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844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素清,广东星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坤仪。
被告:邱庆进,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彭南凌,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晖,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镕公司)、邱庆进、彭南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素清,被告彭南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镕公司、邱庆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4079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利息计算方法以4079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为4894.8元。(40790元×6%×24个月÷12个月=4894.8元人民币);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5684.8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被告万镕公司承包了东莞市塘厦司是货物的实际使用者,又存在将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被告邱庆进、被告彭南凌的行为。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镕公司、邱庆进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被告彭南凌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彭南凌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案涉货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收货人为“苏文健”或者“苏生”签名,其中2019年元月22日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邱庆进的签名,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均不是被告,“苏文健”或“苏生”也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本案中签收货物的人为“苏文健”、“苏生”及邱庆进,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为“被告二联系原告,为被告一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被告二的要求将材料送到被告一的工地。”,说明本案建筑材料的的采购方为被告二邱庆进。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单的人亦是本案被告二邱庆进,足以认定苏文健、邱庆进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苏文健、邱庆进主张权利。本案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最后,至于购买材料的一方将购买的材料或物品用于何处,与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没有任何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材料用于《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中的施工地点,因被告并非是《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的签订一方,并不清楚具体的材料供应情况,本案的争议亦与被告无关。2.原告主张被告一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二和被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甲方为万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乙方签名处为被告二邱庆进,被告并未参与过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中的工程施工,亦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转包合同,但其案涉买卖合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各自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任何约定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邱庆进于2018年12月开始要求其为被告万镕公司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按照被告邱庆进的要求将材料送到被告万镕公司的工地,由三被告指派的人员接收后,由三被告负责付款。为了证明上述交易经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予以佐证,该送货单显示名称及规格均为水泥,收货单位为石潭埔,收货人签名处显示“苏生”、“苏文健”、“刘永光”、“邱生”、“邱庆进”等。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称其向三被告提供了价值40790元材料,但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邱庆进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了一份欠款单,显示“水泥款:石潭布避护中心10单40790,欠款人邱庆进,2019年3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万镕公司承包了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避护中心的工程项目,将基建工程交由被告邱庆进、被告彭南凌负责建设,被告万镕公司是货物的实际使用者,又存在将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被告邱庆进、被告彭南凌的行为,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07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款单、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复印件)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万镕公司、邱庆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欠款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邱庆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万镕公司系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者,以及被告万镕公司将工程转包至被告邱庆进、彭南凌的情形,从其提交的送货单、欠款单、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复印件)均无法予以证明,其中送货单的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并非被告万镕公司、欠款单的出具人仅为被告邱庆进,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为复印件,故原告**主张被告万镕公司、彭南凌共同向其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显示,“水泥款:石潭布避护中心10单40790,欠款人:邱庆进”,且欠款金额能与送货单相互对应,本院对该欠款单及送货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邱庆进尚欠货款40790元未支付,被告邱庆进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邱庆进尚欠的货款金额为4079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现货现结的付款方式,酌情认定被告邱庆进支付的利息以4079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庆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079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南凌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2.12元,由被告邱庆进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潮源
审 判 员  谭雅婷
人民陪审员  曾汉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智勇
白东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