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再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架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69765600Q。
法定代表人:樊考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东兴路同益工业园胜球工业园四栋4楼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89599447。
法定代表人:黄全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忠波,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母卫,女,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杨大新,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顺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照明公司)、原审被告母卫、杨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73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后,中山照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黔27民终1138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8)黔273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后,江西宏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黔27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江西宏顺公司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1257号民事判决,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西宏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全东、原审被告母卫、杨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江西宏顺公司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黔27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申请人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驳回被申请人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二审法院采信未经质证的《承诺书》,严重程序违法。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依法组织申请人与**、母卫、杨大新对一份由中山照明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盖章确认的《承诺书》组织举证质证,该《承诺书》载明:“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贵州三都县都柳江湿地公园一期项目灯具厂家和分包商,现本项目还欠我公司2149775元,本公司承诺建设单位现付我公司30万元,后期欠款等到本项目审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完给本公司。”申请人对中山照明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来源、何时提交、证明目的等均不知情,但一、二审法院却均将其作为事实予以认定(详见三都县法院(2018)黔273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6页第二段第13至第17行;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第10页第二段。)由于该份证据涉及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支付款项数额以及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承诺书》的三性依法进行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程序违法。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属于职务行为。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在明知“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都县湿地公园项目部”为一审被告**借用申请人江西宏顺公司资质设立、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然与**、母卫、杨大新三人签订《购销合同》,其已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母卫、杨大新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但一、二审法院仍然错误认定**、母卫、杨大新三人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进而错误判决由江西宏顺公司承担《购销合同》给付货款责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本案中,《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与**、母卫、杨大新,且被申请人明知项目部无权代表申请人对外签订合同,**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理应为**、母卫、杨大新,江西宏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责任承担主体,被申请人诉请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首先,《购销合同》上并无江西宏顺公司印章或者授权他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购销合同》上签章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湿地公园一期项目专用章”并非申请人公章。而项目专用章根据工程需要已授权给项目部使用,实际使用人为**,且庭审笔录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承认签订《购销合同》时为被申请人**加盖项目部章,并非申请人。其次,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作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授权书》明确载明“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协议书及合同文件的签订,该印章非经济合同印章。”可知,中山照明公司已明知项目部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权限,但仍然与“项目部”及**、母卫、杨大新之前签订《购销合同》,故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二)申请人江西宏顺公司与**、母卫、杨大新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上述三人并非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即一审、二审法院将**等人的个人行为视为职务行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将贵州三都县都柳江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转给**,申请人收取合同总价1%的管理费,被申请人**自行对该项目负责,由此可知被申请人**非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其在三都县湿地公园项目中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母卫、杨大新三人系三都县湿地公园项目部的合伙人,与申请人江西宏顺公司无任何关联。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理应由合伙人**、母卫、杨大新三人共同承担。但一、二审法院在未做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以“另查明”方式予以错误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综上,申请人江西宏顺公司与一审被告**、母卫、杨大新之间非实质意义上的授权委托履行职务关系,即本案中**、母卫、杨大新并未取得申请人的书面授权,故上述三人不能对外代表申请人签订任何协议,且被申请人明知“项目部”以及**等三人不具有代理权限,故该“项目部”以及**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者分别为中山照明公司与**、母卫、杨大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由**、母卫、杨大新向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此,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申请人诉请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三、退一步讲,即使依据一、二审法院未经质证就迳行认定的中山照明公司盖章确认的《承诺书》,但因该项目至今尚未审计结算,也就是说,该项目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且一、二审所认定欠付货款的计算金额错误,利息计算标准错误,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承诺书》确系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出具,该证据恰好证明中山照明公司自己作出的承诺,即在公司项目部付款30万元后,那么中山照明公司应当兑现“后期欠款等到本项目审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完给本公司”的承诺。由此可知,尚欠货款的支付时间附有条件,若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收到30万元后,则余款的支付时间应当为审计结束后。而江西宏顺公司根据**的授意,于2016年12月9日向中山照明公司转款30万元,证明已经按照中山照明公司的要求履行了支付30万元的义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不能仅仅因为申请人江西宏顺公司向中山照明公司的一笔转账记录,就盖然得出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依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中山照明公司亦应当履行自己所作出的承诺,而不能要求他人遵守,而自己却可以“不受拘束”。本案申请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三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还未办理竣工交付手续,工程量审计终稿并未形成,故本案涉及的货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无权要求任何人支付剩余货款。