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肖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宝,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黎海涛,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晓玲,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以下简称阳江供电局)、阳江市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与阳江供电局自1998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与凯源物业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改判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100元,加班费46405元;阳江供电局为***补缴1998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凯源物业公司为***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否则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21809.6元给***;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承担。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与阳江供电局从1998年1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明显错误。***于1998年1月被当时的阳东供电局招录进入北惯镇赤潭变电站上班,任门卫一职,一直至2015年10月26日,连续工作长达17年多。期间,阳东供电局于2002年被阳江供电局兼并,虽然凯源物业公司于2006年成立,但因阳东供电局的人财物全部移交阳江供电局管理和承接,并延续至今,***在赤潭变电站上班至2015年10月26日的事实没有改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在阳江供电局工作的年限应从1998年1月起计算。虽然阳江供电局没有依法与***签订劳动合同,但***与阳江供电局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在职期间均受到阳江供电局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而阳江供电局为***安排工作岗位和支付报酬,两者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有***提供的来访登记表、赤潭站进出变电站登记簿、广东电网阳江供电局交接班登记表、赤潭变电站保卫检查巡视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凯源物业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也证实***从2008年1月1日与凯源物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前一直在赤潭变电站上班,签订承包协议至2015年10月26日也在赤潭变电站当门卫。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从1998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阳江供电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08年1月1日起至***达到退休年龄时至2008年7月22日期间,***与凯源物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等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是***入职赤潭变电站的工作年限的争议,应当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实***1998年1月8日到2008年7月22日在赤潭变电站上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辩称与***存在承包关系,拒绝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阳江供电局变电站安保服务委托合同》和《工作承包协议》,规避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的法律责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凯源物业公司没有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其无权将***派到阳江供电局的变电站上班。二、***在本案中主张加班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1、2015年2月,阳江供电局以***年迈、身体不好、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等为借口提出要辞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2015年2月应认定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应从2015年2月计起,***于2015年8月7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加班费属劳动报酬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于***现在还在赤潭变电站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因此***向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缴60周岁前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否则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2180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是错误的。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拒绝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提供***从1998年1月6日至2008年7月2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等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始凭证,导致***的养老保险手续不能补办,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虽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出具明确的书面答复,但其工作人员的口头答复已经明确没有用人单位的配合就不能补办,因此依法可以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经明确答复不能补办。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三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拒绝为***补缴60周岁前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一审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
被上诉人阳江供电局辩称:阳江供电局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提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凯源物业公司辩称:凯源物业公司与***于2007年签订承包协议,确定承包关系,***所提供的是劳务而非劳动,凯源物业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充分举证,提供的承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承包关系和劳务内容,因此凯源物业公司不存在向***支付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社保缴纳等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凯源物业公司与***属于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的在2008年7月退休前相关主张,在退休后从未向凯源物业公司提出,其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支付2008年2月至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100元;2、判令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235元;3、判令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支付加班费46405元;4、判令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赔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421809.6元;5、本案诉讼费由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08年1月1日起,阳江供电局将其属下的变电站消防保卫工作委托凯源物业公司负责。2007年12月30日,***(乙方)与凯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场所门卫及清洁承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聘用期间,不享受假期、加班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四、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当值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五、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并不得私自接受他人到服务场所停车或办理与单位无关的事宜,不得私自离岗溜岗和迟到早退,一经发现一次罚款拾元。……十四、本协议试用期为一个月,双方满意协议生效,有效期为壹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协议可顺延……”等内容。***认为其从1998年1月6日起入职阳江供电局,已连续工作17年多,平均工资为1350元/月,在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个小时,阳江供电局擅自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将***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凯源物业公司,因此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应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以及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养老损失,故于2015年7月31日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2015)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15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中,***提供了:1、发证单位为“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单位为“阳江市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的《基建施工人员资格认定书》,该认定证书没有加盖单位印章;2、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12月25日的《广东电网公司电网建设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证书》,阳江供电局在该两个认定证书上加盖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培训与评价中心的印章;3、出入地点为“阳江供电局的58个变电站”,工作单位为“阳江市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临时出入证》,阳江供电局在该出入证上加盖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办公室的印章;4、发证部门为“阳江供电局安监部”,单位为“阳江市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效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的《承包商作业证》,阳江供电局在该作业证上加盖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安全监管部的印章;5、物业公司服务人员上岗证,但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印章。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件只是出入证或资格认定证书,并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工作证或工卡。***同时提供了《来访登记表》、《赤潭站进出变电站登记簿》、《广东电网阳江供电局交接班登记表》、《赤潭变电站保卫检查巡视记表》,上述登记表或巡视表均没有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的盖章确认,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认定,阳江供电局成立日期为2002年2月25日,凯源物业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6年6月14日。***于1948年7月22日出生,2008年7月22日年满60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于1998年1月6日到阳江供电局工作,但阳江供电局成立于2002年2月25日,虽然***提供了资格认定证书或临时出入证,但该资格认定证书或临时出入证并不等同于工作证或服务证,并不足以证明***与阳江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同时也提供了《来访登记表》、《赤潭站进出变电站登记簿》、《广东电网阳江供电局交接班登记表》、《赤潭变电站保卫检查巡视记表》等证据,但因上述登记表或巡视表均没有阳江供电局的盖章确认,且阳江供电局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主张其是阳江供电局员工,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未能举证证实其与阳江供电局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阳江供电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损失等,均不予支持。
