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莞松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38655号 原告: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48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982336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松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温路542号1栋6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6AFT36E。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松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松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解除双方约定的《材料采购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起诉之日起解除;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显示,202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处采购金属制品钢结构件,货款总价9225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10%定金锁定材料价格,合同签订后生效,货到付清全款。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300000元、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原告提交的四张发票显示,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合计为451936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被告仅开具发票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供货,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持据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回定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原告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莞松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于2022年8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东莞松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定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9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