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田成文与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521

 

原告(反诉被告):田成文,女,19777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鹏,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康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成文与被告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蓝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非、徐晓鹏与被告海逸蓝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成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海逸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29 897.32元;二、请求判令海逸蓝天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21 963.51元;三、请求判令海逸蓝天公司支付利息,以551 860.83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5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海逸蓝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海逸蓝天公司存在多次合作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于20153月介入中关村航空科技苑项目一期工程x号科研创新楼、x号航空学术中心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x号。我施工完毕后,经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的五方验收,并于2015515日出具了验收报告。双方于2015710日就涉案项目补签了施工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95%,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同时协议还约定“项目中标合同额为3 833 099元,甲方支付乙方中标合同额的89%,以结算审计价格为准。”2016524日,建安工程合同结算审定表审定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          4 987 943.94元。目前,海逸蓝天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

海逸蓝天公司辩称及诉称:我方不同意田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相反田成文没有按照当初的约定开具发票给我方,已构成违约。因此我方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田成文立即支付工程款税金94 884元(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 635 679元为基数,以3.36%税率为标准计算);2、本诉及反诉费均由田成文承担。

田成文针对海逸蓝天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已履行交付税票的义务,我方先交付税票,海逸蓝天公司才付款,因此不同意该公司的反诉请求。税金税费为国家税收部门行政措施,与民事诉讼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海逸蓝天公司从北京世纪经典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处承包中关村航空科技园项目一期工程x号科研创新楼、x号航空学术中心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田成文实际施工,海逸蓝天公司已向田成文支付工程款3 851 079元。

对有争议的主要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施工合作协议,显示合同订立时间为201579日,甲方为海逸蓝天公司,乙方为田成文,约定:乙方承包中关村航空科技园项目一期工程x号科研创新楼、x号航空学术中心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竣工结算95%,两年质保期满退还质保金;该项目中标合同额为3 833 099元,甲方支付乙方分包工程为中标合同额的89%,以结算审计价格为准。海逸蓝天公司主张对该施工协议中海逸蓝天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该公章与海逸蓝天公司的工商备案公章不一致。另,该施工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显示签字人为邓某,邓某系海逸蓝天公司的股东,海逸蓝天公司不认可邓某签字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海逸蓝天公司抗辩邓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不予采信。海逸蓝天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田成文实际施工,海逸蓝天公司亦有向田成文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双方均有履行施工协议内容的行为,故田成文有理由相信邓某作为海逸蓝天公司的股东有权代理公司签署上述施工协议,本院对田成文提交的施工协议予以采信。

二、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515日,且显示有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五方盖章。海逸蓝天公司虽不认可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但其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亦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竣工验收记录予以采信。

三、审核报告及结算审定表,显示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       4 987 943.94元。审核报告由造价公司盖章,审核定案表有分包、总包、造价、建设单位四方盖章。审核定案表的审定日期为2016524日。海逸蓝天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亦未能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田成文主张其工程款总金额为4 401 027.71元(结算审定价格4 987 943.94元,减去审计费42 968.98元,乘以89%)。海逸蓝天公司主张应扣除总结算价格的18%,但未就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田成文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应支付工程款的95%,故海逸蓝天公司应于工程结算价款审定日期2016524日支付完毕工程款4 180 976.32元,现已支付        3 851 079元,还应支付329 897.32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5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515日,质保期满日应为2017515日,故海逸蓝天公司应支付田成文质保金220 051.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5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工程款的发票及税金问题属于税收行政部门管理范围,对于海逸蓝天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成文工程款329 897.32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5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成文工程款质保金220 051.3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5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田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000元,由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田成文负担32元,已交纳;由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6,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常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

人民陪审员      朱德萍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刘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