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商终字第00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通淮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东升村一组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通淮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商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0日,驾驶员张红青驾驶苏J×××××号辉腾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北杨一组由南向北行驶,撞上路边垃圾池,致车头部位严重受损,后到车辆维修部门进行维修,但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坚持以其定损价进行理赔,拒不按实赔付。我公司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为苏J×××××号辉腾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42344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广通公司撤回要求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案涉轿车前大灯(左)车损14040元的赔偿请求。
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对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苏J×××××号轿车损失我公司定损为18900元,我公司同意以定损价格赔偿。虽然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的,我们未接到鉴定科的摇号通知,也未接到鉴定机构的通知,所以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该评估报告中,对案涉轿车的前左大灯评估价是14040元太高,且是陈旧伤,我公司庭后申请对该灯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广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2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2014年10月10日,张红青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北杨一组由南向北行驶,撞上路边垃圾池,致车头部位严重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红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广通公司向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索赔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广通公司申请对苏J×××××号轿车车损进行鉴定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车损价格扣除残值100元后为42344元,其中对前大灯(左)评估价为14040元。广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撤回要求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前大灯(左)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广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苏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车损坏,事故事实已经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且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广通公司投保的苏J×××××号轿车车损应予赔偿。在本案审理期间,广通公司申请对案涉轿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通过随机摇号确定评估机构,故委托评估程序合法,且评估机构盐城市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依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按该评估机构作出的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的车损价格。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广通公司为确定车损价格申请评估机构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用2000元,因评估费用亦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苏J×××××号轿车前大灯(左)的损坏是成旧伤,并申请鉴定,因广通公司已在本次诉讼中撤回对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故重新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案对此不再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广通公司保险金283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鉴定费用2000元,合计2858元,由广通公司负担285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2573元。
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事故涉嫌人为故意制造,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与上诉人定损价格差异较大,故该结论书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通公司二审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1、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制造事故,这是歪曲事实,损害了被上诉人名誉。2、本案鉴定结论是经过原审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关资质,是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的,价格不能以上诉人单位制造的价格单据来作为鉴定依据。上诉人的价格依据是偏低的,不符合市场规则,原审价格鉴定书是科学合理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广通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免责的范围。2、原审中的价格鉴定结论能否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广通公司的投保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事故涉嫌人为故意制造,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与上诉人定损价格差异较大,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的上诉意见,因原审法院委托价格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价格鉴证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审 判 员 徐 平
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
二〇一六年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云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