(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欠付被申请人货款金额错误,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据2015年1月28日一审被告**、母卫、杨大新三人签字的灯具签收单以及2015年2月10日杨大新个人签字的灯具签收单,认定该两张单据的总货款为2321105+828670=3149775元,经被申请人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货款为2300775万元,剩余货款为3149775-2300775=849000元,并最终作出承担849000元支付货款责任的错误判决。因为,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201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与**、母卫、杨大新进行结算并签订《欠款协议》,《欠款协议》确认**、母卫、杨大新欠付货款金额为2489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共计收到货款230万元,至此欠付的货款仅为189000元。《收据》为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出具,欠付的金额为其多次核对后确认,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欠款协议》内容,剩余的货款金额应当为189000元,而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的849000元。四、一、二审法院判令申请人承担849000元货款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于法无据,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江西宏顺公司未与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申请人不受该合同约束,其对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无支付义务,则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错误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母卫、杨大新为申请人员工而具有代理权、申请人存在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同时,正是基于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的法律关系界定,进而错误地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错误地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支付货款849000元、并以8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且被申请人**、母卫、杨大新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适用错误。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黔27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申请人894000元货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三、确认申请人仅欠付被申请人货款189000元,并改判由申请人承担189000元货款的还款责任;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诉讼后,申请人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在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既未对**的上诉请求予以审查,也并未对**的上诉人地位加以确立,即二审法院非法剥夺了**的上诉权,并剥夺其辩论权属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下判后,申请人依法在规定的上诉期间内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了全部的上诉材料且交纳了上诉费。但在整个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并未正视申请人**作为上诉人之诉讼地位,即二审法院并没有审查**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事由。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仅仅是作为原审被告。不论是在庭审笔录还是在二审判决主文中,**的诉讼地位始终为原审被告。其中,二审判决明确载明:“对于**所提请求,因其未依法上诉,且其请求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应予审理的情形,故不予审查”(详见二审判决第11页第20行至22行及第12页第1行)。此外,整个二审判决主文中,并未对**的上诉请求进行说理论证。综上,二审法院罔顾申请人**的上诉人地位不仅严重侵犯了**的上诉权,同时也剥夺了**的辩论权,其行为明显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本案中,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江西宏顺公司之间系典型的挂靠关系,《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体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宏顺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江西宏顺公司并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之合同义务。首先,《购销合同》上并无江西宏顺公司印章或者授权他人加盖。《购销合同》上签章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湿地公园一期项目专用章”,非申请人公章。且庭审笔录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承认签订《购销合同》时为申请人**加盖项目部章,并非江西宏顺公司。其次,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明知项目部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的权限,却仍然与项目部及**、母卫、杨大新之前签订《购销合同》,即被申请人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可知,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授权委托书内容明确“该印章使用范围仅为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部工作联系函、工程报验资料、工程签证单及编制施工资料章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协议书及合同文件的签订”,该份授权委托书以明确项目章的使用范围,项目部不能用于签订合同,《购销合同》非江西宏顺公司意思表示所签订,且申请人**与母卫、杨大新非被申请人员工,不能代理江西宏顺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中山照明公司无权要求江西宏顺公司承担《购销合同》相对人的货款支付义务。综上,本案中,申请人与江西宏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且《购销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理应为**、母卫、杨大新;江西宏顺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即江西宏顺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申请人诉请江西宏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三、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欠付货款金额明显计算错误,申请人现仅欠付被申请人货款189000元,然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欠付货款为849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已经作了货款结算,申请人仅欠付被申请人货款189000元。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购销合同》,同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2321105元的灯具,签收单上有申请人杨案的签名。杨大新于2015年2月10日签收的第二批《灯具签收单》货款828670元,但第二笔《灯具签收单》上没有**的签字确认,上述二笔货款共计3149775元。201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与湿地公园项目部、申请人、母卫、杨大新就上述交易进行结算,并签订《欠款协议》,明确**自行组建的项目部欠付中山照明公司供货货款2489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据》,确认共计收到申请人货款230万元,至此,申请人仅欠被申请人货款189000元。因杨大新是在2015年2月10日签收的第二批《灯具签收单》货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结算的《欠款协议》签订之前,《欠款协议》上有杨大新本人的签名,可以确定截止2015年2月17日止湿地公园项目部所有货款双方都已经做了全部结算:湿地公园项目部共计欠被申请人的货款为2489000元。之后,2016年12月9日被申请人出示的《收据》,认可已收被申请人货款230万元的事实,即被申请人实际欠款为189000元。(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原审被告应付被申请人货款金额错误。201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与**、母卫、杨大新进行结算并签订《欠款协议》,《欠款协议》确认**、母卫、杨大新欠付货款金额为248.9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共计收到货款230万元,至此欠付的货款仅为18.9万元。《收据》为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出具,欠付的金额为其多次核对后确认,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结合《欠款协议》内容,剩余的货款金额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849000元。关于第二笔《灯具签收单》,因该份《签收单》并无申请人盖章确认,且无被申请人**与母卫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仅有杨大新签字,故不能证明第二笔灯具实际签收。同时第二份《灯具签收单》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欠款协议》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若第一笔2321105元、第二笔828670元的灯具均实际签收,而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仅收到货款230万元,其不会在仅欠付货款2489000元的《欠款协议》上盖章确认。