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一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4民辖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狮山路417号510房。
法定代表人:李运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泾亮,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一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8号楼2层219。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
原审被告: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工业区金桥大厦第4层K区。
法定代表人:田西良。
原审被告: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红旗村宝中路3号四楼4006室。
法定代表人:吴普生,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一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公司)、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在审理腾跃公司诉一三公司、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公司、珠海大横琴口岸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四工程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第四工程公司与腾跃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四工程公司注册地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主要经营所在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故本案应移交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根据腾跃公司提供的证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是腾跃公司与一三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第十一条有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甲方是一三公司,经查,一三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应移交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涉案项目建设地点在珠海横琴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腾跃公司与一三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的管辖约定无效。故第四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第四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第四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属于认定法律错误。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所认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构成不动产,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表明以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因此,此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首先,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第四工程公司与腾跃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四工程公司注册地在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主要经营所在地在长沙市天心区,故本案应由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腾跃公司诉讼的依据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是腾跃公司与一三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第十一条有明确约定争议条款“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的甲方是一三公司,经查,一三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446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腾跃公司答辩称:一、《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除外。”本案中,签约的双方为腾跃公司与一三公司,在答辩期内,一三公司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后,但在诉讼中当事人都不提及,表明当事人有放弃管辖协议的合意,人民法院应当尊重。鉴此,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四工程公司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二、本案被告之一珠海湘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鉴此第四工程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显然,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即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按照被上诉人腾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故本案应由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萍
审 判 员  刘秋萍
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