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特960号
申请人: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超,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
申请人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康达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的深劳人仲案[2018]16318号仲裁裁决。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裕康达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事由如下:一、仲裁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为“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2130元/月,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每月发放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申请人随后根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将被申请人的基本工资按时调整到2200元。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没有出示《劳动合同》,其自述每月工资5700元,并以此为基数索要休息日加班费。被申请人自认,申请人发放给被申请人的每月工资均为5500元以上。申请人空调维保企业,周六需要加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加班记录和工资发放数字进行推算,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劳动报酬都超过了其加班费,假如被申请人每周一天都不休息,其劳动报酬也超过了基本工资加加班费。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资差额及加班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仲裁委也没有告知其计算方法。二、仲裁裁决的程序错误。1.按仲裁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是不可能推算出申请人拖被申请人劳动报酬。仲裁裁决书提到“裕康达公司庭后按照本委要求提交***的《工资表》,并提交《财务记账凭证》原件予以核对”。若仲裁庭作出裁决的主要依据是《工资表》和《财务记账凭证》,但《工资表》、《财务记账凭证》没有员工签字,该《工资表》和《财务记账凭证》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仲裁庭此行为严重违反程序。2.仲裁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于2019年6月21日结案,严重超审限。三、《仲裁裁决书》因不完整而无效。《仲裁裁决书》加盖骑缝章的文件共4页。《仲裁裁决书》第3页第4行有“工资差额……(具体详见附表一)”,但是申请人收到的《仲裁裁决书》根据没有“附表一”。申请人认为,该“附表一”是裁决申请人拖欠工资的主要内容,因申请人不拖欠员工工资,所以该“附表一”不可能表述出拖欠工资的事实。仲裁委不能出示完整的仲裁裁决书,所以,深劳人仲案[2018]16318号仲裁裁决书因其不完整而无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深劳人仲案[2018]16318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未到庭应诉及提出答辩。
本院针对裕康达公司所提的撤裁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评判如下:
在劳动仲裁案中,劳动仲裁委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及民事证据规则,认定裕康达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据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裁令裕康达公司向***支付2018年2月工资差额115.83元、2018年11月工资差额19元、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87.39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514.09元。对于裕康达公司主张的撤裁事由,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仅基于仲裁裁决已认定的事实而审查其法律适用有无错误,故对裕康达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其拖欠***劳动报酬属事实错误认定的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其次,裕康达公司主张其已按仲裁庭的要求在庭后补充提交了证据但仲裁庭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存在上述情况,因相关证据系裕康达公司自行提供,未经对方质证而被仲裁庭采用并不影响裕康达公司的诉讼权利。第三,本案中,裕康达公司所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中虽未见该裁决中所称的附表一,但裕康达公司未能证明存在其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已向劳动仲裁委反映而劳动仲裁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未能补全相关附表的情形,故即使裕康达公司所持有仲裁裁决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亦不足以否定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据此,涉案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律适用和仲裁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案仲裁裁决亦未发现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撤销事由。
综上,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劳人仲案[2018]1631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