2007年12月30日,***(乙方)与凯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场所门卫及清洁承包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聘用期间,不享受假期、加班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四、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当值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五、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并不得私自接受他人到服务场所停车或办理与单位无关的事宜,不得私自离岗溜岗和迟到早退,一经发现一次罚款拾元。……十四、本协议试用期为一个月,双方满意协议生效,有效期为壹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协议可顺延……”等内容。该承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的基本要素,应认定***与凯源物业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服务场所门卫及清洁承包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应认定***的入职凯源物业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是凯源物业公司依法招用的全日制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与凯源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场所门卫及清洁承包协议书》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请求凯源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法不予支持。
2008年7月22日,***年满60周岁,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即符合退休年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至2008年7月22日止,***与凯源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凯源物业公司继续聘用,从2008年7月23日起,***与凯源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于***与凯源物业公司从2008年7月23日起形成劳务关系,***与凯源物业公司之间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应为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请求凯源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所请求2008年7月22日前加班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若***认为凯源物业公司拖欠其2008年7月22日之前的加班费,其应当在2009年7月21前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于2015年7月31日仲裁请求该加班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请求凯源物业公司支付该2008年7月22日之前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7月23日之后的加班费问题,由于至2008年7月22日止,***与凯源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凯源物业公司继续聘用,从2008年7月23日起,***与凯源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粤劳仲函[2009]1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返聘或者在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因此,***与凯源物业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请求凯源物业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2008年7月23日之后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凯源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凯源物业公司支付基本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与凯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凯源物业公司没有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购买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及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请求凯源物业公司赔偿其基本养老损失,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的证据,***不能证明凯源物业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已造成其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要求凯源物业公司赔偿基本养老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粤劳仲函[2009]1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与阳江供电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外,对于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阳江供电局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与阳江供电局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二)***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100元应否支持;(三)***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235元应否支持;(四)***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加班费46405元应否支持;(五)***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损失421809.6元应否支持。
关于***与阳江供电局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起诉主张其于1998年1月6月入职阳江供电局所属的赤潭变电站工作,岗位为门卫兼勤杂工。***提供赤潭变电站的《来访登记表》、《赤潭站进出变电站登记簿》、《广东电网阳江供电局交接班登记表》、《赤潭变电站保卫检查巡视记表》,初步举证证明***是在阳江供电局所属的赤潭变电站从事保安工作,应予采信。阳江供电局主张其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没有出示赤潭变电站1998年1月6日至2007年12月29日期间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未能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阳江供电局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阳江供电局与***自1998年1月6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阳江供电局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2007年12月30日,***与凯源物业公司自愿签订《服务场所门卫及清洁承包协议书》,从协议约定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特征,一审法院认定***自2007年12月30日起入职凯源物业公司,至2008年7月22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2008年7月22日,***年满60周岁,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即符合退休年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与凯源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自2008年7月23日起,凯源物业公司继续聘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关于***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100元应否支持。2007年12月30日,凯源物业公司与***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凯源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12月30日,***与凯源物业公司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凯源物业公司形成新劳动合同关系,而阳江供电局与***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阳江供电局支付2008年2月至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235元应否支持。如前所述,2007年12月30日,***自愿与凯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新劳动合同关系,而阳江供电局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主XX江供电局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凯源物业公司在劳务期间解除与***用工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加班费46405元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为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拖欠其加班费,应自劳动关系终结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因此,***请求阳江供电局支付加班费应在2008年12月29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凯源物业公司拖欠其2008年7月22日前的加班费,应在2009年7月21日前申请仲裁,但***于2015年7月3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正确。对于***请求凯源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7月23日之后的加班费问题,因自2008年7月23日起,***与凯源物业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粤劳仲函[2009]1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返聘或者在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与凯源物业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请求凯源物业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2008年7月23日之后的加班费依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加班费46405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损失421809.6元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及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赔偿基本养老损失,但其没有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的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所造成损失的依据,***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损失421809.6元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印
审判员  李 桥
审判员  黄光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秋瑜
梁钰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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