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一三科技有限公司、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91民初446号
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路417号5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6456602X。
法定代表人李运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一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8号楼2层2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99645449F。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
委托代理人袁洁廷,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工业区金桥大厦第4层K区,组织机构代码077852252。
法定代表人田西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辉,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中意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185520490U。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辉,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红旗村宝中路3号四楼4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44504576。
法定代表人吴普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会明,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霄,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腾跃公司)诉被告北京一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三公司)、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湘越公司)、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工公司)、被告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口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湖南四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粤0491民初44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湖南四工公司的异议。被告湖南四工公司不服,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粤04民辖终18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腾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运梅及委托代理人郭泾亮,被告北京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洁廷,被告珠海湘越公司及被告湖南四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辉,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腾跃公司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2万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一三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承包施工由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建设的、由被告湖南四工公司总包并由其全资子公司被告珠海湘越公司具体运作的、由被告北京一三公司分包的“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过渡期通关设施项目横琴口岸1﹟、2﹟配电房1KV低压出线电缆安装工程”,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应付总结算金额为132万元,被告方已给付70万元,尚欠62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珠海腾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程对账单》;2.《来帐业务回单》;3.《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4.《委托函》;5.《工程结算书》;6.《会议纪要》;7.《工程结算审核资料》;8.《工程承包协议书》;9.袁洪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0.《内部结算分配汇总》。
被告北京一三公司答辩称,因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与被告湖南四工公司尚有约130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导致北京一三公司大量工程款未能收齐,进而导致无法支付其他企业的工程款,北京一三公司亦是纠纷的受害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理顺纠纷,维护北京一三公司的权益。
被告北京一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珠海湘越公司、湖南四工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所有合同都只明确了珠海湘越公司、湖南四工公司与北京一三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珠海湘越公司、湖南四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上、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珠海湘越公司、湖南四工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珠海湘越公司、湖南四工公司已经支付北京一三公司90%的工程款,有相关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被告珠海湘越公司、湖南四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2.付款凭证。
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属于珠海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过渡期通关设施项目配套单体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的承包人是湖南四工公司,根据珠海供电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珠海恒源公司,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承包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其作为配套单体工程的发包人,已经超额已向湖南四工公司实际付款83393716.86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其已超额履行了配套单体工程相应的付款义务,无需再承担责任。3.其与湖南四工公司已进行结算工程,由于尚未确定支付金额,该部分工程款亦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节选);2.《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3.《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关于珠海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过渡期通关设施项目-配套单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4.工程付款明细及凭据;5.湖南四建违约处罚单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对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19日,发包人珠海大横琴口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的前身,珠海大横琴口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变更为被告)与承包人被告湖南四工公司(联合体施工方)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联合体设计方)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将珠海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过渡期通关设施项目-配套单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南四工公司建设及珠海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过渡期通关设施配套单体工程计施工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含初步设计修编、施工图设计及其他配合服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空调、集中供冷、动力、强电、消防、人防、室内外装修、室外市政工程等从设计到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竣工验收移交及完成工程保修,其中从设计到竣工验收移交及完成工程保修全过程的报批、办证、检验验收等手续的办理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当自行完成由承包人完成的主要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包或分包,次要内容若需分包应当符合分包条件、必须事先征得发包人和监理单位书面同意。上述合同“通讯联络”部分还载明,被告珠海湘越公司是承包人(施工方子公司)。
