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畅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畅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6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畅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青高速公路高密北出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成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琪,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上诉人山东畅通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畅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畅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高密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30万购房款行为,不是劳动合同中的一部分,也不是劳动合同的约定的福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该享有什么福利就享有什么福利,与本案房屋纠纷没有联系。本案中双方虽然在签订的《山东畅通公司协助购买住宅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了“乙方(被上诉人)须在甲方(上诉人)公司连续不间断工作到2031年7月14日,甲方(上诉人)将不再回购住宅,且甲方垫付的30万元首付款不再索回”条款,但该约定只是一个回购房屋的附条件条款而已,与劳动合同中的福利并无任何关联。若被上诉人辞职后认为在其工作期间对上诉人的福利等有争议,可以另行对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这完全是独立的两回事。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辞职信中已明确提出,其辞职是由于自身原因,与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福利待遇的争议。上诉人认为,本案就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福利待遇纠纷。2.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也曾到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询问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其回答“本案不属于劳动议案件”。3.上诉人在一审中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与本案相似的案例,其他法院对这类案件都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而是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其他法院的判决有很高的参考价值,望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畅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凤按山东畅通公司、**凤签订的“山东畅通公司协助购买住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立即协助山东畅通公司将**凤位于高密市××号××号楼××单元××室房屋过户至山东畅通公司名下(房屋价款690671元);2.判决**凤位于高密市××号××号××室(面积15.67平方米、价款39000元)一个、编号为D8—7的车位一个(价款90000元)归山东畅通公司所有;3.山东畅通公司返还**凤已付房屋贷款(以**凤提供的银行房贷还款明细为准);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凤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系山东畅通公司为了保留和激励员工,采用非现金形式的报酬,约定服务期的福利住房,是劳动福利。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畅通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畅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从本案案情看,被上诉人有权受购置案涉房屋,以其系上诉人职工为前提,本案双方因该房屋发生的纠纷,与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等存在牵连性,与行使劳动合同项下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具有关联性,属于福利待遇纠纷范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应予维持。
综上,山东畅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于志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