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民权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院1号楼25层2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8EC1F。
法定代表人:张洪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三一零国道北侧、西环路西45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3X410X7B。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梦儒,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上诉人民权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城、鲁鸿贵,上诉人天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心、崔梦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改判为“违约金5.8万元”;2.天楹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是错误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合同第8.3条约定了天楹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天,应当按服务报酬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总价款为58万元,约定违约金上限为总价款的10%,未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按照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价款20%是适当的,不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担保法规定的定金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就是例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但是,一审判决将所谓的利息损失认定为中联公司的实际损失是毫无根据的。中联公司系环保技术经营性公司,经营活动需要足够的资金来支撑运营,否则就会导致经营活动停摆,造成的损失远比银行利息多得多。二、一审判决“违约金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毫无根据。天楹公司逾期付款,本应承担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却将此替代为承担违约金的责任,而且是判令天楹公司承担自中联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之后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上是对中联公司合理合法主张的违约金诉求未予支持,判决结果是极其错误的。而且,一审判决也认定应当自中联公司向天楹公司催要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但一审判决在第一项中却判令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判决内容前后自相矛盾,且毫无法律根据。
天楹公司答辩称:天楹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第一,《民权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咨询项目执行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执行合同》)4.3条约定:“支付服务费时,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支付申请且审核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天楹公司并未收到中联公司关于第三笔款项的支付申请,即第三笔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天楹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情况,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第二,中联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报告的编制、评审及报批工作,也未在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环评报告及协助申报总量等工作。由于中联公司综合实力不足,导致实际项目的审批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商丘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民权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落款时间),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取得审批时间迟延近七个月之久,实际上的违约方系中联公司而非天楹公司。
天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中联公司违约金,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中联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本项目的环评报告及协助申报总量等工作,即中联公司存在严重造约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认定。1.《项目执行合同》第1.2.2进度要求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开始工作,在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报告的编制、评审及报批工作;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环评报告及协助申报总量等工作。”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由于中联公司能力不足,导致项目的审批拖延至2021年1月14日,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报告的编制、评审及报批工作,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环评报告及协助申报总量等工作;2.中联公司违约未按照约定期限2020年5月30日完成环评报告及协助申报总量等工作的事实通过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其证言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也可以予以证明,其称“第二笔款项拖得时间比较久,2020年12月底给的”。天楹公司之所以2020年12月底支付第二笔款项,根本原因是由于中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相应工作量。此外,在本次诉讼中,中联公司并未主张第二笔款项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也从侧面可以证明其知道第二笔款延期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作量;3.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签署日期而以诉状中所称的2020年4月15日作为合同签署时间系事实认定错误。虽然《项目执行合同》第14页落款处并未签署时间,但扉页中落款明确注明2020年2月26日,且双方在该处分别加盖公章。合同签署时间的重要性在于《项目执行合同》第1.2.2条进度约定,签署后3日内中联公司开始工作。2020年2月26日至合同约定的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报告的编制、评审及报批工作,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环评报告及协助申报总量等工作的时间非常充分,但遗憾的是中联公司并未如约完成工作。二、由于中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根据《项目执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六项的约定,在支付第三笔款项时扣除合同总额10%(5.8万元)的服务报酬。《项目执行合同》第8.6条约定:“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按本合同约定的成果文件的交付时间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当按服务报酬总额的2‰减收相应的服务报酬,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为58万元。《项目执行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由于中联公司的严重违约(与约定的审批时间迟延近七个月之久),实际上给天楹公司的项目建设造成巨大的损失,扣减10%的服务报酬根本无法弥补天楹公司的损失。三、由于中联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对第三笔款项的支付发生争议,也就是说第三笔款项的迟延支付并非天楹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天楹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四、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等同时废止,而一审判决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违约金金额,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联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中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第一,天楹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中联公司违约的抗辩理由,其认可中联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见一审庭审笔录)。