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阳江市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110号。
负责人:肖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传宝,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旋,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黎海涛,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晓玲,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阳江供电局(以下简称阳江供电局)、阳江市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根据***所提交的《赤潭站进出变电站登记簿》记录显示,***自2005年12月已在阳江供电局赤潭变电站工作,其所从事的为门卫保安及环境卫生工作。凯源物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水果和蔬菜种植、房屋维修、计算机设备维修、广告设计与制作、销售日用百货、本系统内劳务输出、饭堂管理、洗衣服务、房屋租赁、汽车租赁、货物装卸服务、酒店管理、停车服务、会议服务等;投资者为:黎海涛。自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阳江供电局均与凯源物业公司签订《变电站消防保卫服务承包合同》,将阳江供电局下辖的多个变电站的安保、消防等服务工作委托凯源物业公司管理。2007年12月30日,凯源物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服务场所门卫及清洁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110kv东城站、奕垌站、合山站、海朗站、赤潭站等服务场所的保卫保洁工作交给***承包,每月包工费为8250元,其中每个变电站的费用为1500元;乙方被聘用期间,不享受假期、加班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甲方不负责安排乙方的食宿,每月底由乙方开出税票到甲方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包干费;该协议试用期为一个月,双方满意协议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协议可顺延……。经一审庭审质证,凯源物业公司确认该协议内容的承包费是五个变电站全部员工的承包费,***是代表,每个变电站员工为1至2人,每个员工的月费用约为750元。2009年,莫开全与凯源物业公司签订了《服务场所门卫及清洁承包工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莫开全承包阳江供电局蝶岭变电站、阳江站、漠南站、春城站、城西站、桂山站、石湾站、随垌站、塘坪站、长兴站、平冈站、闸坡站、白沙站、织贡站、东城站、奕垌站、合山站、海朗站、赤潭站等服务场的保卫、保洁、饭堂服务工作;每月总包干费47740元,乙方被请用期间,不享受假期、加班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2011年1月,凯源物业公司与***、阮国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阮国顺承包110kv赤潭变电站的保卫、保洁、绿化护理、饭堂服务等物业服务工作,每月总包干费为2475元……。2012年1月凯源物业公司(甲方)再与***、阮国顺(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由***、阮国顺承包110kv赤潭变电站的保卫、保洁、绿化护理、饭堂服务等物业服务工作,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承包费、付款方式及考核标准:1、本次承包采取费用全包方式,每月承包费(含组长责任)任共计2050元,每月考核金共600元,以上每月费用为2650元,含税金共2861.77元;2、总包干费按月支付,考核金经甲方考核合格后按月支付;3、甲方每月对乙方承包工作进行考核,如乙方按时按质量完成甲方规定的清洁、保卫、绿化护理及饭堂服务工作,并且无任何业主投诉情况,则考核金全数支付给乙方,乙方如存在未按要求完成承包工作或出现业主投诉等情况,则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人员予以警告,或免除相关人员当月的所有考核金,严重者则在免除考核金的基础上酌情扣除部分当月承包费。二、质量标准:……三、承包期限:1、本协议服务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字、盖章后协议生效,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2、在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需终止此协议,必须提前30天告知对方,协议终止前,乙方需配合甲方作好物品的交接,如乙方在协议未正式终止前出现问题,甲方将根据情节扣除乙方当月部分包干费用。……六、违约责任:协议期内乙方要求解除协议的,需提前30天告知甲方,没有提前30日告知甲方的,乙方需按当月承包费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自乙方单方终止协议之日起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协议期内甲方要求解除协议的,需提前30天告知乙方,甲方单方终止本协议需按当月承包费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以来,双方没有再签订类似的承包协议,但***仍在110kv赤潭变电站当门卫,凯源物业公司仍支付***相应的报酬。凯源物业公司自2012年3月以来均按每月1350元支付给***,直至2015年2月,凯源物业公司向***提出终止劳务关系,并停止向***支付相应费用。***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支付***如下劳务报酬:1、加班劳务报酬32336.5元;2、从2015年2月起正常上班的劳务报酬,其中从2015年2月计至2015年7月的正常上班劳务报酬为8100元(1350元月×6个月),2015年8月之后的劳务报酬按1350元/月计算,计至本案判决时止。
原审认为:***自2008年7月22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退休前的争议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只针对***退休后的劳务纠纷进行处理。***自2008年7月23日以来与凯源物业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劳务报酬应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处理。***、阮国顺与凯源物业公司2012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承包协议或延长承包期限,但***仍在北惯赤潭变电站工作,凯源物业公司仍支付***承包费用。由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务合同,但***仍按原承包协议从事劳务工作,凯源物业公司亦按原承包协议约定向***支付劳务费用,为此,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到期后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其协议约定采取费用全承包方式,即不享受加班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双方应按该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原《承包协议》并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请求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凯源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2月向***提出终止劳务关系,***请求2015年2月以来的劳务报酬,依据不足,亦应予驳回。但根据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期内甲方(即凯源物业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需提前30天告知乙方(即***),甲方单方终止协议的,需按当月承包费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凯源物业公司停止向***发放劳务报酬,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前一个月向***提出解除劳务关系,其应向***支付当月劳务承包费20%的违约金。