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402民初11885号
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诉被告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洋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桥公司)、珠海金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琴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泾亮、被告上海路桥公司和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骁、被告金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清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原告腾跃公司、被告上海路桥公司、金琴公司、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的举证和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和被告清洋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后因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个金琴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停工,案涉工程被迫中断,未能依约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举证的《设备材料移交交接联系函》由被告清洋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全某签名接收,足以证明因工程停工,原告将该联系函上的设备材料交由被告清洋公司自行保管,被告清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鉴定机构根据《设备材料移交交接联系函》载明移交的设备材料数量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附件《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的设备材料单价,作出案涉工程鉴定结果1134523.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清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清洋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523.25元。 关于争议项造价31354.28元,鉴定机构答复原告时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认为并不能完全证明“接地装置和接地装置调试”的施工及分项验收情况,现场实地勘察因是隐蔽工程也无法证明本分项工程的施工情况。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接地装置和接地装置调试”,故不将该争议项31354.28元列入造价鉴定。 关于被告上海路桥公司、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金琴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概念。由于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清洋公司签署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有效,根据该答复的精神,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被告上海路桥公司、金琴公司、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均非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三被告与被告清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清洋公司为甲方、原告腾跃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TYJD2015-003],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清洋公司发包的位于珠海市××路××路××处的珠海市金琴高速公路(X至XX段)临时箱变安装工程;原告以包委托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调试、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送电的方式承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包括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合格、达到送电要求并通电运行),具体以被告清洋公司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现场并经双方书面确认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本工程含税合同价款为150万元。(二)付款方式:1、工程合同签订后7天内,原告提出付款申请,被告清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即30万元。2、原告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7天内,原告向被告清洋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被告清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0%即75万元。3、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7天内,被告清洋公司向原告支付25%工程款即37.5万元。4、预留工程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起算,待质保期满后7个日历天内,被告清洋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给原告(不计息)。5、被告清洋公司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先将相应金额的珠海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提供给被告清洋公司,如原告不能及时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被告清洋公司有权拒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约定,(一)原告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具体见附件《工程预算书》中材料表),设备、材料及运输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造价款中,被告清洋公司无须另行向原告支付。(二)开工至工程验收合格期间,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均由原告负责保管;通电运行后,上述设备、材料交由被告清洋公司自行保管。(三)原告应保证提供的设备、材料符合现行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后,原告应于3个日历天内向被告清洋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清洋公司收到原告的竣工报告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应由被告清洋公司负责的部分验收所需资料,原告在收齐被告清洋公司验收资料3日内,完成向有关电力部门的验收申请手续及送电手续,并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及通电运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清洋公司委派全某为工地代表,负责工程的联络、监督、协调等工作,乙方委派肖某为工地代表,负责工程的联络、协调等工作。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合同附件《工程预(结)算书》、施工图(已审的可施工图)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附件《工程预(结)算书》(编制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载明工程造价为1830871.95元,工程优惠总造价为150万元。《工程预(结)算书》包括《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规费和税金项目结算表》。其中《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中列明施工所需设备的工程数量、综合单价和合价等。 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4月10日进场施工,2015年8月23日完工。 2015年4月3日,广东电网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出具一份《资质核验意见书》(工作单号:2031503120010),确认原告的资质等级核验通过,与其承接的工程相一致,须按照已签订的供电方案进行图纸设计/已审核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工程施工。 