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中联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全正确。天楹公司上诉称中联公司逾期完成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纯属不想承担违约金的狡辩,不足以采信。第二,尽管合同第1.2.2条明确了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工作任务,但由于天楹公司未及时提供环评报告所需的相关资料,一直迟延到2020年12月18日才将环评所需资料收集完毕(见一审中联公司证据2-附件14),致使中联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第三,根据合同5.2条“甲方对乙方现场工作提供协助,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则评价工作进度相应顺延”、合同6.1.1条“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效性负责。如因有关资料拖期、错误或要求变更,造成乙方窝工、返工,交付成果日期可相应后延”的约定,由于天楹公司迟延提供资料,致使中联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任务,责任完全在天楹公司,中联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二、关于天楹公司第二笔付款逾期问题。第一,天楹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认可其第二笔付款逾期且构成了违约。第二,根据合同8.3条“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方式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每逾期一天,应当按服务报酬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的约定,中联公司主张5.8万元违约金数额,已涵盖了对方逾期付款的全部责任,不需要赘述,但并不等于天楹公司不存在第二笔付款逾期违约责任,这是两码事。三、关于合同的签署日期问题。第一,中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即执行合同文本,并无具体的签署日期。第二,天楹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这说明双方所签合同文本没有具体的签署日期。天楹公司上诉称签署合同日期是2020年2月26日,何来的依据?第三,实际情况是2020年2月份,中联公司工作人员先行进场调查,2020年4月中旬双方正式签署合同。至于合同签署日期是否是2020年4月15日,与天楹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关系。四、关于天楹公司主张扣5.8万元问题。第一,中联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凭什么要扣减中联公司5.8万元服务费?天楹公司的主张纯属无理要求。第二,一审中天楹公司没有提起反诉,没有主张中联公司违约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天楹公司没有实体诉求,只有抗辩诉求,其在二审中提起实体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天楹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利息是正确的,但应从中联公司催要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算,直到付清时为止。另外,一审法院未判决天楹公司承担违约金5.8万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楹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环评技术服务费17.4万元及违约金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天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合同无日期,此为诉状日期),天楹公司(甲方)与中联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执行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乙方按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政策和要求、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及国家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技术规范及审批部门要求开展工作。总体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收集本技术服务需要的各项基础资料,按国家和地方最新的环评导则和环评审批部门的要求完成环境质量现状调查、环境质量现状监测;编制并修改完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组织完成环评公参调查,大纲评审,报告评审等工作;完成污染物总量申请及批复办理相关工作;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手续,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取得环保部门的批文。……。4.1本合同总价为伍拾捌万圆整。4.2合同支付方式,分批支付乙方:(1)第一期支付总合同费用的35%,即贰拾万叁仟整,环境现状监测报告及地下水评价专章提供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第二期支付总合同费用的35%,即贰拾万叁仟整,环评报告书送审版编制完成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第三期支付总合同费用的30%,即壹拾柒万肆仟元整,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环评批复相关技术咨询事宜,环评报告书通过环保部门组织的技术评审会等相关技术审查,环评报告通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复并获得批复文件,且得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批文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8.3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方式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每逾期一天,应当按服务报酬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中联公司前两批款项天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1年1月14日,商丘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商环审[2021]1号《商丘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民权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内容为:“天楹公司上报的由中联公司编制完成的《民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以下简称《报告书》)收悉,并在我局网站公示期满。根据法律规定批复如下:《报告书》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评价结论可信。我局批准该《报告书》,原则同意你公司按照《报告书》所列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建设,以及对项目外排污染物(废气、废水、噪声、固体废物)需要满足的要求作出规定。”2020年5月27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工作内部规程》,其中第四条提高工作效率规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和污染物削减替代方案审核,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和审批工作同步开展,不再单独出具总量审核意见。各级环评审批机构在收到项目环评审批申请后,应及时将环评文件转同级总量管理机构,并做好具体事项的协调与沟通,在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由总量管理机构会签意见。