***称其劳务报酬为1350元/月,凯源物业公司予以确认,因此,凯源物业公司应支付20%即270元的违约金给***。虽然北惯赤潭变电站是阳江供电局的物业,但阳江供电局已经将该电站消防保卫服务发包给凯源物业公司,该公司雇佣***履行部分的消防、保卫服务工作,故***与凯源物业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述违约金应由凯源物业公司承担。***请求阳江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阳江市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70元给***;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阳江市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与凯源物业公司的劳务关系于2015年10月26日才正式解除,原审认定双方于2015年2月解除劳务关系错误。***从1998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一直在赤潭变电站正常上班,负责门卫及清洁等工作。虽然凯源物业公司于2015年2月派人与***口头协商解除承包关系相关事宜,但因双方就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赔偿金额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凯源物业公司在2015年2月没有向***发出正式的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也没有聘请其他员工替代***,***继续上班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于2015年6月委托家属向劳动监察部门和网络问政平台投诉,于2015年7月30日委托律师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遂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凯源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才向***发出书面的《关于再次重申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通知》,通知***于2015年10月26日前离开赤潭变电站,***收到该通知后坚持正常上班至2015年10月26日,10月27日之后才不再上班。二、***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正常上班期间的报酬共12150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错误。***在赤潭电变站上班,每月工资为1350元,凯源物业公司发工资至2015年1月,因为从2015年2月起三方存在争议,凯源物业公司遂停止向***发放工资,但***仍正常上班至2015年10月26日,因此***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正常上班期间的报酬共12150元(1350元/月×9个月=12150元)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凯源物业公司在2013年后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且原来的承包协议的期限又已经届满,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再引用原来的承包协议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三、凯源物业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阳江供电局变电站安保服务委托合同》和《工作承包协议》是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是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强制义务而签订,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凯源物业公司没有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其无权将***派到阳江供电局的变电站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规定,阳江供电局将变电站的保安和清洁等工作发包给凯源物业公司,由凯源物业公司派***等人在阳江供电局的变电站上班,实际上是违法的劳务派遣行为,《阳江供电局变电站安保服务委托合同》及《工作承包协议》也因违反劳务派遣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由阳江供电局、凯源物业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工作报酬共12150元给***。
被上诉人阳江供电局答辩称:一、阳江供电局与***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与阳江供电局无关。***请求阳江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与凯源物业公司建立承包合同关系,本案的纠纷应当由凯源物业公司与***进行解决。该承包协议中,***所服务的地点属于阳江供电局的财产,经阳江供电局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已经主动撤出其所非法占用的阳江供电局的财产,该事实说明***是属于非法占用阳江供电局的变电站,也证明其与凯源物业公司的劳务关系存在。三、阳江供电局没有与***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获得***所提供服务的对价,***要求阳江供电局支付劳务报酬属请求对象错误。***与凯源物业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主张协议无效,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应不再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凯源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凯源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发出的是重申再次解除承包合同关系通知,从该通知名称可以看出是重申再次解除承包合同关系,说明双方之前已经解除承包关系,***在起诉状中亦自认凯源物业公司在2015年2月通知解除承包关系。二、凯源物业公司对原审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不予认可。凯源物业公司2013年1月后没有与***签订任何协议,双方是不定期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无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一审起诉时没有请求违约金,原审判决超越了***的诉讼请求。四、***一审请求的数额达4万多元,原审判决支付违约金210元,本案的受理费405元不应全部由凯源物业公司负担。综上,***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凯源物业公司应否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劳务报酬给***。凯源物业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此后***继续在赤潭变电站从事劳务工作,凯源物业公司亦支付劳务报酬给***,双方形成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务合同关系,凯源物业公司可随时通知解除。***在起诉状中自认凯源物业公司已于2015年2月通知其解除劳务合同关系,之后***仍擅自在赤潭变电站值班,属单方行为,亦未得到凯源物业公司认可,故其请求凯源物业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劳务报酬1215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衡 勋
审判员 何 桂 霞
审判员 司徒达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冯 梅 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