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畅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山东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法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山东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连荣,经理
地址:山东省高密市济青高速高密北出口对面。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经理。
地址:高密市康成大街1059号。
委托代理人杨俊涛、董希儒,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宽,被告**、被告山东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希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4时35分许,**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及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原告于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64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核实投保情况,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商业险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畅通路桥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系公司驾驶员,车主系被告公司,保险外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4时35分许,**驾驶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及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687.03元。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脑外伤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日60日,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无营养费。5.无后续治疗费。6.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伍仟贰佰伍拾圆。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6687.03元。
2、法医鉴定费2000元。
3、车损18950元。
4、车损鉴定费1400元。
5、施救费1775元。
6、交通费100元。
7、误工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8、护理费1601.2元(80.06元/天×20天)。
9、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
10、面部修复费5250元。
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交通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伙食补助费,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疤痕修复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车损。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528.45元。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左足第1跖近节跖骨基底部内侧骨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日120日,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5.无后续治疗费。6.无面部疤痕整容费。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1、医疗费5528.45元。
2、法医鉴定费2000元。
3、休治期医疗费201.4元。
4、交通费100元。
5、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
6、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
7、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
8、营养费600元。
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交通费、休治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
被告**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山东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80.06元/天)。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出具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认定为4803.6元。原告***主张车损18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为14326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车损认定为14326元;对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第一次车损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认定为9607.2元。被告**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山东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事故责任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87.03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601.2元,误工费4803.6元,车损2000元(部分),伙食补助费24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3072.97元(部分),共计18504.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2401.8元,共计1210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18278.03元的70%,计款12794.62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8569.85元的70%,计款5998.9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山东畅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名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