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坤、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948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8787672189。 负责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C1624(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FP86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称“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十二局”)、中铁建设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南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铁南方公司系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承建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又与湖北工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湖北工建公司;湖北工建公司则将土石方回填等工程分包给**,**再找***施工。2020年7月11日,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己经竣工验收交付,但**仍拖欠***工程款147540元。经***反复催收,**仍拒不偿还。***认为,**、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通过层层分包将部分土石方回填等劳务作业交由***施工,在***完成施工后至今仍拖欠***工程价款147540元,损害***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连带偿还***工程价款1475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7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湖北工建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铁十二局辩称:中铁十二局与湖北工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中铁十二局提交的《劳动分包合同》第34条及验工计价单,中铁十二局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按照70%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经财政评审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的20%,剩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通过验收单位整体验收后,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建设单位支付中铁十二局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湖北工建公司于30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湖北工建公司。根据中铁十二局提供的付款情况明细表,湖北工建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结算金额为7806947元,由于与建设单位的结算还未办理完毕,故按合同约定70%应支付5464862.9元,但考虑到本项目结算时间较长,中铁十二局已实际支付湖北工建公司7658610元,已支付98%,已超付湖北工建公司2193747.1元,故中铁十二局不再支付湖北工建公司工程款。另外,由于湖北工建公司将此部分劳务分包给**,根据中铁十二局与湖北工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40条第三点,未经中铁十二局同意湖北工建公司擅自将本合同下的权利转让,中铁十二局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结算的70%支付。根据现在了解情况,湖北工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已存在再次转包的事实,故中铁十二局有权按照结算总额的70%支付湖北工建公司,现已实际支付98%,故中铁十二局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中铁南方公司书面答辩称:***要求中铁南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的诉求,中铁南方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涉案工程为“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土石方回填及民房保护带工程旋挖桩工程”,工程总承包为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湖北工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1999年12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等。中铁十二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于1986年5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及物业服务等等。中铁南方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于2016年8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业等。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连带偿还***工程价款1475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7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负担。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中铁建设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官网新闻稿打印件,用以证明中铁南方公司承建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工程项目己在2020年7月11日验收交付;2.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页(该合同不完整)【内载:甲方:***……乙方:**……鉴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签署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作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派出人员,将本项目中的部分劳务、机械分包给乙方具体实施……第一条分包项目名称: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土石方回填、旋挖灌注桩及水泥搅拌桩、筏板基础、挡墙的修筑工程……】,用以证明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的部分劳务作业项目经中铁十二局、湖北工建公司二次分包后,由**承包;3.微信账户检索结果打印件和支付宝账户实名验证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手机号137××××****绑定的微信昵称“***”的微信账户实名认证信息为**;4.微信账户主页打印件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聊天记录,提供手机核对)【其中记载:2月8日***:**先生!关于***、***、***三人未结清机械费的情况,年前已经和您有过初步沟通。金额方面,***147540元、***31968元、***18000元,您这边核算之后有无出入?……2月15日***:方总,你这里是如何的回复?**:我这几天会签好给你2月16日**:你以这个方式给我……我争取明天寄出(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机械费用结算表),内载:***未结工时685时,工时费215.5元/时,尚未支付机械费147540元……】,用以证明**、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拖欠***工程款147540元,经***追讨后至今未偿还。中铁十二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因为中铁十二局不是上述材料的当事方,故不了解情况,中铁十二局也不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另外,中铁十二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土石方回填及民房保护带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建设项目土石方回填及民房保护带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用以证明2019年6月中铁十二局与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代建局、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代建局更名为广州市南沙区建设中心(业主单位);2.《劳务分包合同》【其中记载:甲方: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第二条分包项目名称: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土石方回填及民房保护带项目的土石方回填、旋挖灌注桩及水泥搅拌桩、筏板基础、挡墙的修筑工程。分包项目地点: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广大附中项目施工区域内】,用以证明2019年7月9日中铁十二局与湖北工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回填及民房保护带项目的土石方回填、旋挖灌注桩及水泥搅拌桩、筏板基础、挡墙的修筑工程;3.验工计价单,用以证明湖北工建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验工计价单,到最后一次计价完成总金额为7806947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5.