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

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美利源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18967号 原告: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社区***道1号建昇大厦A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031961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美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水口镇大湖溪蓝波湾133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398162164M。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阳新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美利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美利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一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二持有被告一100%股权,被告一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水泥散装包装,光大塔牌润丰各种水泥,承接货物运输等。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6000.5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2日之前。截止2020年7月31日,二被告共计还款人民币1646904元,尚有人民币1349096.5元未还。特此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9096.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4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3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止,其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二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389568.5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美利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主要经营水泥销售及货物运输等业务,与被答辩人是合作伙伴关系,被答辩人因工程建设需要,不定期向答辩人采购水泥建材及运输服务。关于本案被答辩人诉请欠款,答辩人对于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合作期间以下几笔业务款项应在本案欠款中予以扣除:1、双方合作期间,部分业务双方约定由被答辩人承担7%的发票税额,据答辩人统计,被答辩人累计欠付答辩人税费共8笔,开票金额合计804514.7元,即被答辩人需承担税费合计为56316元,以上税额应在欠付金额中予以扣除。2、据答辩人账目显示,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被答辩人仍欠答辩人运输款185418.2元,该笔款项同样应在欠付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于本案中诉请欠款金额不实,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二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只是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一与原告磋商相关事宜。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及11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惠州市美利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0万元及196000.5元。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惠州塔牌水泥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六次共计230万元。 2020年6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因业务需要,本人特委托贵公司将本人向贵公司借支的人民币230万元款项转入惠州塔牌水泥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资金困难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累计共借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2996000.5元,其中696000.5元转入本人公司惠州市美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剩余230万元由本人委托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前全部支付给惠州塔牌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前双方约定此笔借款在2020年1月12日之前由本人全部全额还款给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但因本人原因,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本人总共才还款给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1646904元,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本人及惠州市美利源贸易有限公司总共尚欠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1349096.5元。”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表示确认。被告称其陈述的税费承担及运输费扣除委托与本案系主体相同且系到期债务,故主张予以抵消扣除。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书》、客户结算单、《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96000.5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亦有中信银行的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有向两被告或其指定的另一方实际提供借款。两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还款1646904元,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49096.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有约定借款于2020年1月12日前偿还。原告与被告一的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计算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应自2020年1月13日起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税费承担及运输费扣除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美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晨建工(深圳)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349096.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490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6.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22306.1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美利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美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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