2014年7月21日,被告珠海湘越公司与被告北京一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湘越公司将珠海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过渡期通关设施项目-配套单体工程出入境区两个区的设备采购及相关安装工程等发包给被告北京一三公司,承包范围:珠海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过渡期通关设施项目-配套单体工程出入境区两个区的1#、2#配电房的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暖通工程(含空调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地磅的采购及安装、二级配电箱的采购及安装、出境区的屋面及室内防水工程均按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要求施工,被告北京一三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转包或分包,否则视为违约。
2014年9月18日,被告北京一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珠海腾跃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珠海腾跃公司以主材、包安装、包施工质量、包施工保险、包调试、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送电、包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的大包干方式承包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过渡期通关设施项目横琴口岸1#、2#电房低压出线柜至第一级配电箱之间低压出线电缆的采购与安装,1#、2#配电房内供电验收所需的工具箱、灭火器、地胶板、花纹钢板、地坪漆等材料的采购,1#、2#配电房内接地系统、6S标准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工程;工程总价款为不含税115万元,付款方式为暂按合同价款。
2014年10月28日、11月5日,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委托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对工作单号2061307150003进行了检查,检验意见是查检合格,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盖章予以确认。
2016年1月23日,被告北京一三公司向原告珠海腾跃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合同不含税价款115万元,已支付70万元,只要建设单位支付款项给被告湖南四工公司,即委托被告湖南四工公司将款项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北京一三公司向被告湖南四工公司发出委托函,称:其与珠海腾跃公司签订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过渡期通关设施项目横琴口岸1#、2#配电1KV低压出线电缆安装工程的不含税合同价款115万元,已支付70万元,因湖南四工公司未支付我公司款项,导致其无法支付给珠海腾跃公司,为此,待珠海横琴口岸公司支付款项给湖南四工公司时,委托告湖南四工公司向珠海腾跃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珠海湘越公司确认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一三公司;被告北京一三公司确认其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原告珠海腾跃公司,涉案工程确由原告施工;被告湖南四工公司、珠海横琴口岸公司确认《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未完成最终的工程款支付。原告珠海腾跃公司确认其与被告北京一三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价为115万元,其诉称的132万元工程款系因采购材料规格的变化而导致合同约定的115万元增加。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珠海腾跃公司获得涉案工程的方式;2.原告珠海腾跃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原告珠海腾跃公司获得涉案工程的方式
庭审过程中,原告珠海腾跃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由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南四工公司,湖南四工公司交给被告珠海湘越公司施工,珠海湘越公司再分包给被告北京一三公司,北京一三公司最后分包给原告,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的《施工委托》只是允许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北京一三公司认可其与原告珠海腾跃公司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但认为涉案工程最终却是由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直接委托原告施工;被告湖南四工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属于专业工程,可以专业分包给被告北京一三公司,但对于北京一三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不知情,对于北京一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亦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珠海腾跃公司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被告珠海湘越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珠海湘越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一三公司,北京一三公司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珠海腾跃公司,同时,根据原告珠海腾跃公司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承诺函、委托函,原告珠海腾跃公司向被告北京一三公司、湖南四工公司、珠海湘越公司催收工程款后,北京一三公司又委托湖南四工公司向原告珠海腾跃公司支付工程款。据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系由原告珠海腾跃公司实际施工,其获得涉案工程的方式是:由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发包给被告湖南四工公司,被告湖南四工公司交由被告珠海湘越公司施工,被告珠海湘越公司分包给被告北京一三公司,被告北京一三公司再分包给原告珠海腾跃公司。
2.原告珠海腾跃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原告珠海腾跃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以北京一三公司、珠海湘越公司、湖南省四工公司、珠海横琴口岸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原告珠海腾跃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得到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的确认,说明上述分包行为已得到发包人被告珠海横琴口岸的认可,据此,涉案工程并不属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系被告北京一三公司分包给原告珠海腾跃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珠海腾跃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得到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认可,被告北京一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珠海腾跃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原告珠海腾跃公司与北京一三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115万元,被告北京一三公司出具《承诺函》、《委托函》载明的工程款均为115万元,原告珠海腾跃公司将该二份函件作为证据提交,在其未能提交其与被告北京一三公司已将合同约定工程款115万元变更为132万元相关证据、且在原告珠海腾跃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未经被告北京一三公司确认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珠海腾跃公司与被告北京一三公司未就涉案工程款115万元进行变更。原告珠海腾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为132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仅对原告珠海腾跃公司和被告北京一三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四工公司、珠海湘越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同时,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系发包人,其与被告湖南四工公司均确认工程款尚未最终支付完毕,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珠海腾跃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珠海横琴口岸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一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二、被告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由被告北京市一三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 锐
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
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