银行回单打印件及工人工资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据4、5用以证明中铁十二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工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658610元;6.付款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中铁十二局已超付湖北工建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193747.1元;7.(2022)粤0115民初6493号判决书,用以证明中铁十二局对湖北工建公司已无付款义务,同样对***及**已无清偿责任。***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中铁十二局是案涉项目转包人,从***的提供的劳务实际受有利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湖北工建公司是合法承接了案涉劳务项目,从附件中授权委托书证实***是湖北工建公司的授权代表,湖北工建公司也明确授权***所处理的一切事宜,湖北工建公司均已承认并负相应责任,印证了***提交的证据2中,**与***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湖北工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中铁十二局对该授权委托书中湖北工建公司向***的授权权限应当是清楚的,***代表湖北工建公司与**进行案涉劳务项目的再分包,并未超出中铁十二局所可得预见的后果;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中铁十二局对案涉的债务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且也证实了中铁十二局尚未足额向湖北工建公司支付,***作为实际的施工人请求中铁十二局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具有事实根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明中铁十二局是案涉项目的总包人,对案涉项目施工享有利益,不能作为其免除对***清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无需承担责任,因为***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且从中铁十二局提交的由湖北工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系湖北工建公司的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湖北工建公司承担,同时中铁十二局在知道湖北工建公司已经对***作出概括性的授权时应当预见***作为劳务队的负责人为了完成项目施工存在另行寻找其他施工队完成施工的可能,而这也符合建设办工程施工的常见操作模式,因此***违法分包给**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表示:坚持以劳务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与**存在劳务关系,***与**、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均没有签订合同;***是**直接雇佣的施工人员,因该项目是湖北工建公司分包给**,而湖北工建公司是从中铁十二局处承包该项目,中铁南方公司是项目的承建方,因此**、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均从***提供的劳务中获得利益;2019年8月左右,***是到各处工地揽活时接触到**,**询问被告有无挖掘机,其有项目需要工人,***和**协商挖机作业的费用,当时双方谈好按照每小时支付215.5元的标准支付***的实际作业时间费用,到2019年10月左右,**就已经拖欠了***的劳务费用,当时**向*****是因为中铁十二局还没有付款,所以还未支付,并向***宣称中铁十二局已经要求**等包工头统计欠付的工人工资由中铁十二局核发,但此后仍未支付,***为此多次向**追讨,并且也曾到过南沙区横沥镇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仍处理无果,2022年2月,***委***与**协商,**对欠付***劳务费也予以认可,2022年2月8日及之后,**与***已经确认了欠付147540元,该金额也是**宣称由其财务人员核算确认的并答复其将签署结算表邮寄给***的诉讼代理人,并承诺在2022年7月1日前支付完毕。***提供两台机器(具体根据***提供的结算表上所记载的一致)参与劳务;***所请求的劳务费用金额是与**核对所得,***在案涉项目中提供的是挖土作业,至本案成诉时被告尚未向***结清的工时为685个小时,而***每个工时的劳务费用为215.5元,劳务费为147617.5元(215.5元×685小时),因**向***提出,***曾向其预支过挖机的费用,经双方商定确认未支付147540元;关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款项的时间,故主张从立案之日(202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中铁南方公司对公众宣称案涉项目由企业承建,中铁十二局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将项目分包给湖北工建公司并由**组织实际施工,**对***负有直接的付款义务,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作为项目承包转包的主体,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十二局则表示:湖北工建公司为中铁十二局则的劳务分包队伍,其他关系不清楚;***与**、湖北工建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质疑,湖北工建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仅代表***与中铁十二局办理相关事宜授权,***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有待争议,另***是否为中铁十二局项目实际施工人员有待争议,中铁十二局对***主张的欠款情况都不清楚;中铁十二局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是否为中铁十二局项目实际施工人员有待争议;2.若***曾在中铁十二局工地实际施工,按照中铁十二局与湖北工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二局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支付故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又查明:2022年4月13日,**以***、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即向**支付工程款871233.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71233.44元为本金,自工程质保期满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粤0115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7585.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47585.73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三、关于***主张**偿还工程款147540元的请求。***已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广大附中(南沙)实验学校建设施工项目工程机械费用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主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基本相符,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真实性,而**没有就偿还***工程款14754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四、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与**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至今没有向***给付涉案款项显属不当,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6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主张以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转包、分包主体为由,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中铁十二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该涉案项目工程系由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授权委托给***来处理工程事宜,再由***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可知,涉案的当事人主体应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并非湖北工建公司,而***亦无证据证实湖北工建公司与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故湖北工建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基于《劳务承包合同》要求湖北工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另外,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均未与**直接签订任何合同,并非***与**所签署的《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而***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中铁十二局对此亦不予确认。综上,***要求湖北工建公司、中铁十二局、中铁南方公司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4754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54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7元、保全费1309.41,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