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进贤架桥街。
法定代表人:樊考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庆,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东兴路同益工业园胜球工业园****之1。
法定代表人:黄全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母卫,女,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附**/div>
一审被告:杨大新,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住贵州省遵义市团溪镇福禄村山头组iv>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城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照明公司)及一审被告母卫、杨大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提起上诉且缴纳了上诉费,但原审法院未审查上诉请求,剥夺了**的上诉权,在整个原审判决书中**的地位依旧是“原审被告”,属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的欠付货款的金额计算错误,**现仅欠货款189000元,原审认定欠付849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与江西宏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江西宏顺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西宏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采信未经质证的《承诺书》,严重程序违法。(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属于职务行为,中山照明公司明知项目部无权代理江西宏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仍与**等人签订《购销合同》,所以**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母卫、杨大新等人不是江西宏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江西宏顺公司并无关联。(三)如本案认可《承诺书》的内容,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即“后期欠款等到本项目审计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完给本公司”,本案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中山照明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四)原审认定欠付中山照明公司货款金额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欠款协议》《收据》等确认,剩余的货款应为189000元。(五)原审法院认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据此,江西宏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山照明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西宏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宏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常礼贵
审判员  虞 斌
审判员  尚东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洁
书记员麻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