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5689号
原告:中通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深南大道**嘉麟豪庭A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5576XC。
法定代表人:王正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生,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5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俊斌、陈鑫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9年9月5日。
二、工作岗位:内页岗位。
三、离职时间:2020年4月7日。
四、平均工资:原告主张2020年1月14日发放的是按季度发放的绩效奖金,不应计入平均工资。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季度奖金,被告工资构成了底薪加个人提成,2020年1月14日发放的是2019年10月至12月的个人提成,是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季度绩效奖金的约定,且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亦无法区分工资与季度绩效奖金,故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发放的款项为工资的主张。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发放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4590.45元、5227.35元、5798.78元、3175元、244元、4494.43元,经核算,被告平均工资为5821.5元[4590.45元+5227.35元+5798.78元+3175元+244元+4494.43元)÷4]。
五、2020年2月工资:原告主张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1500元;被告称因为疫情影响,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是法定假期,不存在旷工情况,之后应原告的要求居家办公、未复工,2020年3月1日起复工。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2月份期间对被告的工作安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居家办公、未复工的主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故2020年2月1日为调休后的工作日,原告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020年2月2日为休息日,原告无需支付工资;2020年2月3日起,原告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居家办工、未复工,原告应按平均工资支付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工资。综上,仲裁委认定被告2020年2月份工资金额为被告仲裁请求的金额,本院认定与仲裁委认定一致,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5723.53元。
六、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二倍工资。被告2019年9月5日入职,故原告应从2019年10月5日起每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至离职之日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工资构成进行举证,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仲裁委以被告实际获得的月平均收入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仲裁委考虑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扣减广东省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至被告复工前一日即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充分平衡了双方的利益,被告亦认可该仲裁结果,本院认定与仲裁委认定一致,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903.05元(5821.5÷21.75×19+5821.5×3+5821.5÷21.75×16+5821.5÷21.75×4)。原告主张按季度发放的绩效工资不应计入二倍工资差额,依据前述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应按胜诉比例计算,原告应承担律师费4406.36元[33626.58÷(34341.18+5723.53+5723.53)×6000]。
八、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4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341.18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723.53元;3、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723.53元;4、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九、仲裁裁决案号:深劳人仲案[2020]5672号。
十、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5723.5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903.05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4406.36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1500元;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4904.11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通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5723.53元;
二、原告中通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903.05元;
三、原告中通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费4406.36元;
四、驳回原告中通建筑工程(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世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