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304执53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忠,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谢四宝。
被执行人: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友威。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裕康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34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28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和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证,经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上海湾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及执行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黄碧波
执行员  张伟刚
执行员  胡 洁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浩然
书记员  林进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