综上,通过以上分析,可充分说明以下事实:(1)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理应不予采信,即一、二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上有失公正;(2)二审法院对双方通过结算认可的《欠款协议》的应付款项2489000元,一审、二审法院在涉案金额的认定上却并未正视该份证据,反而按被申请人单方认可的付款金额、单方制作的《承诺书》作为应付款项的定案依据,显然一、二审法院罔顾案件客观事实,其行为已严重损害申请人及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判决应付申请人货款849000元明显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该判决结果使被上诉人通过判决不当获利。四、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如上所述,江西宏顺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即江西宏顺公司对被申请人中山照明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还款义务。另《欠款协议》也是**、母卫、杨大新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与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货款支付应由其承担而非原审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承担。故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令江西宏顺公司向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还款义务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原告中山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9000元以及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江西宏顺公司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期绿化、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承包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城市湿地公园一期工程。2014年9月30日,被告**、母卫、杨大新签订《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城市湿地公园一期项目合作协议》,三被告约定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2014年10月9日,江西宏顺公司与杨磬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自己承包施工的三都湿地公园第一期工程项目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施工,并按合同总价的1%收取**的管理费。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大新、母卫以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湿地公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型灯具,共计3118565元;2.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1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之前支付1500000元,剩余118565元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付清;3、如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按余款每月5%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
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灯具,货款为2321105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灯具,货款为82867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货款1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收到货款200775元(含现金支付775元),当日,**、杨大新、母卫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含庭院灯退货款160000元),该协议内容载明:“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都县湿地公园项目部欠城景照明供货货款2489000元(贰佰肆拾捌万玖仟元正),经**、杨大新、母卫三个股东协商同意,在2015年4月1日之后未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每月按5%利息计算,如城景照明灯具问题,导致该项目验收不合格,利息取消,只支付货款。欠款方:**、杨大新、母卫,签字并捺印”。2016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货款5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贵州三都县都柳江湿地公园一期项目灯具厂家和分包商,现本项目还欠我公司2149775元,本公司承诺建设单位现付我公司30万元,后期欠款等到本项目审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完给本公司。”2016年12月9日收到货款300000元(该货款系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支付),当日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已收到项目部货款2300000元。
另查明,“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都县湿地公园项目部”系被告江西宏顺公司设立。“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系被告江西宏顺公司刻制,并授权被告**在约定范围内使用。被告**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母卫、杨大新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自愿选择审理灯具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投影仪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诚信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
对于原告应得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10日分两次将灯具供货给被告,货款共计3149775元(2321105元+828670元=3149775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货款共计2300775元(含庭院灯退货款160000元,及现金支付77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9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利率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2016年12月9日的次日起算,故被告应以未支付货款8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对于原告货款应由谁来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都县湿地公园项目部”系被告江西宏顺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而设立,并刻制了项目部专用章。虽然,被告江西宏顺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并授权项目专用章使用范围,但并未对外公布,该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原告产生约束力。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大新、母卫以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湿地公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杨大新、母卫具有代表被告江西宏顺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宏顺公司承担。如被告江西宏顺公司认为,被告**、杨大新、母卫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对其公司利益造成损失,可另行向该三被告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灯具欠款849000元。并以欠款8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5元,由原告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950元,被告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925元。
江西宏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当。《购销合同》的甲方代表**、母卫、杨大新没有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也不能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项目专用章也非上诉人加盖,此专用章的真实性存在疑义;合同甲方为项目部,而项目部并非登记注册的主体,**、母卫、杨大新自称是项目部股东,且三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应认定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且2015年2月17日的《欠款协议》载明的欠款方为**、母卫、杨大新,是他们以项目股东名义出具的,并未加盖上诉人任何公章,此协议也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这表明被上诉人对三人自己承担责任知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此三人有代理权错误。2、一审事实不清。一审忽略杨大新个人签字的签收单是2015年2月10日,而在2015年2月17日**、母卫、杨大新共同出具的欠条说明,其三人认为总货款为248.9万,被上诉人对此加盖公章确认;**在庭上陈述截至2015年2月17日陆续支付150万为定金,248.9万是欠的总货款,如此150万为货款,此两款相加则为398.9万,远大于2015年1月28日与2月10日签收单金额之和3149775元货款,不符逻辑;杨大新陈述说明签收单需**签字,这表明2015年2月10日杨大新的签收单无效,故2015年2月17日确认总货款为248.9万。3、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未结算,与上诉人无买卖关系,也无任何结算。因当事人存在货款结算争议,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说,也应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与事实一致,才能主张;且违约金也只能向**、母卫、杨大新主张,不能向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中山照明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有法可依,有理可循。