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12民初3128号
原告:开封新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3XCFFJXL。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外环路五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
原告开封新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新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153.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5153.93元货物(水管及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建行转账三万元)和2018年7月16日(**建行转账三万元)向原告付款共计六万元。余款35153.93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原告发货时货款要付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总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供方(甲方)为新亚公司、需方(乙方)为***的购销合同,内容主要有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另规定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货物结算方式及途径。新亚公司在合同规定日期内向***供应了价值共计95153.93元的货物,***于2016年12月18日在新亚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到”。***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新亚公司转账30000元、于2018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新亚公司转账30000元,共计60000元。截止2018年7月31日,***下欠新亚公司货款35153.93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建行出具的电子回单、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新亚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建行出具的电子回单、结算单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下欠新亚公司货款35153.93元的事实。新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5153.9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开封新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153.93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