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304民初102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48层整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07982336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8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136767.12元;自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64701.3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9日为197253.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款项往来并非单纯民间借贷产生的款项,应为工程预支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是工程款性质,原告也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代第三人转款的行为是基于工程挂靠关系所产生的款项。关于借据的出具时间、背景及各方身份,原告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间接股东,被告是挂靠在第三人实际承包东门洲际智选酒店幕墙工程的工程项目,第三人通过原告私人账户支出工程款项,第三人与原告存在财产混同。借据本质上是工程款项的预支单,被告需按第三人的要求签字,并提交给第三人的控制人即原告审批后才由第三人的财务进行转账处理。原告在借据下方的签名以及“请财务支付***借款”字样可以看出,案涉款项支付需要由原告签字批复后再由第三人进行操作,属于项目请款的一种形式。借据也是作为后续工程款结算的凭证之一,在工程进行结算时抵扣,且原告从款项发放至今从未催告过被告要求支付利息,实际施工人均需按原告的要求签署类似借据进行款项支出。二、案涉款项均用于双方承包的东门洲际智选酒店幕墙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出。被告与第三人就工程款项对账结算已将本案所涉的款项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归于消灭,但原告仍以民间借贷为由恶意起诉被告,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利,损害了被告的商业信誉。三、原告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通过要求承包人签署借据的方式对工程款的请款,原告以此类案由向多个承包方提起诉讼,存在虚假诉讼,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惩戒。退一步说,如原告真的是款项的实际出借方原告早已构成职业放贷人。本案诉称的借款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每月支付,原告起诉状主张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诉讼时效应于原告出借款项后1个月起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催促偿还利息以及本金的行为,本案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故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根据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相关规定,认定民间借贷的事实应当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等因素,依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工程挂靠法律关系,原告若为职业放贷人其上述借贷行为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据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 第三人陈述称,认可原告本案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但双方交往不多。被告表示双方没有个人交往。2019年3月1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打印版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40万元,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益收回本息,款项转至被告名下指定账户,下方原告签字书写“请财务支付***借款40万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再次出具上述同样的借据,载明借款20万元,其他内容一致,下方原告签字书写“请财务支付***借款贰拾万元整”。 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16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9964账户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40万元、20万元。 2018年11月19日第三人与深圳市信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东门洲际智选酒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三人任命被告为现场执行经理。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有《项目管理与施工安全责任书》,双方确认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处,以第三人名义承担接东门洲际智选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为案涉项目)。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代转工程款至其名下或指定的案外人收款账户用于支付材料款、劳务费或提现。被告庭审主张部分委托书非其本人签字按指模,但确认委托书中所涉款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双方未结算完毕。原告庭审时表示第三人收到案涉项目甲方的进度款在扣除管理费等都支付给了被告,劳务费和材料款通过第三人公账支付,付给被告个人账户的有一部分为原告个人账户转账,付给被告提现的部分为工程款,工程款不够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项目中向第三人的借款会在结算中扣除,向原告个人的借款不会在结算中扣除。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在工程款结算中已扣除未提交相关证据,确认案涉两笔款项未向原告支付过。 原告、第三人庭审均主张原告案涉账户系其自有资金,但案涉账户系第三人在使用。原告案涉账户有大量第三人向其转账,备注为“备用金”,部分备用金转入后即转出至挂靠人如被告、**等。 各方均未按法庭要求提交案涉项目财务记账材料。 另,被告还曾出具多份类似的借据(有***为担保人),借款金额合计240万元,原告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23)粤0304民初1024号。 再查,截至2023年3月16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的案件,在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共计5宗,涉及被告有***、**、**,均为挂靠第三人处承接工程产生借款纠纷,案情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以民间借贷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答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工程款的预支,应在工程结算中处理,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或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 民间借贷的成立与生效,除款项交付外,还需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条等债权凭证通常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但借条的形成也可能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本案原告虽持有借条,但综合相关案件事实,不足以认定该借条项下的款项系双方个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合意,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系挂靠在第三人对外承接项目,原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没有过多个人间交往,其个人与被告不存在个人民间借贷的基础;第二,借条形成时间。案涉借条均系发生在被告挂靠第三人承接案涉项目期间,系个人借款还是预支工程款需结合相关事实判断;第三,款项来源。原告出借款项的账户由第三人控制使用,银行流水显示第三人向其转入大量备用金,从资金流向看,转出给被告或其他挂靠人的借款系来源于上述备用金,原告主张为个人自有资金不具有可信性;第四,款项支付方式。原告借条中均记载原告出借的款项均系安排公司财务发放,与个人借款的支付有明显区别,原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提交公司财务记账证明款项支付的目的及性质,也没有工程财务记账显示原告主张的个人借款工程款已不足额支付;第五,工程结算情况。被告挂靠第三人处承接项目,工程款均系由第三人收取后再向被告支付,被告存在因支取工程款委托第三人付款、提现或以借款预支工程款的情形,第三人亦表示向公司的借款会在工程结算中扣除,但双方未进行结算。综上,案涉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来源于第三人转入的备用金,应作为被告预支工程款,在工程结算中处理;被告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第三人允许不具有资质的多个个人挂靠对外承接项目,同时使用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处理工程款项均属违规行为,在不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来主张预支工程款来确保其违规行为下的资金安全,有损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