2015年1月28日,被告上海路桥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为其代理,以上海路桥公司名义进行珠海市金鼎至横琴高速公路(X至XX段)三台石立交段及XX路高架桥工程的临水、临电报装,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120天。 2015年4月10日,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为委托单位向受托单位腾跃公司出具一份《施工及试验委托》,载明:兹有我司金琴高速公路临时用电工程(工作单位号:2031503120010)。该工程箱变、高压进线、高低压开关柜等设备安装工作,现委托贵单位负责施工和试验并办理报验、查验、送电等相关手续。请安排相关人员进场施工。本工程办理报验、查验、送电等相关手续委托宋晓云、黄亚兰、陈兴春办理。 其后,被告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为客户、原告腾跃公司为施工单位向供电部门提交一份《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工作单号:2031503120010),载明本户受电工程已委托有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单位安装,隐蔽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现向供电部门报请中间检查。原告和被告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分别签章。 原告举证《产品订货合同》《送货单》《购销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产品销售合同》《随货清单》《收据》等主张原告为案涉工程安装施工采购所需材料及配件,并送货至案涉工程的工地。 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清洋公司发出《设备材料移交交接联系函》称,兹有我司承接贵珠海市金琴高速公路(X至XX段)临时箱变安装工程,我司已完成所有设备材料进场,鉴于此工程现已停工,我司先将所有设备材料移交给贵司自行保管,设备材料清单如下: 序号 类型 设备材料名称及型号 单位 数量 设备生产厂家 备注 1 柱上开关 柱上断路器 /ZE32-12/T630-20 台 1 珠海盈源 2 欧式箱变 欧变/630KVA 台 1 珠海德鑫 3 户外环网柜 环网柜/3S 台 1 珠海德鑫 4 美式箱变 美式箱变 /ZGS11-Z-630KVA 台 2 广州广高 5 电缆 交联电缆 /YJV22-8.7/15KV-3*70 米 1500 新亚光 6 现场顶管 HDPEФ160 米 135 7 电缆盖板 500*300*50 块 2200 以下空白 该联系函“接收人”一栏由被告清洋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全某签名。 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清洋公司开具安装工程款为20万元的发票;2016年3月14日,原告将该张发票交由被告清洋公司工作人员曾艳红签收。 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清洋公司发出《联系函》称,兹有我司承接贵司珠海市金琴高速公路(X至XX段)临时箱变安装工程,我司已完成所有设备进场,按合同付款方式:贵司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给我司,至今贵司只支付了我司工程款20万元,贵司还应向我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鉴于这单工程现已停工快两年,贵司能否先将此工程的设备款先付给我司,以便我司尽快将设备款支付给供应商。该函件由被告清洋公司工作人员曾艳红签收。 因原告和被告清洋公司未就《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所涉及的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珠海市前山XX路与XXX路交界处的珠海市金琴高速公路(X至XX段)临时箱变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6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鉴定结果为1134523.25元,并说明设备材料数量依据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的“设备材料移交交接联系函”,单价采用合同组成《工程预(结)算书》中的单价,因没有相关资料,没有计算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其后,鉴定机构分别针对原告、被告金琴公司以及被告上海路桥公司和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其中对于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认为并不能完全证明“接地装置和接地装置调试”的施工及分项验收情况,现场实地勘察因是隐蔽工程也无法证明本分项工程的施工情况,将此项单列为争议项,鉴定造价为31354.28元,由法院裁决。2019年7月23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鉴定结果仍为1134523.25元,除原稿说明的内容外,还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书”,对“接地装置安装调试”单独列项,是否采纳由法院裁决(此部分金额不包括在1134523.25元中)。原告向鉴定机构预付鉴定费80758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金琴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上海路桥公司为承包人就珠海市金鼎至横琴高速公路(X至XX段)XX段及XXl路高架桥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119630825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上海路桥公司向被告金琴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900159.88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金琴公司向被告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转账支付6941917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金琴公司向被告上海路桥公司退还保证金2311235.13元。2015年4月3日,被告金琴公司向被告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转账支付4627945元。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金琴公司是珠海市金鼎至横琴高速公路(X至XX段)XX段及XXl路高架桥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上海路桥公司是工程承包单位。原告主张被告清洋公司是分包单位,被告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转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上海路桥公司、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主张被告清洋公司是分包单位,被告上海路桥公司将金琴高速三台石立交段、金凤路梅界路高架桥工程的大临建设、施工便道、通水通电等前期准备工作分包给被告清洋公司施工;被告上海路桥公司珠海公司是被告上海路桥公司分公司,形式上代理关系,原告是被告上海路桥公司的分包单位。被告金琴公司主张被告上海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清洋公司,被告清洋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 被告金琴公司称珠海市金鼎至横琴高速公路(X至XX段)XX段及XXl路高架桥工程是金琴高速公路项目的组成部分,因珠海市政府2015年4月3日会议决定将金琴高速公路调整为金琴快速路,被告金琴公司已于2015年4月4日通知包括被告上海路桥公司在内的所有参建施工单位停止施工。被告上海路桥公司确认收到停工通知,被告上海路桥公司未与被告清洋公司和金琴公司分别进行结算。
一、被告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34523.25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珠海金琴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上海公路桥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原告珠海市腾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39元,被告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61元,鉴定费人民币80758元,由被告上海清洋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闫太民 人民陪审员  陈胜英
书 记 员  罗加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