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康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成文,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鹏,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成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逸蓝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成文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经鉴定确认,施工合作协议上加盖的我公司印章和我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该施工合作协议不能认定是我公司签订,一审法院没有采信鉴定结论错误;2.施工合作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15年7月9日,工程的实际施工日期是2015年3月3日至5月15日,协议在施工后签订与常理不符,可见该协议是虚假的;3.即使邓某的签字是真实的,田成文亦应提供证据证明邓某构成表见代理,但邓某不是法定代表人,仅是公司小股东,且未经公司授权,一审法院作出表见代理的推定是错误的;4.施工合作协议的虚假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够证明我公司不欠田成文工程款;5.田成文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851079元后没有开具发票,导致我公司受到税金损失94884元,田成文应予赔偿;6.关于质保金问题,由于发包人没有将质保金支付给我公司,所以目前我公司亦不应向田成文支付。
田成文辩称,1.施工合作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虽然经鉴定与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邓某与我系远方亲属关系,在签订合同时我信任他有代理权;2.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前,海逸蓝天公司已向我支付8笔工程款,累计金额110余万元,因此我可以相信邓某具备代理权,施工合作协议有效;3.涉案工程总计工程款4987943.94元,根据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后海逸蓝天公司应向我支付工程款加质保金总计4401027.71元,海逸蓝天公司实际支付了3851079元,尚未足额支付;4.2017年5月15日质保期届满后,海逸蓝天公司应向我返还质保金,发包方是否给付质保金不应构成海逸蓝天公司向我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逸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田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海逸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29897.32元;2.请求判令海逸蓝天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21963.51元;3.请求判令海逸蓝天公司支付利息,以551860.83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海逸蓝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逸蓝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田成文立即支付工程款税金94884元(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635679元为基数,以3.36%税率为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均由田成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逸蓝天公司从北京世纪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处承包中关村航空科技园项目一期工程1号科研创新楼、2号航空学术中心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田成文实际施工,海逸蓝天公司已向田成文支付工程款3851079元。
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与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施工合作协议,显示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年7月9日,甲方为海逸蓝天公司,乙方为田成文,约定:乙方承包中关村航空科技园项目一期工程1号科研创新楼、2号航空学术中心景观绿化工程;工程竣工结算95%,两年质保期满退还质保金;该项目中标合同额为3833099元,甲方支付乙方分包工程为中标合同额的89%,以结算审计价格为准。海逸蓝天公司主张对该施工合作协议中海逸蓝天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该公章与海逸蓝天公司的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另,该施工合作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显示签字人为邓某,邓某系海逸蓝天公司的股东,海逸蓝天公司不认可邓某签字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故法院对海逸蓝天公司抗辩邓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予采信。海逸蓝天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田成文实际施工,海逸蓝天公司亦有向田成文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双方均有履行施工合作协议内容的行为,故田成文有理由相信邓某作为海逸蓝天公司的股东有权代理公司签署上述施工合作协议,法院对田成文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予以采信。
二、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且显示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五方盖章。海逸蓝天公司虽不认可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但其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亦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于竣工验收记录予以采信。
三、审核报告及结算审定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987943.94元。审核报告由造价公司盖章,审核定案表有分包、总包、造价、建设单位四方盖章。审核定案表的审定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海逸蓝天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亦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田成文主张其工程款总金额为4401027.71元(结算审定价格4987943.94元,减去审计费42968.98元,乘以89%)。海逸蓝天公司主张应扣除总结算价格的18%,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田成文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证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应支付工程款的95%,故海逸蓝天公司应于工程结算价款审定日期2016年5月24日支付完毕工程款4180976.32元,现已支付3851079元,还应支付329897.32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质保期满日应为2017年5月15日,故海逸蓝天公司应支付田成文质保金220051.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工程款的发票及税金问题属于税收行政部门管理范围,对于海逸蓝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成文工程款329897.32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成文工程款质保金220051.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田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海逸蓝天公司与田成文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田成文进行了实际施工,海逸蓝天公司已向田成文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田成文作为施工方,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现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987943.94元,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款项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田成文主张其应按照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取得89%,海逸蓝天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田成文取得审定金额的82%,双方就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均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田成文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虽经鉴定确认并非海逸蓝天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上有海逸蓝天公司另一股东邓某的签字。考虑到邓某的身份,并结合涉案工程在施工合作协议签署的时间已经竣工验收、田成文垫资施工、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均由邓某与田成文进行沟通联系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田成文有理由相信邓某有权代理海逸蓝天公司签署施工合作协议并无不当。海逸蓝天公司主张双方存在82%的口头约定,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海逸蓝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田成文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故本院对海逸蓝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质保金问题,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故海逸蓝天公司应于2017年5月14日质保期届满后向田成文支付质保金。海逸蓝天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作为其不履行与田成文之间合同义务的有效抗辩。对海逸蓝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海逸蓝天公司主张的税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约定,且税收问题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逸蓝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刘新泉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超
书 记 员 杜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