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康立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成文,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成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海逸蓝天公司上诉称,本案为田成文与被告海逸蓝天公司之间并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而是内部的合作合同纠纷,双方是合作的关系。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简单归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而定性为不动产纠纷,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本案的案由,本案的案由为合作合同纠纷,标的为工程款,并非不动产纠纷。从本案的案由来看,本案的为合作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不正确,错误地将合作合同纠纷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所在地进行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田成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田成文与海逸蓝天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性质判断,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确定合同引发的法律关系种类,不能依据合同名称等表象因素判断,应分析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施工合作协议》的施工地点在海淀区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海逸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梁志雄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