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一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4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李运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泾亮,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普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婕,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一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多志,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工公司”)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4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腾跃公司”)诉被告北京一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三公司”)、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湘越公司”)、湖南四工公司、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横琴口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审结,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49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一三公司向珠海腾跃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珠海大横琴口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2017年5月10日,根据珠海腾跃公司的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对(2016)粤0491民初446号生效判决立案执行,并出具了(2017)粤0491执18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北京一三公司、大横琴口岸公司在收到通知书3日内履行以下义务:一、北京一三公司向珠海腾跃公司给付工程款450000元、支付执行费6763元,大横琴口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各支付案件受理费3764元。
2017年5月16日,因大横琴口岸公司对是否欠付工程款有异议,未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执行法院出具了(2017)粤0491执1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大横琴口岸公司尚未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以人民币460527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
2017年3月27日,北京一三公司委托人袁洪文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湖南四建(已确认即湖南四工公司)支付拾万(?10000.00)至珠海腾跃公司账户”;2017年5月16日,北京一三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湖南四建支付珠海腾跃公司设备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共计委托支付150000元。2017年3月28日,珠海湘越公司向珠海腾跃公司转账100000元;5月23日转账50000元。湖南四工公司主张珠海湘越公司系其子公司。2017年6月9日,大横琴口岸公司将欠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53764元汇入执行法院银行账户。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在听证过程中主张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起异议。根据该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因执法行为导致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损,二是执法行为存在违法,三是执行违法与权益受损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异议人的请求1、在执行款总额中扣除异议人已代北京一三公司支付的执行款15万元并再次确认本案执行款标的数额。根据异议人与北京一三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异议人受北京一三公司委托向珠海腾跃公司支付共计150000元。本案的还款责任人为北京一三公司,异议人作为受托人,并未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即使执行法院的该处执行行为违法,权益受损的主体应是作为委托人的北京一三公司,而不是作为受托人的异议人。因此,异议人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关于异议人的请求2、请求退回大横琴口岸公司超过执行标的汇入横琴法院的款项,同时中止大横琴口岸公司向珠海腾跃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53764元。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要求大横琴口岸公司将欠付工程款汇入执行法院账户的行为违法。(2016)粤049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一三公司向珠海腾跃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大横琴口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上述判决,北京一三公司和大横琴口岸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均承担给付责任,(2017)粤0491执18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两被执行人将判决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项划入横琴法院账户并无违法之处。另外,执行法院亦未将大横琴口岸公司汇入的款项以及之前冻结的款项全部划给申请执行人。退而言之,即使该执行行为违法,权益受损的主体亦是大横琴口岸公司而非异议人湖南四工公司。因此,异议人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湖南四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粤0491号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1、(2016)粤0491民初466号判决要求北京一三公司向腾跃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横琴口岸公司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当前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并未确定,大横琴口岸公司正在与湖南四工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仲裁,待仲裁裁决后才能最终确定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因此当前由大横琴口岸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2、涉案工程系珠海横琴口岸及综合交通枢纽过渡期通关设施项目配套单体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一小部分,施工总承包工程系大横琴口岸公司发包给湖南四工公司,湖南四工公司将其中的部分专业分包给北京一三公司,北京一三公司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珠海腾跃公司。也即结算工程款的顺序为由珠海大横琴口岸公司与湖南四工公司进行结算,后由湖南四工公司与北京一三公司进行结算,才能最终确定大横琴口岸公司的欠付范围以及湖南四工公司是否欠付北京一三公司工程款。3、要求珠海大横琴口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珠海腾跃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实现代位求偿权的本质体现,该工程款执行到位,则相当于大横琴口岸公司向湖南四工公司支付了数额相当于的工程款,大横琴口岸公司将其汇入法院的涉案工程款计入了湖南四工公司的结算款并向仲裁委递交了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这些事实都可以证明执行法院严重侵害了湖南四工公司的预期债权受偿权,事实上湖南四工公司已经向北京一三公司支付了近1800万的工程款,并且北京一三公司先后两次委托湖南四工公司向珠海腾跃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总计15万元。如再加上上述涉案工程款,极有可能导致湖南四工公司超额支付北京一三公司工程款,严重损害湖南四工公司财产权益。
珠海腾跃公司答辩称,湖南四公司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问题。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在(2017)粤0491民初446号案件中各方早已确定了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得到各方确认,因此法院的执行不存在问题。湖南四工公司并不是涉案还款责任人,不存在其权益受损的问题,因此其复议请求不成立。
北京一三公司答辩称,执行法院依照判决直接付款给珠海腾跃公司,如湖南四工公司有异议,应该在一审后直接上诉,此复议程序不合规。湖南四工公司尚欠北京一三公司大量工程款未付,执行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49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一三公司应当向珠海腾跃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珠海大横琴口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现北京一三公司委托湖南四工公司向珠海腾跃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是北京一三公司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行为,而大横琴口岸公司将欠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53764元汇入执行法院银行账户也是大横琴口岸公司履行生效判决行为,上述被执行人两项执行行为均无违法之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湖南四工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驳回异议是正确的。
至于大横琴口岸公司将欠付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453764元汇入执行法院银行账户后,执行法院尚未将该笔款项全部划转给申请执行人珠海腾跃公司,也并未发生申请执行人超额受偿、执行行为违法和湖南四工公司因此受损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91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学辉
审判员  孙永红
审判员  邓飞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