对此金额法院应当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微信截图显示的账单及转账记录,并将微信内全部交易总额计为实际收入,缺乏其主张收入的合法证明,无法证明其客观收入状况,建议依据广东省统计局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信息,其子女均已成年,不满足被扶养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具备的条件。4、营养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五部门的粤高法[2018]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39号文件)未涉残营养费为20元/天,涉残营养费按照5000元乘以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即5000×22%=1100元。5、胸腰支具费用:该费是由答辩人支付的,不能重复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对于损害结果同样负有责任,在原告坠落受伤后,答辩人积极陪同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148175元医疗费用,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7、医疗费核对相关票据并扣减己支付医疗费、其他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答辩人深表同情。事发总工程款仅为89500元,原告是直接受雇于被告***,但答辩人从事发后第一时间筹措资金,并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6000元。二、作为原告计算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按照前述鉴定意见书计算,除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外,原告的其他诉请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三、进行高空作业时,作业人员尚未安全落地,严禁去除安全保护措施,这不仅是《安全生产法》的要求,更是生活经验常识。本案中,原告***准备从三楼落至一楼地面时,其本人还在二楼楼顶,便大声呼叫被告***,要求去除其相应的安全绳等保护措施,而***在听到呼叫后,便迅速上楼顶,直接去除了原告的安全和保护措施,遗憾的是,此时原告尚未安全落地,但安全和保护措施已经去除,进而引发了本次事故。因此,原告未安全落地前便要求被告***去除安全绳,以及被告***在去除原告安全绳之前未进行确认,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
被告永诚信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该工程并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属于有合作关系,被告***承建该工程并未事先取得答辩人的同意,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证据交换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事故经过: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在位于方向联合宠物医院上方的4楼窗户做外墙防水工作时,原告***负责外墙,被告***负责内墙,期间因被告***到楼顶松掉绑在原告***的安全绳导致原告不慎坠落摔伤。
治疗情况:(一)***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深圳恒生医院门诊治疗,因病重当天由120转运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日全麻下行L1/3骨折微创经多裂肌间隙后路腰椎骨折微创内固定术(T12-L4椎弓根钉固定),于2019年7月9日全麻下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9年7月30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腰1椎体爆裂骨折、左侧横突骨折,腰3椎体骨折、骨髓水肿;2、双侧跟骨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双肺下叶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腰5椎体峡部裂;6、腰椎间盘突出L4/5、L5/S1。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3月需陪护1人;择期取内固定物等等。(二)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当天从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骨关节科转至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是1、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运动功能障碍;2、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4、右侧跟骨骨折;5、双肺下叶肺挫伤;6、腰椎间盘突出症(L2/3-L5/S1)。出院医嘱:坐位时佩戴腰围,短期内避免剧烈用力,避免长时间久卧,留陪1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等。(三)原告于2019年8月16日从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转院至广州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福田)的康复科住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9月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是1、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2、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4、右侧跟骨骨折;5、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是功能锻炼,循序渐进,下床需拐杖或助行器辅助负重,下床活动及锻炼时需防止意外摔倒和扭伤以避免骨折移位或再发他处骨折,腰部佩戴支具;防跌倒,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3月需陪护1人。(四)原告于2019年9月4日从广州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福田)转院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的康复医学科住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9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是1、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运动功能障碍;2、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4、右侧跟骨骨折;5、腰椎间盘突出症(L2/3-L5/S1);6、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是坐位时佩戴腰围,短期内避免剧烈用力,避免长时间久卧,留陪1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等。(五)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从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转院至广州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福田)的康复科住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是1、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2、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4、右侧跟骨骨折;5、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是功能锻炼,循序渐进,下床需拐杖或助行器辅助负重,下床活动及锻炼时需防止意外摔倒和扭伤以避免骨折移位或再发他处骨折,腰部佩戴支具;防跌倒,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3月需陪护1人。(六)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从在广州中医药大学深圳医院(福田)的康复科住院继续治疗,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是1、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2、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4、右侧跟骨骨折;5、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是功能锻炼,循序渐进,下床需拐杖或助行器辅助负重,下床活动及锻炼时需防止意外摔倒和扭伤以避免骨折移位或再发他处骨折,腰部佩戴支具;防跌倒,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3月需陪护1人。(七)2020年5月28日原告因“外伤致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10月”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1日在全麻下行后路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于2020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是高处坠落伤后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残留。出院医嘱是全休一月,需陪护一月,暂不完全负重,戴腰围逐步加强功能活动等等。原告为治疗共住院137天,花费医疗费总金额为人民币237203.06元。
鉴定情况:2020年1月14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作出了粤众〔2020〕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贰个玖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用为3948元。
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恒生医院医疗费3490元(该部分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支付了垫付款142885元(其中26000元是被告***转来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40000元,向被告***转账由其代为垫付26000元,向被告***的姐夫陆雨转账由其代为垫付30000元(被告***提交了其与陆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9年7月1日向陆雨转账支付了30000元,并将转账记录截图发给陆雨叮嘱其“一定要准时打入去医院”)。综上,被告***实际垫付的款项是恒生医院医疗费3490元(该部分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自行垫付款86885元(142885元-26000元-30000元);被告***实际垫付的款项是96000元。
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深圳经济特区居住登记证明单》显示***从2018年5月17日至今在居住,同时其还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从事防水工作并以此为生。另外,原告与妻子张昌梅共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是高处作业,准操项目是安装、维护、拆除,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被告恒明珠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永诚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海湾明珠花园防水修缮工程(第二批);承包方式是乙方全包;…乙方责任与义务…(4)乙方指派***为乙方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管理,按施工计划组织工程施工;…(11)乙方应承担本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人员、材料设备的保险费用及责任,对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负责;(12)乙方负责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实施(包括设备和材料供应等)义务,不得转让本合同范围内乙方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等等。落款处有恒明珠公司、永诚信公司的盖章确认以及***作为永诚信公司的承包人代表签名认可。又查,永诚信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恒明珠公司发包给被告永诚信公司,被告永诚信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被告***,原告***系由被告***聘请从事涉案防水工作,***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是在从事具体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害应当由其雇主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恒明珠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永诚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其对原告的损害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均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永诚信公司、***对此均明知而仍然将涉案工程予以转包,被告永诚信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人民币13700元(100元/天×137天);









医疗费





人民币237203.06元;









残疾赔偿金





人民币253193.6元(57544元/年×22%×20年)。

经查,原告经鉴定为两个玖级伤残,同时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抚慰金





酌情支持人民币22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护理费





人民币36113.64元。

原告受伤后住院137天,出院后陪护30天,护理期共计167天。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2019年度深圳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931元/年的标准,计算得36113.64元(78931元/年÷365天×167天×1人);









误工费





人民币37740.49元。

鉴定意见中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40天,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2019年度深圳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397元/年的标准,计算得37740.49元(57397元/年÷365天×240天);









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年,依法不予支持;









交通费





人民币4000元,本院酌定支持;









住宿费





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









营养费





酌情支持人民币4000元。

参照原告住院情况、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









鉴定费





人民币3948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









胸腰支具费、轮椅、拐杖费





人民币4530元,

结合出院医嘱、购买记录,予以支持。









工资





不属于同一事实,另行法律途径解决。









合计





人民币616428.79元。





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16428.7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款项182885元(86885元+96000元),即433543.79元(616428.79元-182885元)。被告***、永诚信公司对于被告***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33543.79元;
二、被告***、深圳市永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22元,被告***、***、永诚信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嘉芮(兼)
书记员 吴  依  帆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