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34071号
原告: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东路蓝天绿都家园86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44598K。
法定代表人:黄玉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超,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北环大道和彩田路东南角新浩壹都B座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NYFE6B。
法定代表人:谢四宝。
被告: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18号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YJ14G。
法定代表人:林友威。
原告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寓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寓公司、上海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3日,被告海寓公司同原告签订《中央空调维护保养方案》合同,约定从2018年4月起,原告承担被告海寓公司管理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中央空调维保工作。合同期二年,每年维护保养费140000元,零配件费用另算。截至2019年11月,被告海寓公司即违约拖欠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维保款70000元和购置零配件款587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起停止对该项目的维保工作。原告已向被告海寓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0000元(合同第二年上半年维护保养费),购零配件发票58700元。被告上海湾公司是被告海寓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法应为被告海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寓公司支付原告空调维护保养费70000元、配件材料采购费58700元,共计1287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00元(实际损失以128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上海湾公司为被告海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海寓公司、上海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原告(乙方、承接方)与被告海寓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中央空调维护保养方案》。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美的中央空调设备维护保养(福田区新浩e都大厦),保养类别为年度保养,保养范围为设备保养,保养设备明细为美的室外机45台、室内机470台。第4.1条:室外机每台1000元,室内机每台300元,合计186000元。第4.4条:维保费用两年合计280000元(含人工费和管理费)。第5条:维修保养费用分4次结算,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即每半年初支付当年维保费用70000元(总费用的25%,配件材料费用额外计算,每半年付款一次),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甲方一周内给予付款。第6条违约责任:合同期间,若甲方付款违约,乙方有权及时停止维护保养服务工作,直到收到欠款后恢复协议的履行。
原告提交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有施工资质。
原告提交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开具2019年上半年维保费。
原告提交工作单92张,证明2018年4月至11月工作量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工作量。
原告提交维修费用结算单及发票,证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结算单。经查,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为27200元,落款的甲方单位为手写的海寓公司,签字代表为李建昌,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
原告提交维修费用报价单及发票,证明2019年6-8月结算单。经查,报价单载明报价合计31500元。李建昌在签字确认处签名,下方手写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
被告提交网上银行转账凭证3张,其中两张转账金额均为7万元,转账双方为被告海寓公司及原告,用途摘要为:新浩项目空调维保费用,转账时间为2018年8月6日与2019年5月8日。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1.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原告从签订之日起即开始为被告提供空调维修保养。直到2019年11月,被告未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停止了维修保养工作;2.工作记录单是原告与被告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的员工在记录单上签名,包括李建昌、王瑞鹏、蔡丽颖、冯梦等人员。维修保养费用依据合同无需结算确认,原告在每半年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万元,提交给被告后,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发票7日内需付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需进行结算,确认的是原告在为被告更换购买配件时,原告与被告需要在结算清单上进行相关零配件的价格、数量进行确认;3.服务地点为新浩e都大厦,是被告海寓公司的住所地;4.被告海寓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公司,持股股东为被告上海湾公司。
本院认为,涉讼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海寓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维护保养方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被告海寓公司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据的优势性原则,对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海寓公司支付7万元维修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购置零配件款58700元(31500+27200),虽然报价单中被告海寓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报价单上有李建昌签字确认,李建昌在原告提供的维保工作记录中的甲方人员中有签字确认的记录,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建昌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确认,且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128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4日起算,该利息标准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应当分三笔计算,第一笔维保费用70000元,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载明配件材料费用额外计算,每半年付款一次。对于第二笔费用(配件费27200元),其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时间为准,即2019年6月19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被告海寓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第三笔费用(配件费31500元),并未载明实际确认的日期,但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故本院酌定以2019年11月2日起算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海寓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上海湾公司的责任,其作为被告海寓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在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海寓公司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就被告海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寓公司、上海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87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笔计算,第一笔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算;第二笔以2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以3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2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泰仁
人民陪审员  陈桂蕊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舒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