因项目部系上诉人成立,项目部专用章为上诉人刻制,并授权**在约定范围内适用,此**为项目负责人,母卫、杨大新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上诉人与**的内部承包协议虽未对外公布,此约定不能对抗善意被上诉人。2015年1月28日**、母卫、杨大新以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加盖项目印章,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此三人有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此合同有效。2016年12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30万,用途为“三都项目灯具工程款”,因被上诉人承包有上诉人的夜景灯光工程,当时转账用途确为给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在诉讼中经确认变更支付内容为货款,这证明上诉人如不承包《购销合同》为何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三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辅助明细账》显示该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上诉人为承包人,被上诉人为该工程提供工程所需货物,上诉人作为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2、实际发生灯具的货款总额为3149775元,未支付余款为84.9万。杨大新作为此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上签字,作为善意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大新具有代表上诉人签收灯具的代理权;本案剩余货款为3149775元总货款-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所收到的货款2300775元=84.9万。2015年2月17日的《欠款协议》确认未支付的货款余额为248.9万问题,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除购销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价款100万的承包合同书,实施夜景灯光工程,两份合同总价款为4149775元,因承包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6日前付90万工程款,故欠款协议是对此两份合同一并结算,即欠货款及工程款总计248.9万。同时,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收到款项1500775元,且被上诉人同意对第一批价值16万的灯退货(实际未退货),故明确欠款为248.9万。3、一审认定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责任。2015年1月25日的《购销合同》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与上诉人是承包关系,上诉人的项目部由**负责,涉案货款应由**承担。2015年1月2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321105元的灯具,**在签收单上明确:到货地数量、品种、型号及金额以实际数量为准,并经**在签收单上第二次签字确认。而2015年2月10日签收单没有**签字确认。根据2015年2月17日的欠款协议,**未支付货款为248.9万,而被上诉人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货款230万,故**仅欠被上诉人货款189万。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的775元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1月30日承诺书未质证,此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应认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确认**仅欠被上诉人货款189万,并改判**承担此款的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母卫、杨大新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针对上诉人江西宏顺公司所提其与被上诉人中山照明公司无直接买卖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于2014年9月20日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一期绿化、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其承包了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城市湿地公园一期工程,并为此工程的施工成立了“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都县湿地公园项目部”、刻制“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并对外使用此印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成立的项目部为其分支机构,此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所签《购销合同》的购买方为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都县湿地公园项目部,此合同加盖的是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所举《购销合同》中原审被告杨大新作为上诉人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且系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杨大新有权签收灯具;且《购销合同》约定的各类灯具价款与2015年1月28日以及同年2月10日的两张签收单所加价款基本相符;而上诉人并无证据反驳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故杨大新于2015年2月10日所签签收单应予采信。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两次所收灯具货款为314977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违约金无依据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此外,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大新、母卫的关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处。对于杨磬所提请求,因其未依法上诉,且其请求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应予审理的情形,故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法院二审中未将**列为上诉人是否存在错误。2、江西宏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欠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4、是否达成支付条件。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法院二审中未将**列为上诉人是否存在错误。
**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上诉状,并交纳了上诉费用,二审未将其列为上诉人,审理其上诉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在再审诉讼中予以纠正。
二、关于江西宏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再审申请人江西宏顺公司承包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城市湿地公园一期工程后,为工程的施工成立了“江西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三都县湿地公园项目部”、刻制“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三都水族自治县湿地公园一期工程项目专用章”,交付给**使用。**等三人以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都县湿地公园项目部名义与中山照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中山照明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大新、母卫具有代表江西宏顺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再审申请人江西宏顺公司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山照明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知**、杨大新、母卫没有代表江西宏顺公司的资格,而有意与之签订本案《购销合同》的证据。此外,2016年12月9日江西宏顺公司向中山照明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应视为对《购销合同》效力的认可。对再审申请人江西宏顺公司和**的此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欠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第二张《灯具签收单》没有自己的签字,只有合伙人杨大新的签字,没有收到该签收单上灯具的主张。经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指定货物签收人。再审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中山照明公司达成收货以**第二次签字确认为准的协议。在签收上述《灯具签收单》之后的2015年2月17日,**、杨大新、母卫与中山照明公司经过结算,向中山照明公司出具了《欠款协议》,欠款人**、杨大新、母卫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对于该《欠款协议》中欠款金额2489000元的构成,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的映证材料,其口头的陈述没有得到中山照明公司的认可,故对其未收到杨大新签字的80余万元灯具的主张,经结算后的欠款不包括该灯具的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四、是否达成支付条件。
《购销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灯具投入的工程项目—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柳江城市湿地公园一期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中山照明公司为收回所欠货款,2016年单方向建设单位出具有损自己利益的《承诺书》,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黔27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林 玲
审 判 员  郑天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裴梧先
书 记 员  徐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