建设项目不排放主要污染物的,不再进行总量指标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联公司与天楹公司签订的《项目执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故该院对于中联公司要求天楹公司支付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8.3约定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金额和方式向乙方支付服务报酬,每逾期一天,应当按服务报酬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中联公司前两批款项天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首先,合同第五条并无关于违约的规定;其次,合同约定的数额较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中联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以天楹公司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中联公司向天楹公司催要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中联公司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民权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欠款17.4万元及违约金(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被告民权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楹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天楹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不能推翻在2021年1月14日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费用174000元的付款条件时,天楹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中联公司该费用的事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四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天楹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项目执行合同》第5.2条约定:“天楹公司对中联公司现场工作提供协助,若因天楹公司原因不能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则评价工作进度相应顺延。”第6.1.1条约定:“天楹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中联公司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效性负责。如因有关资料拖期、错误或要求变更,造成中联公司窝工、返工,交付成果日期可相应后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天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一)中联公司与天楹公司签订的《项目执行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合同费用的时间节点为“中联公司协助天楹公司办理环评批复相关技术咨询事宜,环评报告书通过环保部门组织的技术评审会等相关技术审查,环评报告通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复并获得批复文件,且得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批文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而商丘市生态环境局已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商丘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民权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且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工作内部规程》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和污染物削减替代方案审核,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和审批工作同步开展,不再单独出具总量审核意见”,因此2021年1月14日应作为天楹公司支付中联公司第三期合同费用174000元的时间节点。但天楹公司在该付款节点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联公司第三期合同工费用,且经中联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天楹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天楹公司仍未支付,构成违约。
(二)天楹公司认为中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量,存在违约行为,应扣减中联公司违约金58000元。首先,天楹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项目执行合同》第5.2条和第6.1.1条均约定,如因天楹公司原因不能及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和文件等,则评价工作进度或交付成果日期可相应顺延。《报告书》中的附件14民权县城市管理局出具《民权县垃圾清埋场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而该情况说明是取得环保部门相关批复的必要资料,需要由天楹公司提供给中联公司用以编制《报告书》等工作,但天楹公司取得该情况说明的时间远晚于《项目执行合同》约定的2020年4月30日前完成报告的编制、评审及报批工作的时间,按照上述约定中联公司的评价工作进度可以相应顺延,且在天楹公司提供2020年12月18日的《民权县垃圾清埋场情况说明》后,中联公司于2020年12月即编制完成了《报告书》并交由天楹公司上报环保部门进行审批,环保部门亦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了批复,不存在迟延交付工作成果问题;其次,天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中联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工作内容,亦未提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催促中联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相关工作且中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的相关证据,且天楹公司未提起反诉要求中联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要求扣减中联公司违约金5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无论是何原因导致中联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成果,均不影响认定在2021年1月14日符合第三期合同费用174000元付款节点时天楹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中联公司该费用、构成违约的客观事实。因此,天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楹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的为第三期合同费用以及相应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而该费用的支付节点为2021年1月14日,属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天楹公司与中联公司签订的《项目执行合同》的约定,每逾期一天,应当按服务报酬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即58000元。但鉴于天楹公司已经支付合同前两期费用406000元,仅剩余174000元未予支付,且本案确实存在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环保部门批复文件的客观事实,中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天楹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合同费用产生了除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因此,虽然中联公司与天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58000元,但该违约金数额客观上过分高于中联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且天楹公司在一审中亦抗辩约定的58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以中联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为按天楹公司未付第三笔合同费用174000元的15%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数额为26100元,并由天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未结合合同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仅考虑违约金的补偿功能,淡化了违约金的惩罚功能,且判项认定的计算违约金起始日期2021年11月1日与本院认为部分的起始日期2021年2月25日前后不一致,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天楹公司支付中联公司剩余合同费用174000元及违约金正确,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天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
二、民权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剩余合同费用174000元及违约金26100元,共计200100元;
三、驳回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民权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均由民权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文志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