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81民初707号
原告: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院1号楼25层290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经济开发区金平工业园石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首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首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支付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合同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告依据被告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5月,原告中标被告的ANG吸附式天然气切割气体(焊接钢瓶)充装厂和吸附剂生产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中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被告应于合同签约及项目组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被告现场进行探勘、评估,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部分项目。被告拒不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且后续被告的项目未能持续建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上述10000元投标保证金,拒不支付应付款项2400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首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石首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因ANG吸附式天然气切割气体(焊接钢瓶)充装厂和吸附剂生产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项目,口头向原告邀标。2018年12月24日,原告依据被告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通知其已中标。当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ANG吸附式天然气切割气体(焊接钢瓶)充装厂和吸附剂生产厂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该合同总价款8万元。2022年1月27日,四川中亚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回函,该回函主要内容为“…关于***创天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28日向石首石首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2万元投标保证金之事属实…石首项目因新冠疫情和其他原因未能持续进行建设,现正处于与管委会协商退园阶段,未能及时退还该保证金…经公司讨论研究,我司****于2022年4月份前退清该笔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原告石首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四川中亚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解除《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投标保证金返还问题;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问题。2022年1月27日,被告股东四川中亚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函称“石首项目因新冠疫情和其他原因未能持续进行建设,现正处于与管委会协商退园阶段”,其明确表示该项目下马,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已经实际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已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2022年5月5日)解除。
关于原告投标保证金返还问题。原告向被告石首吉特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万元,有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的备注及被告股东的致函均可以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9年6月5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于2022年4月前退还保证金,且未对该意见提出异议,以此可以确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22年3月31日,因此,依据前述实施条例,并参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要求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为10000×1065×0.3%÷365=87.53元,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原、被告签订的《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第5.5约定“因甲方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所有取得的合同预付款不退。乙方工作过半,甲方应在合同终止7个工作日支付乙方至全部合同额的80%,乙方工作尚未过半,甲方应在合同终止7个工作日支付乙方至全部合同额的50%,作为对乙方准备工作费用和已进行工作的开支补偿”。该约定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案涉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合同额的50%作为对乙方准备工作费用和已进行工作的开支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合同额的30%(24000元),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首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已于2022年5月5日解除;
二、被告石首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87.53元(截至2022年3月31日),并支付迟延退还保证金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三、被告石首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环联新(北京)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损失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石首吉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