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9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1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中不应扣减***支付给介绍人的好处费70万元,该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中建公司已提交录音证据证明***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费用组成包含了***支付给介绍人70万元的费用。且在录音中***也承认其工程结算价一开始是505万,因***需支付给介绍人好处费70万元,故其将该费用加入到《工程结算单》中。该笔费用并非为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而是***支付给他人的介绍费,其应当由***自身承担。***在庭审中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70万元并不是小数目,一审法院不予以扣减严重损害中建公司的利益。鉴于该结算单存在好处费,虚假的签证,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中建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二、中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无视***与***之间存在合同的事实,判决仅中建公司对***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并非中建公司直接施工,而是由案外人邓居彬及***挂靠在中建公司名下施工的。且***也于另案中承认,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并签订了分包合同。中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中建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判决***无需对***承担任何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理应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45950.87元;2.中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对中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与中建公司(分包方)签订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河流域治理项目之泥**补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河流域治理项目之泥**补水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泥**补水劳务工程)发包给中建公司。 2021年4月22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施工班组施工协议》,约定:本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河流治理项目泥**补水工程;施工内容为建设单位、发包人或甲方指定的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艺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施工,检测施工工段的配合,开挖前地下管线的人工探挖、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施工用工工具、机具、现场的二次倒运、余方(弃石、弃土、废弃料等)装车、现场清理、现场管理费用、生产生活用水电、发电机及燃油、成品保护和业内资料(达到业主和规范要求)等劳务用工项目需要的全部劳务和上述未明示但实际完成施工内容所需的辅助工序所包括的全部工作,具体范围以甲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及工程量清单为准;本协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 ***在诉讼中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该结算单“发包单位(甲方)”一栏加盖了“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甲方(代表人签字或**)”一栏由曾少彬签名。《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河流域治理项目——西线补水工程,项目名称为明挖2(***)(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结算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合同内工程量4417048.27元,签证1050017.1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53363.86元(按合同内工程量总金额4417048.27元乘以8%作为文明施工费补偿),合计5820429.32元;甲乙双方声明,同意本次工程造价结算的内容,保证提供的资料属实,现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单》后附的《合同内工程量汇总表》载明了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总价,合计4417048.27元。《合同内工程量汇总表》盖了“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 当事人申请对《工程结算单》落款处加盖的“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要求以中建公司在一审法院(2022)粤0605民初17562号案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加盖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中建公司要求以其在公安机关处的印章备案卡作为比对样本。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定中心进行***定。该中心出具了《***定意见书》,写明:2021年10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上发包单位(甲方)处的“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盖有“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审批印章专用章(3)”**的《印章备案卡》上的“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21年10月9日的《工程结算单》上发包单位(甲方)处的“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日期为2022年5月2日的《民事起诉状》第2页具状人处的“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第1页至第2页骑缝处加盖的“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支出了鉴定费6837.5元,中建公司支出了鉴定费10337.5元。 ***在诉讼中提交了曾少彬于2021年11月18日签署的《班组结算补充说明》原件一份,载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河流域项目泥**补充水池—***施工段为明挖二班组负责施工,现总结算金额为5820429.32元,因***沥青砼路面恢复施工为沥青施工队负责完成施工,而班组结算中已包含沥青面层砼恢复金额674458.45元,现对该班组结算金额中含有沥青面层砼恢复项目的金额进行核减,核减后结算单总金额为5145970.87元。诉讼中,中建公司对扣减674458.45元无异议。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受理了中建公司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0605民初17562号。该案中,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22年5月5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建公司称其承包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河流域治理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泥**补水工程—***施工段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串通项目工地人员虚假签证1050017.19元,将应属于沥青施工队的产值674458.45元计算至***名下,***承诺给项目工地人员700000元好处费,签订了5820429.32元的《工程结算单》(该好处费700000元包含在结算款中),该工程结算单是虚假的,该工程结算单总额5820429.32元减去虚假签证1050017.19元、沥青施工队的产值674458.45元以及好处费700000元后,结算额为3395953.68元,截止起诉之日,中建公司向***公司支付了3800020元,超付404066.32元,故中建公司诉请***返还工程款404066.32元及利息。后中建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605民初17562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 又查明,***在一审法院(2022)粤0605民初8090号案中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21年2月18日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载明***及案外人***共同作为乙方,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河流域治理项目部为甲方,并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参与投标的(以下简称主合同),在双方共同努力下,业主将该合同授予甲方。