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洋城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市洋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天马村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马四联组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6044号
原告:珠海市洋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2X2。
法定代表人:黄海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雄辉,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705C0377640X5。
负责人:陈启华。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马四联组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马四联组。
负责人:陈永达。
原告珠海市洋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马村委会”)、江门市新会区***天马四联组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天马四联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雄辉,被告天马村委会的负责人陈启华、天马四联组的负责人陈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马村委会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4707.35元;2.被告天马村委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87231.80元从2018年3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5月4日为1661.38元;以516309.07元从2018年3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为3691.96元;以358294.94元从2018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利率4.75%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为32406.06元;以66412.41元从2019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期利率4.75%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为2853.09元);3.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就天马市场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被告缴纳了“天马市场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元。后原告中标,2018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天马市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天马市场工程,工期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1290772.68元。其中补充条款约定:自签订施工合同七天内预付总造价30%的工程预付款,钢构材料进场3天内付总造价的40%,完工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25%,余下5%质量保修金款项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复检达到原定的质量标准后无息付清。竣工结算:固定总价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全部项目,增加工程或设计变更的除外。当有增加工程或设计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进行现场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施工,施工过程中,依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和设计变更部分工程。工程已如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5月31日,经各方结算审核,审定结算工程价款为1328248.22元。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903540.87元,尚欠424707.35元未付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原告洋城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网上电子银行回执、《中标通知书》、《天马市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新会区圭峰会城财政局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催款函》、《履约保证金退回申请书》、《工程分包合同》、《联系函》、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施工日志、江门气象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天马村委会答辩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工程款的构成是政府支付一部分,天马四联组支付一部分。施工合同的发包主体是天马村委会,但实际主体是天马四联组,因为土地和市场都是天马四联组的,工程结算款也是天马四联组上调天马村委会支付的。
被告天马村委会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天马四联组答辩认为,1.施工合同与我方无关,保证金10000元可以随时退回,但原告要交还押金收据。2.对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延期交付工程,造成我方四个月的租金损失,每月租金损失167000元,我方主张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两个月的租金损失合计334000元。
被告天马四联组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监理日记、四村市场承包合同、施工期间的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初,天马市场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洋城公司于2018年向被告天马四联组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中标涉案工程。原告和被告天马村委会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天马市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90772.68元,工期拟从2018年3月31日开始施工至2018年4月30日完成,如施工过程中遇到下雨及人为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影响相应延期等。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1)自签订施工合同七天内向中标单位预付总造价30%的工程预付款;(2)钢构材料进场3天内付总造价的40%;(3)完工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25%;(4)余下5%质量保修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复检达到原定的质量标准后无息付清”。
从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及《工程分包合同》和被告天马四联组提供的监理日志可知,原告在进场施工之前,发现市场尚有旧建筑物未拆除,于2018年3月26日与案外人江门市安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对天马市场原旧建筑物拆除清运及围蔽工程,工期16日。旧建筑物拆除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天马村委会及相关部门于2018年4月16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会审的内容为“基础、主体、装饰、排水管等工程”,会审的结果为对上述工程问题修改图纸。从原告提供的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来看,设计单位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5月14日、5月29日、6月25日作出修改图纸。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12日基本完工并进行清理工作。同年7月16日监理日志记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方主体对本工程进行预检”,7月18日记录“等候移交验收”。之后,被告及相关部门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工程通过验收,但没有落款验收时间。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提交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天马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工程结算价为1328248.22元。被告天马村委会于2020年5月4日支付387231.80元给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516309.07元给原告,合共903540.87元。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被告天马村委会发出《催款函》,确认截至2020年4月23日合共收到工程款903540.87元,尚欠424707.35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天马村委会发出《履约保证金退回申请书》,要求退回保证金10000元。原告催收款项未果,双方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天马四联组是否要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2.涉案工程是否延期,是否要扣减工程款?3.工程款义务人是否要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其与被告天马村委会签订的《天马市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天马四联组答辩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与其无关,但又以工期延误为由,要求扣减拖欠的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天马村委会提出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主体是天马四联组,天马四联组对此没有异议,且天马四联组亦承认其与天马村委会是经济责任共同体,有权提出扣减工程款。因此,天马四联组提出其与合同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马四联组亦属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与天马村委会共同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虽然涉案合同签订的工期为一个月,但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发包方没有移交已平整好的土地以及工程期间出现修改图纸等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客观情况。从修改图纸的时间来看,最晚的一份图纸在2018年6月25日才作出,原告必须根据图纸来施工,也就是说,由于图纸修改的原因导致原告不可能按照原来拟定的时间完工。结合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涉案工程大约在2018年7月中旬完工并通过验收,考虑到上述情况以及施工期间正值雨季还有雨天停工的客观情况,原告的实际施工工期尚还在合理范围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延误工期,被告天马四联组主张原告延误工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款不应进行扣减。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两被告均是付款义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现工程竣工已一年期届满,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4707.3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鉴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要拆除旧建筑导致原告进场时间顺延、以及修改图纸等客观情况,合同原定的付款进度也应做相应的调整。如何调整,双方没有补充约定。因此对于施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计算,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利息以及质保期后的利息,两被告应分段计算付给原告。第一段验收后的利息,鉴于《工程竣工验收表》没有落款验收时间,结合监理日志等证据,涉案工程大约在2018年7月中旬完工并通过验收,参照“完工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的25%”的约定,本院酌定以358294.94元(1328248.22元×95%-903540.87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第二段质保期后的利息,以66412.41元(1328248.22元×5%)为基数,从2019年7月2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对于保证金的问题。该保证金是原告投标之前交付给被告天马四联组的,根据《中标通知书》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内容,该保证金是投标保证金,目的是原告保证履行签订施工合同的义务,原告弃标时可以没收,而施工合同并无该10000元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天马村委会无需承担该10000元的返还义务。且被告天马四联组对返还该10000元无异议,应由被告天马四联组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马四联组经济联合社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洋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4707.35元及逾期利息(第一段利息,以358294.94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第二段利息,以66412.4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马四联组经济联合社向原告珠海市洋城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洋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4.90元(已由原告珠海市洋城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原告珠海市洋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马四联组经济联合社负担4189.90元。原告珠海市洋城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89.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马四联组经济联合社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18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庭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嘉芙
书 记 员 陈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