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2民初3612号
原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53774970Y,住所地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东新城美食休闲街8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崇加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浦荣成,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立公司)与被告浦荣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3925.8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21年1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约定了被告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其中占比20%的年度绩效考核工资需入职一年以上且年度满勤在职的情况下才有资格参与考核。2021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21年7月14日完成了工作交接,202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聘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向盐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称原告拖欠其工资25758元(包含绩效工资),经***审理作出盐开劳仲案字【2021】第271(以下简称271号案件)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克扣的被告工资1764.43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后被告不服裁决再次以原告拖欠被告绩效工资向盐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重复受理案件并做出盐开劳仲案字【2022】第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案件)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3925.83元。原告认为,118号案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18号案件对应请求不管在金额上还是性质上还是法律关系上与217号仲裁案件完全重合,两次仲裁的法律关系也完全一致,不应当二次进行实体裁决。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作交接确认单》只能显示出1-7月的季度绩效,但关于1-8月的年度绩效及7-8月的季度绩效并未约定,申请人在质证中也明确“该确认单上面只能显示出1-7月份的季度绩效,但是关于1-8月份的年度绩效以及7-8月份的季度绩效双方未做明确约定”,本案并不存在年度绩效的问题,且根据确认单的上下文可以明确,除上述季度绩效以外,并无年度绩效纠纷。综上,271号案件仲裁请求构成充分仲裁,不管从请求本身,还是基于金额、性质、法律关系和118号案件都是同一的,***不应当就同样的事情做出两次仲裁结果,这无异于鼓励不断的重复仲裁导致司法行政资源的浪费,且重复仲裁将削弱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现起诉至贵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浦荣成辩称:请求判令被答辩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支付。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协商一致,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执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薪酬管理制度。答辩人月工资基准为15000元,按基本工资+季度绩效工资+年度绩效工资(5:3:2)形式发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答辩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双方对被答辩人的绩效考核办法均予以认可,该绩效考核办法可以作为计算答辩人绩效工资的依据。并且在2021年9月份向答辩人发放了1-6月份季度绩效,但是未发放2021年1-8月份的年度绩效以及2021年7-8月的季度绩效。2、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绩效考核办法,被答辩人应当按时对答辩人进行季度考核及年度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被答辩人主张季度考核的前提是需要完成本季度工作,年度考核的前提是以整个年度来考核。首先绩效工资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不属于奖金等奖励性收入。绩效工资是将员工个人业绩和贡献与工资挂钩。而员工的个人业绩与贡献不因员工的离职而消失,也不应当被被答辩人抹灭。虽然被答辩人的考核办法中规定,年度绩效考核的对象需要入职一年以上且当年度满勤在职,但该规定属于被答辩人逃避承担年度绩效工资的义务,抹灭了答辩人在职期间所做的工作与贡献,侵害了答辩人的权益,不符合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条款。3、被答辩人虽主张答辩人签署的确认单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劳动争议,但也承诺1-7月份的绩效工资根据集团和项目部规定统一完成考核时同时发放。确认单并未明确答辩人1-7月份的绩效考核工资金额,只是对除1-7月份绩效工资之外的劳动纠纷进行了不可以提出主张的约定,不能视作答辩人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劳动纠纷均无异议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在2021年9月14日发放了1-7月的部分绩效工资,对剩余存在异议的绩效工资,答辩人仍有权利主张自己的权益。4、答辩人的仲裁请求为除去基本工资部分的绩效工资,属于不同的请求事项,因此不属重复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答辩人工作内容进行考核的考核结果应当由被答辩人举证,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答辩人进行考核的结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序良俗,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已发予以驳回。判令被答辩人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3925.8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昊立公司(甲方)与被告浦荣成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安全岗位工作;工程项目部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工资为每月7500元含税,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乙方的业绩和甲方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缴纳基本社保。合同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还进行了约定。原告制定的《***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办法》第三条规定“项目部全员目标薪酬按5:3:2考核执行,基础工资(底薪+岗位工资)占目标薪酬总额的50%按月发放,目标绩效工资占目标薪酬总额的50%,其中30%为季度目标绩效考核工资,剩余的20%为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工资(年度绩效考核需入职一年以上,且当年度满勤在职的情况下方有资格参与)。”此后,原告按月发放被告7500元工资至同年7月,按季发放被告绩效工资到同年6月。在此期间,原、被告间为月薪酬约定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同年6月13日提出辞职。双方于2021年8月3日完成工作交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浦荣成工作交接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内容为:“浦荣成于2021年8月3日完成世纪***后勤工作交接,主交接人**,监交人**,相关工作交接人已完成核对签字手续。浦荣成本人提出辞职,本人确认与***立无劳动纠纷,各项工作处理完毕,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之间无任何问题,辞职后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1-7月份绩效工资根据集团和项目部规定统一完成考核时同时发放)。公司配合转注和注销平台证书,并归还原件”。
2021年原告对公司员工进行考核,其中被告浦荣成1-7月年度绩效考核工资1月1081元、2-7月各3000元,被告浦荣成季度绩效7月4500元。上述考核工资原告未予发放。
2021年9月13日,被告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1月18日至8月2日全部发放工作期间的未发放基本工资56370元、加班工资15000元。该***经审理认为浦荣成在2021年7月1日至8月2日提供了下正常劳动,昊立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浦荣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每月15000元证据不足。遂裁决昊立公司支付浦荣成2021年7月1日至8月2日克扣的工资1764.43元。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2022年4月26日,浦荣成又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昊立公司支付2021年7月-8月季度绩效工资、2021年2月-8月年度绩效工资计23925.83元,支付赔偿金11962.92元。该***经审理认为浦荣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昊立公司应当按照序时进度进行季度、年度考核并发放工资,遂裁决昊立公司支付浦荣成2021年2月-8月绩效工资23925.83元,驳回浦荣成其他请求。昊立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浦荣成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员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支付2021年2月-8月绩效工资23925.83元。
本院认为:一、《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1、浦荣成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应按合同约定和《***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办法》支付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2、《浦荣成工作交接确认单》的签订双方无异议,确认单注明1-7月份绩效工资根据集团和项目部规定统一完成考核时同时发放。2021年昊立公司对公司员工进行考核,其中被告浦荣成1-7月年度绩效考核工资1月1081元、2-7月各3000元,被告浦荣成季度绩效7月4500元,上述考核工资原告未予发放。根据劳动合同和绩效考核办法,浦荣成要求昊立公司支付2021年2月-8月绩效工资23925.83元应予支持。
二、关于昊立公司诉称浦荣成向盐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称原告拖欠其工资25758元(包含绩效工资),经***审理作出盐开劳仲案字【2021】第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克扣的被告工资1764.43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后被告不服裁决再次以原告拖欠被告绩效工资向盐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出仲裁,***重复受理案件并做出盐开劳仲案字【202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绩效工资23925.83元。原告认为,118号案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被告的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盐开劳仲案字【2021】第271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仅对浦荣成提出的基本工资进行了审理,对绩效工资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本院对昊立公司提出的***重复受理案件并做出盐开劳仲案字【2022】第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浦荣成绩效工资23925.83元。
二、驳回原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