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惠阳恒隆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6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恒隆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铁湖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绮姿,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家男,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泰华梧桐工业园木棉(3B)栋6层。
法定代表人:周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惠阳恒隆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9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隆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受上述合同、协议的约束。案涉合同、协议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违背合同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和诚信原则,滥用自由权调整违约责任,裁判错误。恒隆盛公司是守约方,中禾公司是违约方,中禾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负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由恒隆盛公司负担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二审裁判的日期是2021年3月2日,其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被废止,二审法院适用该法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中禾公司违约引起的诉争,应由中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中禾公司提交意见称,恒隆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二审改判公平公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恒隆盛公司举证证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恒隆盛公司未能证明。本案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禾公司为节约司法资源,已主动履行二审判决。综上,请求驳回恒隆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行裁判并无不当。对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调整的,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调整。恒隆盛公司作为主张受损方,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有举证能力。在恒隆盛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以上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并分段计算,处理未失公平。
综上,惠州市惠阳恒隆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惠阳恒隆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