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6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畅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青高速公路高密北出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成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祺,男,系上诉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上诉人山东畅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畅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5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畅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30万购房款行为,不是劳动合同中的一部分,也不是劳动合同的约定的福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该享有什么福利就享有什么福利,与本案房屋纠纷没有联系。本案中双方虽然在签订的《山东畅通公司协助购买住宅协议》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了“乙方(被上诉人)须在甲方(上诉人)公司连续不间断工作到2035年7月1日,甲方(上诉人)将不再回购住宅,且甲方垫付的30万元首付款不再索回”条款,但该约定只是一个回购房屋的附条件条款而已,与劳动合同中的福利并无任何关联。若被上诉人辞职后认为在其工作期间对上诉人的福利等有争议,可以另行对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这完全是独立的两回事。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辞职信中已明确提出,其辞职是由于自身原因,与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福利待遇的争议。上诉人认为,本案就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福利待遇纠纷。2.一审庭审后,上诉人也曾到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询问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其回答“本案不属于劳动议案件”。3.上诉人在一审中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与本案相似的案例,其他法院对这类案件都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而是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其他法院的判决有很高的参考价值,望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裁定。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山东畅通公司协助购买住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无论是协议性质,还是协议内容均系劳动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系劳动仲裁的范畴,依法应劳动仲裁前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从协议产生的性质及内容来看,系答辩人就职于上诉人单位而形成的本协议,属于职工的福利待遇;①协议鉴于条款开始就明确说明:因答辩人于2015年7月2日就职于上诉人公司,故上诉人愿协助答辩人购买住宅,并达成了案涉协议。这就说明上诉人协议购买的前提是必须是其员工。②协议对协助购房条件以及协助购房方式做了明确的说明,均与工作年限相关联,款项的是否收回与工作年限有关,这显然是职工福利的一部分,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③在签署本协议时,是在上诉人的官方qq群进行统计产生的,2016年11月9日上诉人发布《关于南湖壹号福利房签订协议的通知》,明确了案涉协议的福利性质。(二)从协议产生争议点来看,也是基于劳动关系中离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系答辩人从上诉人处离职导致,属于因离职产生的争议;且争议的内容是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故以上均符合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纠纷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协议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不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该协议的内容是上诉人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为答辩人购买南湖壹号的房产提供首付款,并不是上诉人代为购买该房屋,也不是答辩人从上诉人处购买该房屋,涉案房屋的出卖方为高密市晟龙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方为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在该协议中的义务仅是提供房屋首付款,其并没有回购房屋的权利,该协议也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三、上诉人主张“协议约定的‘答辩人需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至2035年7月1日,上诉人将不再回购’的条款只是一个回购房屋的附条件条款,与劳动合同的福利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相违背。上诉人主张该条款只是回购房屋的附条件条款与劳动合同的福利没有关系,该协议条款的正面解释为答辩人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至2035年7月1日,该房屋的首付款即为答辩人所有,也即上诉人将该笔购房款附条件的赠与答辩人,所附条件即为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35年7月1日,这很明显是上诉人对于在其处工作的员工福利,如果不是基于员工工作年限给予员工福利,上诉人没有理由赠与答辩人购房款。且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上诉人公司员工,该协议也只有其公司内部员工有资格签订。其协议的本质是员工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定年限后赠与该部分购房款,属于公司对于员工的福利。四、上诉人主张其曾到高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咨询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上诉人并没有正式从高密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并且也没有高密市劳动仲裁委出具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文书,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具有说服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山东畅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按双方签订的“山东畅通公司协助购买住宅协议”第二条约定,立即协助山东畅通公司将***位于高密市南湖壹号7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过户至山东畅通公司名下(房屋价款577777元);2.判决***位于高密市南湖壹号编号为A26的储藏室(面积15.32平方米、价款39000元)一个、编号为D7-19的车位一个(价款90000元)归山东畅通公司所有;3.山东畅通公司返还***已付房屋贷款(以***提供的银行房贷还款明细为准);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系山东畅通公司为了保留和激励员工,采用非现金形式的报酬,约定服务期的福利住房,是劳动福利。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畅通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畅通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驳回起诉裁定的上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从本案案情看,被上诉人有权受购置案涉房屋,以其系上诉人职工为前提,本案双方因该房屋发生的纠纷,与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等存在牵连性,与行使劳动合同项下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具有关联性,属于福利待遇纠纷范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应予维持。
综上,山东畅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于志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