甲方将主合同项下全部西线补水工程项目的实施责任交乙方承担(包括该项目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工期、责任、质量必须满足主合同或业主要求。(第二条-甲方责任)……6.在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上述项目的情况下,保证给予乙方约8000万元的该合同下工程项目,并可以优先考虑持续增加工程量;乙方款项到位后及时与原有班组洽谈清退事宜,为乙方顺利进场创造条件。……8.支付原有班组款项低于400万元,差额部分退回乙方,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9.西线项目所有成果归乙方所有(乙方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西线项目的情况下)。(第三条-乙方责任)1.负责支付清退原有施工班组的所有费用(400万元以内),2021年2月20日前到位。参与甲方同原施工班组的清退事宜洽谈及结算工程。2.负责代甲方履行主合同(西线补水工程)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 2022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找到***,告知有涉讼工程可承建,***答应进场施工,***进场后,***未再与***对接,***一直与中建公司对接,中建公司的代表人有多个,其中一个是曾少彬,后续施工及结算均是与中建公司沟通对接,承接项目时合同相对方是***,但实际履行及施工结算时是中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是通过中建一局代发、邓居彬转账、中建公司转账的方式支付的。 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与***、***无直接关系,泥**补水劳务工程是案外人***挂靠中建公司名下承接,后***将工程转给邓居彬,中建公司不清楚***如何承接该工程,中建公司仅与***及邓居彬对接;依据***提供的施工班组施工协议,可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是***;确认已向***付款3800020元,***应得工程款应为3395953.68元。 *****,中建一局将泥**补水劳务工程分包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它班组施工,中建公司没有收到进度款,故没有能力向其它班组支付工程款,后中建公司的**找***加入工程,***向中建公司转账,中建公司向其它班组支付工资,其它班组即撤场,工程由***接手,***引进多个班组,各班组由中建公司直接管理,中建公司给予***适当的管理费;按约定,工程款应由中建公司支付给***,***再给***,实际上是中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没有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款项;曾少彬在***进入工地前已经在工地上工作;***对***主张的结算款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经***定,《工程结算单》所加盖的印章与中建公司在公安机关处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与中建公司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另案民事起诉状中所加盖的印章一致,由此可见,中建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一枚,《工程结算单》所加盖的印章亦系中建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中建公司以《工程结算单》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可知,虽然***与***在形式上签订了《施工班组施工协议》,但中建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与***签订《工程结算单》,并在另案中诉称其将涉讼工程发包给***施工,且中建公司直接或通过中建一局向***支付部分工程款,而***自称其引进班组并从中收取管理费,但***及***均确认班组是由中建公司直接管理的,无证据显示***在***施工期间参与了涉讼工程的管理,***在本案中也认为应由中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据此,在涉讼工程施工、结算及付款的过程中,***及***并未按照《施工班组施工协议》的约定向对方履行义务,***与中建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中建公司向***支付,一审法院对***主张***对涉讼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工程结算单》约定结算金额为5820429.32元,***、中建公司均确认应扣减部分沥青面层砼恢复施工项目工程款674458.45元,中建公司主张还应扣减***支付给介绍人的好处费700000元以及虚假签证1050017.19元,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中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中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145970.87元(5820429.32元-674458.45元)。中建公司仅付款3800020元,其仍应向***支付工程款余额1345950.87元(5145970.87元-3800020元)。中建公司在结算后即应向***支付工程款,现其拖欠工程款,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主张中建公司应以1345950.8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1345950.87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5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6.78元(***已预交),由中建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 二审期间,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起诉中建公司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作为证据,拟证明施工合同相对方是***。 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结合案情需要在下文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论述。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好处费70万元应由***承担,中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作如下评析:关于中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工程结算单》所加盖的印章系中建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即***与中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结合中建公司在另案中诉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工,且中建公司直接或通过中建一局向***支付部分工程款,而***则自称其引进班组并从中收取管理费,***及***均确认班组是由中建公司直接管理,无证据显示***在***施工期间参与了涉讼工程的管理,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建公司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判令中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中建公司上诉对工程款的金额及《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核查,一审法院已针对《工程结算单》落款处加盖的“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定,***定意见已认定《工程结算单》所加盖的印章与中建公司在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另案民事起诉状中所加盖的印章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结算单》所加盖的印章是中建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因中建公司已经和***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中建公司又在上诉中申请进行造价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建公司主张案涉好处费70万元应由***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其与***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中建公司主张再扣减好处费7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6.21元(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