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4民初756号
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狮山路417号510房。
法定代表人:李运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君,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珊,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144号福利楼二层B区。
法定代表人:李镇勇,项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宇,女,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运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跃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1,013.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延迟支付期间的违约金192,656元(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1%/天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签署有关“东方润园”(一期)变配电工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文华路的“东方润园”(一期)住宅小区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含税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7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超出合同部分按实际结算,本合同之外的工程量按双方签证(市场价)结算。同时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0%工程备料款;(2)设备、电缆全部进场后十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40%的进度款;(3)设备、电缆安装完毕工程完工后十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进度款;(4)工程全面竣工验收通电合格并办理结算相关手续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进度款;(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一年原告履行完保修义务后十五天内,被告返还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给原告,保修期满二年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被告十五天内返还工程总价款的2%的质保金给原告;(6)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迟延一个日历天,按工程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并于2014年7月25日经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2016年7月25日,质保期满二年,该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造价为816,923.33元,扣减工程造价5,909.73元,最终该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0,511,013.6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26万元,尚有1,251,013.6元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信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文华路的“东方润园”(一期)住宅小区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材料的采购、包材料质量、包调试、包工期、包验收送电等大包干方式承包,含税工程总价为人民币970万元,超出合同部分按实际结算,本合同之外的工程量按双方签证(市场价)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并约定: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0%工程备料款;2.设备、电缆全部进场后十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40%的进度款;3.设备、电缆安装完毕工程完工后十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0%的进度款;4.工程全面竣工验收通电合格并办理结算相关手续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进度款;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满一年原告履行完保修义务后十五天内,被告返还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给原告,保修期满二年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后,被告十五天内返还工程总价款的2%的质保金给原告。工程全部竣工后,原告应于3个日历天内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收到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应由被告负责的部分验收所需材料。原告在收齐被告验收资料3日内,完成向有关电力部门的验收申请手续及送电手续,并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及通电运行。合同并约定,原告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个日历天,按工程款逾期部分价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7月14日涉讼工程竣工。2014年7月25日,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信和公司与负责工程验收的珠海康泰明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3月19日,被告信和公司支付原告腾跃公司工程款194万元,2014年5月14日支付工程款388万元,2014年7月3日支付工程款194万元,2015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926万元。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表》和《工程结算汇总表》,一致确认原、被告涉讼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511,013.6元,减去被告已付的926万元,尚欠1,251,013.6元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汇总表》和银行付款凭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涉讼工程已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成立。对工程款的数额,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涉讼工程总造价为10,511,013.6元,减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926万元,尚欠1,251,013.6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如果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则每延迟一日,按照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由于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7月25日经被告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二年的保修期也早已届满,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8日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1,013.6元;
二、被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迟延支付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51,013.6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97元,由被告珠海市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有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敏
书 记 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